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1毫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 罪名法條
  
 
法條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