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  
        
        
      
      
         - 甲OO詎仍不知警惕,復於民國110年1月26日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XX號對面檳榔攤,飲用鹿茸酒後,於同日17時2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17時44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和頭路與信O路口前時,因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於109年間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10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8月6日至109年11月5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戒惕,再度酒後駕車,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6毫克,危險性甚高,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鄭O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鄭O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證據名稱 | 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證據名稱 | 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