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沈O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鍾O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指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 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
- 查被告甲OO與洪○庭、呂○祐、邱○誠、陳○綸在共同被告沈O銓之糾集下,共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渠等於案發前已知係為找告訴人鍾O奇尋釁,且案發現場為人車O來頻繁之市區內之點將家KTV,渠等先將告訴人鍾O奇強拉至上址點將家KTV店外,再以徒O、西瓜刀及棍棒共同毆打告訴人鍾O奇,造成其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堪認其主觀上已有將對他人施O強暴或脅迫之認識或故意甚明,且顯已對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造成危害
- 又渠等所持之西瓜刀及棍棒皆能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當屬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 (二)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是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三)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又被告甲OO與共同被告沈O銓、洪○庭、呂○祐、邱○誠、陳○綸間,均在場參與實施上開犯行,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
應從一重依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與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 (五)
自無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自無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 至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O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 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被告甲OO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犯行,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
- 又被告甲OO(民國90年11月生)固與洪○庭、呂○祐、邱○誠、陳○綸共同對鍾O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惟被告於行為時O年滿18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無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 (六)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僅因共同被告沈O銓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應OO銓之糾集,在公共場所聚集毆打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皆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未有相類或其他暴力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犯罪手段、參與程度、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復衡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保險工作、月薪新臺幣2萬5千元之生活狀況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
- 未扣案之西瓜刀及棍棒各1支,雖為被告甲OO及共同被告沈O銓用以犯本件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行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又縱若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然該等物品本非僅得供傷害他人之用,且屬輕易即得再行購買之物,揆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並考量刑事訴訟經濟及預防再犯之效果,應認該等物品尚非具有刑法上重要性之物,縱予以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實益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O○綸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 沈O銓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XX號之點將家KTV內,因故與鍾O奇發生爭執,其因心生不滿,乃以電話及社群軟體通知甲OO及洪○庭(93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非行部分另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呂○祐(91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非行部分另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邱○誠(92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非行部分另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陳○綸(93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非行部分另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到場,詎沈O銓、甲OO均明知上址點將家KTV為營業場所,如在上址點將家KTV店內、外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於洪○庭、呂○祐、邱○誠、陳○綸到場後之109年6月17日凌晨0時50分許,在上址點將家KTV店外,與洪○庭、呂○祐、邱○誠、陳○綸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共同進入上址點將家KTV店內,而共同將鍾O奇強拉至上址點將家KTV店外,復由沈O銓、甲OO及邱○誠、陳○綸徒O,而由洪○庭、呂○祐分持均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西瓜刀及棍棒各1支(均未扣案)共同毆打鍾O奇,致鍾O奇受有左肘撕裂傷約6公分、臀部撕裂傷約5公分頭部挫傷瘀腫之傷勢,沈O銓、甲OO與洪○庭、呂○祐、邱○誠、陳○綸共同以揭方式,由沈O銓首謀,而由甲OO與洪○庭、呂○祐、邱○誠、陳○綸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 二、
案經鍾O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1.被告沈O銓於警詢及偵│1.被告沈O銓於109年6月│││訊中之供述
- │17日凌晨0時30分許,在│││2.被告沈O銓於偵訊中以│上址點將家KTV,因故與│││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 │證人鍾O奇發生爭執,其││││乃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電話││││通知證人洪○庭、呂○祐││││等人到場尋釁之事實
- ││││2.被告沈O銓於109年6月││││17日凌晨0時30分許,另││││以社群軟體InsXXX邀││││集不特定人前往上址點將││││家KTV助陣之事實
- 3.被││││告沈O銓、甲OO及證人││││洪○庭、呂○祐、邱○誠││││、陳○綸於109年6月17││││日凌晨0時50分許,共同││││進入上址點將家KTV店內││││,並共同將證人鍾O奇帶││││出上址點將家KTV店外,││││由被告沈O銓、甲OO及││││證人邱○誠、陳○綸徒O││││,而由證人洪○庭、呂○││││祐分持西瓜刀1支及棍棒││││1支共同毆打證人鍾O奇││││之事實
- │├───┼───────────┼────────────┤│2│1.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1.被告沈O銓於109年6月│││訊中之供述
- │17日凌晨0時30分許,以│││2.被告甲OO於偵訊中以│社群軟體InsXXX邀集│││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 │不特定人前往上址點將家││││KTV助陣,而被告甲OO││││響應前揭邀集到場之事實││││
