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法條,除累犯加重其刑及自首減輕其刑之理由補充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二、
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皆為累犯
-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量本案之犯罪情節,又是和前案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而且又是執行完畢不到半年再犯,顯然前次處罰無法令其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感應效果薄弱,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 三、
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
- 查被害人楊O綺發現攤位置物架上包O遭竊,報警處理,警察據此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被告住處,除扣得贓物包O1個外,被告主動向警察提出軍綠色上衣1件,坦承另案竊行,警察才知悉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0月底,在被害人王O如所經營、位O彰化縣○○鎮○○路XX號之服飾店內,竊得軍綠色上衣1件(若非警察事後於109年11月25日送還贓物,被害人恐怕還不知商品遭竊),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此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9年12月10日北警分偵字第109002566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和被害人王O如之警詢筆錄記載甚明,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037號搜索票在卷可佐(以上見110年度偵字第132號卷),被告嗣無逃避裁判之情
- 基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 四、
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屢以類似手段竊取財物,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仍未知悔改,遭查獲後一偷再偷,所為殊值非難
-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所竊得之贓物皆經被害人、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已婚、喪偶、育有成年子女、尚O兄長可支援關懷(詳偵卷所附刑事答辯狀,皆由被告二哥執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附表編號2、3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犯罪事實
- 宣告刑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甲OO房間衣櫃內扣得上開肩揹包而查獲
- 甲OO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5月21日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㈠於109年10月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王O如經營,位O彰化縣○○鎮○○路XX號BeaXXX店內,利用王O如不注意之際,以試穿為由,徒手取得上衣1件(軍綠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86元)穿於身上,得手後,隨即騎乘同上開機車逃逸;㈡於109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騎乘同上機車,前往楊O綺經營,位O彰化縣○○鎮○○路XX號路XX號之住處搜索,於甲OO房間內扣得上開上衣1件及包O1個(各已發還予王O如、楊O綺)而查獲
- ㈢於109年12月8日中午12時32分許,騎乘同上機車,前往林O安經營,位O彰化縣○○鎮○○路XX號之阿瘦皮鞋北斗門市內,以試背為由,利用林O安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置物架上之肩揹包1個(黑色,價值約7,995元),徒手竊取藏放於其所穿衣服內,得手後,隨騎乘同上機車逃逸
- 嗣因林O安發覺上開肩揹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甲OO涉有重嫌,乃於109年12月26日下午3時4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OO同上之住處搜索,於甲OO房間衣櫃內扣得上開肩揹包(已發還予林O安)而查獲
- 二、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犯嫌均應堪認定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O如、楊O綺與告訴人林O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均應堪認定
- 二、
均請酌情加重其刑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其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另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均請酌情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