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1#主文甲OO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OO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OO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OO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OO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OO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甲OO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理 由
- 一、
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自均得為證據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O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O
-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77頁、第105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O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 二、
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警一卷第7頁至第20頁、第59頁至第65頁
- 警二卷第45頁至第62頁
- 偵一卷第219頁至第222頁
- 聲羈卷第25頁至第29頁
- 院卷第65頁至第79頁、第103頁至第116頁),經核與證人王O欽、梁O豪、陳O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警二卷第63頁至第72頁、第79頁至第91頁、第97頁至第102頁
- 偵一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69頁至第171頁),並有被告與王O欽、梁O豪、陳O昕間之微信對話內容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7頁至第57頁、第73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131頁
- 警二卷第107頁至第149頁
- 偵一卷第249頁至第251頁
- 偵二卷第15頁至第19頁
- 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證,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三、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次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
- 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O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 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每賣1包咖啡包或是愷他命,可獲利新臺幣(下同)100元等語(院卷第69頁),堪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獲有金錢之利益,而有營利意圖無訛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
論罪科刑
- (一)
即應O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裁判時及裁判前之法律,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者,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O
-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 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 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是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均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O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 至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係於上開規定生效施行後所犯,即應O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 (二)
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亦經公O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 |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
- 又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經公O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
- 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轉讓予梁O豪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該咖啡包之毒品來源係我向李O羽購買而得,我給付價金後,李O羽的小弟開車帶我去臺北向一名不認識的男子拿取毒品原料等語(警一卷第61頁至第64頁),足見該毒品咖啡包之購買來源不明,顯非經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領有藥物許可證之合法藥品,堪屬偽藥無疑
- 故被告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依上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轉讓上開毒品咖啡包予梁O豪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 (三)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部分移送併辦等情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
- 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 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O地,販賣2包毒品咖啡包予梁O豪云云,惟依梁O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O地,我以500元向被告購買1包毒品咖啡包,被告又請我1包毒品咖啡包等語(警二卷第84頁
- 偵一卷第122頁),經核與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因為梁O豪是我的交易常客,所以我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O地,除販賣1包毒品咖啡包給梁O豪外,另外又拿1包毒品咖啡包請他施用等語相符(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 復依被告與梁O豪間之LINE對話紀錄:梁O豪稱「1個就好,我不要差太多」,被告回稱「兩個,1個請你」等情,有該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警二卷第83頁),足見被告與梁O豪上開說法,亦與其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相符,堪信為真,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O地,應係分別販賣及轉讓毒品咖啡包各1包予梁O豪,是其所為除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惟該轉讓毒品部分因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使被告得就該部分進行答辯,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 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第三級毒品,其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部分移送併辦等情,有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2號併辦意旨書及併辦警卷、偵卷在卷可考,因與本案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查被告本案經查扣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第三級毒品,其總純質淨重分別為39.15、6.18公克乙節,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該毒品之純質淨重總和固已逾20公克,然被告係於同一時O地向同一人購入而持有上開毒品,且均係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院卷第69頁),故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行為,因藥事法既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O,被告持有偽藥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
- 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犯行,係以同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轉讓偽藥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
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行則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 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行則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 (五)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O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要旨參照)
- 查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李O羽,然經警多日埋伏、跟監,皆無法掌握李O羽之犯毒事證,且被告亦無其他具體線索可供警方O辦,故檢警並未因其供述查獲李O羽等節,有橋頭地檢署110年1月28日橋檢信律109偵8407字第1109003369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0年1月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00624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院卷第51頁、第55頁),是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 (六)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再按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修正前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之犯行,雖販賣第三級毒品達7次,然販賣對象僅有3位,販賣金額亦自500元至3,600元不等,顯屬小額交易,且被告前揭自承每賣一包毒品可獲利100元,足徵其販賣所得之金錢利益非多,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其主觀惡性及對於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與大量販賣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大盤」、「中盤」毒梟顯然有別,且被告行為時O20餘歲,究屬年輕識淺,復無任何前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院卷第99頁),素行尚佳,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是本院認縱適用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之處斷刑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6月處罰,猶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 (七)
就被告上開犯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
- 爰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為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及偽藥,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O、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或無償轉讓該毒品予他人,致購毒者、收受毒品者均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值非難
-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 兼衡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價金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3萬至3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院卷第11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另考量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之交易、轉讓毒品的數量,及犯罪時間先後於109年7月5日至同年月15日間為之,對象為3人,而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八)
沒收
- 1.
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 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所規定之「沒入銷燬」係行政罰規定,與同條項前段就第一、二級毒品所為「沒收銷燬」之刑罰規定,顯有不同,該條例關於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並無如就第一、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
-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成分,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
- 又據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毒品,均係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剩等語(院卷第71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第三級毒品均係供被告販賣所用之毒品,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查獲前最後一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6、7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主文內宣告沒收即為已足
- 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原O供裝納上開毒品之用,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 另鑑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2.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封O機1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3包、APPO銀色手機1台,乃分別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持以封O、秤重、包裝及聯絡藥腳所用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院卷第71頁),是上開物品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甚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所犯各罪主文中均宣告沒收
- 3.
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另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獲之價金,除附表一編號6尚未收取款項、編號7僅收取2,000元價金外,其餘金額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5金額欄所示,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故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APPO紅色手機1台、現金5,500元及K盤1個,經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該紅色手機是我自己私人所用,現金5,500元中的4,000元為我自己私下借貸的錢,剩餘1,500元我記不清楚來源,K盤是我自己施用愷他命所用,均與本案無關等語(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該物與本案有何關連,故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 │ │3.依刑法,第38條
- │ │ │3.依刑法,第38條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 藥事法,第83條
- 故被告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依上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轉讓上開毒品咖啡包予梁O豪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 (三)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 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復依被告與梁O豪間之LINE對話紀錄:梁O豪稱「1個就好,我不要差太多」,被告回稱「兩個,1個請你」等情,有該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警二卷第83頁),足見被告與梁O豪上開說法,亦與其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相符,堪信為真,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O地,應係分別販賣及轉讓毒品咖啡包各1包予梁O豪,是其所為除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惟該轉讓毒品部分因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使被告得就該部分進行答辯,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 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犯行,係以同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轉讓偽藥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法條
- 一、 事實 | 事實
- 一、 理由 |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2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
- 藥事法第39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四) 理由 | 論罪科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五) 理由 | 論罪科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要旨參照
- (六)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59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七) 理由 | 論罪科刑
- 1. 理由 | 沒收 | 沒收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
- 2. 理由 | 沒收 | 沒收
- 3. 理由 | 沒收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