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
- 甲OO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10年3月2日19時30分許,駕駛ARD-7151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 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XX號前(即高雄市○○區○○○街XX號附近)前,不慎與余O遠所駕駛之ASA-986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
- 二、
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 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 (一)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二)
證人余O遠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
- 三、
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冒然無照駕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
- 另本案為其第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上訴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證人余O遠於警詢時之證述
- 四、 事實及理由 | 證人余O遠於警詢時之證述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