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簡式審判程序 |
主文
- 【甲OO】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O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乙OO】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O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丙OO】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O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丁OO】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O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戊OO】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O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己OO】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O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庚OO】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O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辛OO】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O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壹、
犯罪事實
- 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於民國109年3月1日凌晨0時45分許,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百分百KTV」,適孔O祥站在路旁與友人交談,因甲OO與孔O祥素有嫌隙,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而下手實施O暴行為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踢踹孔O祥,孔O祥之老闆林O錫見狀,出面將孔O祥救出,亦遭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毆打,孔O祥(所涉傷害部分,孔O祥已撤回告訴)、林O錫(所涉傷害部分,林O錫未提出告訴)均因此受有傷害,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即以此方式,對孔O祥、林O錫實施O暴行為,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O安寧
- 貳、
程序部分
- 本案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以下如未特別區分,合稱被告甲OO等8人)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參、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上開犯罪事實,分據被告甲OO(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48至50、123、124頁、本院卷第104、110頁)、乙OO(偵卷第119、120頁、本院卷第104、110頁)、丙OO(偵卷第113、125、126頁、本院卷第104、110頁)、丁OO(偵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正面、本院卷第104、110頁)、戊OO(偵卷第76至79、128、130頁、本院卷第104、110頁)、己OO(警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104、110頁)、庚OO(本院卷第104、111頁)、辛OO(警卷第42、43頁、本院卷第104、111頁)以被告身分坦認不諱,及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外,核與證人林O偉(警卷第36至37頁反面)、林O繽(警卷第40至41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孔O祥(警卷第53至55頁)、證人即被害人林O錫(警卷第56頁正反面、偵卷第42頁正反面)、證人陳O哲(警卷第22至23頁反面)、林O淇(警卷第26至27頁反面)、林O泯(警卷第28至29頁反面)、鐘奕恆(警卷第32至33頁反面)、張O棋(警卷第44至46頁)、林O原(警卷第47至48頁反面)、顏O祐(警卷第49至50頁反面)、劉O霖(警卷第51至52頁反面)、黃O萱(警卷第57至58頁)證述之內容可以勾稽一致,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警卷第59至70頁,光碟置於偵卷卷底光碟存放袋內)、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偵卷第35至36頁)、車O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31至136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8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甲OO等8人所為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OO等8人之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肆、
論罪科刑
- 一、
不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予以處罰」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O暴罪 |應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部分行為
- 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其修正立法理由載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O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O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 ……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O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施O暴脅迫者,應已包括強暴、脅迫或強制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於妨害公共秩序之接續過程O,所為之強制等強暴脅迫行為,應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部分行為,不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是核被告甲OO等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O暴罪
- 起訴意旨認被告甲OO等8人所為,係犯同條項後段之在公O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O暴罪,惟本案發生鬥毆之地點是在「百分百KTV」前方之道路上,應為「公共場所」,而非「公O得出入之場所」,甚屬明確,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既屬同條項之妨害秩序罪,僅行為地點有別,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二、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O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O,僅成立單純一罪,故被告甲OO等8人同時對告訴人孔O祥、被害人林O錫共同施O強暴行為,僅成立單純一罪
- 又該罪之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故被告甲OO等8人均在場參與實施上開犯行,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O解釋,方為適論
- 三、
刑之減輕事由
- ㈠
乙OO是否構成累犯之說明
- 被告甲OO、乙OO是否構成累犯之說明
- ⒈
而不能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與憲法第23條揭示之比例原則相牴觸
-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闡明若一概不分情節,逕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人,均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應加重其本刑,則有可能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就個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揭示之比例原則相牴觸
- 從而,基於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本院自應就具體個案情節,認定被告是否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不能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機械式之操作,以維憲法第8條「應O障人民身體自由」之要求
- ⒉
均無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對其等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乙OO本案犯行均無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經查,被告甲OO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7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被告乙OO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5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甲OO、乙OO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甲OO、乙OO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固均符合累犯之要件,惟衡酌被告甲OO、乙OO前揭犯行,分別係犯恐嚇、酒駕案件,與其等所犯本案之妨害秩序罪,罪質尚屬有間,無以認定被告甲OO、乙OO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等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甲OO、乙OO本案犯行,均無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爰就被告甲OO等8人所為之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被告甲OO等8人為上開犯行之際,正值青年,因一時血氣方剛、輕估後果以致觸蹈法網,然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告訴人孔O祥則與被告甲OO成立調解,且不願對被告甲OO等8人所為之本案犯行進行追究,業據告訴人孔O祥指述明確(警卷第55頁反面),並有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警卷第71頁)在卷可參,被害人林O錫則未提起告訴(警卷第56頁反面),本院考量本案發生時間並非人車O來頻繁之時O,對社會秩序安寧造成之危害程度並非重大,參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就被告甲OO等8人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以觀,認為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被告甲OO等8人所為之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四、
被害人林O錫則未提起告訴等情,兼衡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OO因與告訴人孔O祥之前有糾紛存在,竟未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卻與被告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在前開公共場所毆打告訴人孔O祥、被害人林O錫,致告訴人孔O祥、被害人林O錫均受有傷害,並已危害社會秩序安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甲OO等8人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孔O祥不願對被告甲OO等8人所為之本案犯行進行追究,被害人林O錫則未提起告訴等情,兼衡:
- ㈠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被告甲OO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以務農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甲OO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犯行所參與之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被告乙OO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以從事油漆為業,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乙OO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犯行所參與之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被告丙OO自陳為高O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擔任業務員,每月收入約4、5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丙OO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犯行所參與之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㈣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被告丁OO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4歲之小孩,目前從事製造業,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丁OO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犯行所參與之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㈤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被告戊OO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建築業,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戊OO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犯行所參與之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被告己OO自陳目前仍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無收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己OO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犯行所參與之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㈦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被告庚OO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以務農為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庚OO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犯行所參與之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㈧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被告辛OO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建築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辛OO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犯行所參與之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是核被告甲OO等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O暴罪
-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甲OO、乙OO是否構成累犯之說明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闡明若一概不分情節,逕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人,均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應加重其本刑,則有可能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就個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揭示之比例原則相牴觸
- ㈡、被告甲OO等8人為上開犯行之際,正值青年,因一時血氣方剛、輕估後果以致觸蹈法網,然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告訴人孔O祥則與被告甲OO成立調解,且不願對被告甲OO等8人所為之本案犯行進行追究,業據告訴人孔O祥指述明確(警卷第55頁反面),並有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警卷第71頁)在卷可參,被害人林O錫則未提起告訴(警卷第56頁反面),本院考量本案發生時間並非人車O來頻繁之時O,對社會秩序安寧造成之危害程度並非重大,參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就被告甲OO等8人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以觀,認為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被告甲OO等8人所為之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減輕
- 判例
-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 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73-1,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法,第28條,28,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150,分則,妨害秩序罪
- 刑法,第59條,59,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 第 273.1、273.2、284.1、299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8、47、59、150、304 條(105.11.30)
- 中華民國憲法 第 8、23 條(36.01.01)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150,分則,妨害秩序罪
- 刑法,第150條第1項,150,分則,妨害秩序罪
- 刑法,第59條,59,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150條,150,分則,妨害秩序罪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73-1,第一審,公訴,審判
- 憲法,第8條,8,人民之權利義務
- 憲法,第23條,23,人民之權利義務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304條第1項,304,分則,妨害自由罪
- 刑法,第28條,28,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284-1,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273-2,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170條,170,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164,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163-1,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161-3,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161-2,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總則,證據,通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