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 一、
犯罪事實:
- 林明達自民國109年1月某日起,至110年1月18日遭查獲時止,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提供雲林縣○○鎮○○○0段000號旁鐵皮屋租屋處,作為賭博之場所,並由其提供麻O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其聚眾賭博方式為每1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1台50元,自摸者支付林明達100元作為抽頭金,玩完1將(即東南西北共4圈),林明達可得抽頭金400元,以此方式營利
- 嗣於110年1月18日12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房屋內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林明達及賭客林晉安、柯O裕、蔡O英、賴O霞等4人在場賭博,並扣得麻O1副、骰子3顆、方O骰子1顆、牌尺4支、抽頭金200元,而查悉甲○○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年餘,犯罪所得約36,000元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
- 三、
基於概括之犯意 |基於單一之犯意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O地持續實行之重複性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O成立一罪,即學理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自109年1月某日起至110年1月18日遭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基於單一之犯意決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是被告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 再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四、
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被告本案犯行尚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六交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六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前揭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1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 於109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已符合累犯之要件,惟觀諸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係違反公共危險案件,與其所為本案賭博犯行,罪質尚屬有間,無以認定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被告本案犯行尚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 五、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錢財,竟妄圖不勞而獲、貪圖小利,經營賭場,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他人投機心理,有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值非難
- 並考量其經營賭場之期間、規模、獲利情形,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 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
沒收:
- ㈠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38條第2項
-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刑法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經查,扣案之麻O1副、骰子3顆、方O骰子1顆、牌尺4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扣案之抽頭金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又被告因本件犯行,每月約可賺取3,000元,亦據偵查中自承,其自109年1月某日起,至110年1月18日止,期間12個月之獲利約36,000元,亦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
另本件並未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 另本件並未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自無從依同條第2項諭知沒收,聲請意旨認扣案之麻O1副、骰子3顆、方O骰子1顆、牌尺4支,與抽頭金200元,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七、
應O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 八、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 再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判例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450,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454,簡易程序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8、38.1、47、55、266、268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449 條(106.11.16)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266條第2項,266,分則,賭博罪
- 刑法,第55條,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47條第2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38,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第2項,38,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1,38-11,A
- 刑法,第38條之1,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38,總則,沒收
- 刑法,第268條前段,268,分則,賭博罪
- 刑法,第268條,268,分則,賭博罪
- 刑法,第266條第1項,266,分則,賭博罪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450,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