- ││││2.被告沈O銓、甲OO及證││││人洪○庭、呂○祐等人於││││109年6月17日凌晨││││0時50分許,共同進入││││上址點將家KTV店內,││││並共同將證人鍾O奇帶出││││上址點將家KTV店外,││││由被告沈O銓、甲OO等││││人徒O,而由證人洪○庭││││、呂○祐分持刀具1支││││及棍狀物1支共同毆打││││證人鍾O奇之事實
- │├───┼───────────┼────────────┤│3│證人鍾O奇於警詢中之證│1.被告沈O銓與證人鍾O奇│││述
- │於109年6月16日、17日││││之某時,在上址點將家KT││││V,因故發生爭執之事實││││
- ││││2.被告沈O銓等人於109年││││6月17日凌晨某時,在上││││址點將家KTV店內,共同││││將證人鍾O奇強拉至上址││││點將家KTV店外,並共同││││毆打證人鍾O奇之事實
- ││││3.證人鍾O奇因前揭毆打,││││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 │├───┼───────────┼────────────┤│4│證人洪○庭於警詢中之證│1.被告沈O銓於109年6月│││述
- │17日凌晨0時30分許,通││││知證人洪○庭前往上址點││││將家KTV之事實
- ││││2.被告沈O銓及證人洪○庭││││、呂○祐等人於109年6││││月17日凌晨0時50分許,││││在上址點將家KTV店外,││││由被告沈O銓及證人洪○││││庭、呂○祐等人共同毆打││││證人鍾O奇之事實
- ││││3.被告洪○庭於前揭毆打過││││程O,曾持西瓜刀1支攻││││擊證人鍾O奇之事實
- │├───┼───────────┼────────────┤│5│證人呂○祐於警詢中之證│1.被告沈O銓於109年6月│││述
- │17日凌晨0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通知證人呂O│││○祐前往上址點將家KTV││││尋釁之事實
- ││││2.被告沈O銓及證人洪○庭││││、呂○祐等人於109年6││││月17日凌晨0時50分許,││││共同進入上址點將家KTV││││店內,將證人鍾O奇帶出││││上址點將家KTV店外,由││││被告沈O銓等人徒O,而││││由證人洪○庭、呂○祐分││││持西瓜刀1支及棍狀物1││││支共同毆打證人鍾O奇之││││事實
- │├───┼───────────┼────────────┤│6│證人邱○誠於警詢中之證│1.被告沈O銓於109年6月│││述
- │17日凌晨0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InsXXX邀集││││不特定人前往上址點將家││││KTV,而證人邱○誠、陳O│││○綸響應前揭邀集到場之││││事實
- ││││2.被告沈O銓、甲OO及證││││人洪○庭、呂○祐、邱○││││誠、陳○綸於109年6月││││17日凌晨0時50分許,在││││上址點將家KTV店外,由││││被告沈O銓、甲OO及證││││人邱○誠、陳○綸徒O,││││而由證人洪○庭、呂○祐││││分持西瓜刀1支及棍棒1││││支共同毆打證人鍾O奇之││││事實
- │├───┼───────────┼────────────┤│7│證人陳○綸於警詢中之證│1.被告沈O銓於109年6月│││述
- │17日凌晨0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InsXXX邀集││││不特定人前往上址點將家││││KTV,而證人邱○誠、陳O│││○綸響應前揭邀集到場之││││事實
- ││││2.被告沈O銓、甲OO及證││││人洪○庭、呂○祐、邱○││││誠、陳○綸於109年6月││││17日凌晨0時50分許,在││││上址點將家KTV店外,由││││被告沈O銓、甲OO及證││││人邱○誠、陳○綸徒O,││││而由證人洪○庭、呂○祐││││分持西瓜刀1支及不明物││││品共同毆打證人鍾O奇之││││事實
- │├───┼───────────┼────────────┤│8│證人黃O恩、倪O丹於警│1.被告沈O銓與證人鍾O奇│││詢中之證述
- │於109年6月16日、17日││││之某時,在上址點將家││││KTV,因故發生爭執之事││││實
- ││││2.被告沈O銓與5、6人於││││109年6月17日凌晨某時││││,在上址點將家KTV店內││││,共同將證人鍾O奇強拉││││至上址點將家KTV店外,││││並共同毆打證人鍾O奇之││││事實
- │├───┼───────────┼────────────┤│9│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鍾O奇受有如犯罪事實│││1份
- │欄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 │├───┼───────────┼────────────┤│10│蒐證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全部犯罪事實
- │││片34張
- ││└───┴───────────┴────────────┘
- 二、
棍棒均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兇器無訛 |棍棒均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兇器無訛
- 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49條、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三人以上」之行為資為構成要件,即指行為人無論在何處(遠端或現場)、以何一聯絡形式(面談、電子通訊、網路或社群軟體等),或以主動與被動參與,抑或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而達三人以上之相O集合之行為,均屬本條所稱聚集行為,但非指單純指三人以上「同時在場」之客觀狀態而言
- 換言之,經由O己主動聯繫、邀約他人,或者自己受他人邀約、召喚後,彼等共同或分別前往同一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匯聚一起,且集合人數達三人以上
- 又此行為人對於渠等聚集行為中,主觀上對於將有實施強暴脅迫手段,亦應有認識,方足以成立此罪
- 經查,被告沈O銓以電話及社群軟體邀集被告甲OO及證人洪○庭、呂○祐、邱○誠、陳○綸至上址點將家KTV為其聲張助勢,證人洪○庭、呂○祐並分持西瓜刀、棍棒各1支前往,而渠等實際徒O及以西瓜刀、棍棒毆打證人鍾O奇,即可認渠等於聚集過程O,主觀上已有將對他人施O強暴或脅迫之認識或故意甚明
- 另西瓜刀、棍棒均屬質地堅硬之物,以之毆人,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而觀卷附蒐證照片,可見證人鍾O奇左手肘之皮O遭利器削去皮層,足徵證人洪○庭所持之西瓜刀1支,屬鋒利之物,堪認前揭西瓜刀、棍棒均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兇器無訛
- 三、
O○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核被告沈O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被告甲OO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又被告沈O銓、甲OO與證人即同案少年洪○庭、呂○祐、邱○誠、陳○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二)是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三、核被告沈O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被告甲OO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73-1,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310-2,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454,簡易程序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38.2、41、149、150、277 條(105.11.30)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112 條(104.12.16)
- 刑事訴訟法 第 251、273.1、299 條(106.11.16)
-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150,分則,妨害秩序罪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38-2,總則,沒收
- 刑法,第277條第1項,277,分則,傷害罪
- 刑法,第150條第2項,150,分則,妨害秩序罪
-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150,分則,妨害秩序罪
- 刑法,第150條第1項,150,分則,妨害秩序罪
- 刑法,第150條,150,分則,妨害秩序罪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310-2,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73-1,第一審,公訴,審判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112,附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