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甲OO方於民國110年1月12日因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2月18日判決確定,竟立刻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
    
      
         - 並審酌被告所駕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 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依據法條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法條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