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甲OO於民國109年2月1日下午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埤頭鄉光復路XX號誌交岔路XX號誌之交岔路O,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至交叉路O,因路O處係車O交匯或改變行進動線之處,應注意該前方之交岔路O其他車O之行進動線與動態,看清確無其他汽車通過該處或禮讓先行之情形下,方可通過該路O
-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埤頭鄉光復路XX號誌之交岔路O,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O,兩車即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楊O花因而人車O地,並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 甲OO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事後並接受裁判
- 證據
- 二、證據
:
- 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參偵查卷第27頁),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既有自首並已經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迄今雙方仍未能就本案車禍損害賠償部分達成民事和解,及其車禍過失情節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法條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證據 | 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證據 | 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