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侵占入己
- 甲OO於民國109年9月15日9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XX號「臺鐵新左營車O」第2月臺A側第3至4乘車處座椅上,拾獲洪久惠所有遺忘在該處如附表所示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侵占入己
- 二、
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 (一)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 (二)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 (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擷取照片3張
- 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16張及車O現場照片4張(標示付費區廁所及2月臺電梯處)、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擷取照片3張
- 三、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 爰審酌被告就脫離他人持有之物品,為圖個人私利,逕將上開附表所示之物品據為己有,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自述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所侵占物品之價值,以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五、
上訴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 四、 事實及理由 | 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 五、 事實及理由 | 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