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09年12月6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位於彰化縣北斗鎮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5、6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行經北斗鎮復興路與文O東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30分,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 二、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