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簡易判決
主文
- 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就「乙○○於民國108年5月2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應更正為「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5月2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清單欄,應補充下列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
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
- ㈡
本院訊問筆錄
- 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47至51頁、第67至69頁、第73至75頁)
- ㈢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61頁)
- ㈢
告訴人丙○○提出之衛O福利部桃園醫院109年5月26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 告訴人丙○○提出之衛O福利部桃園醫院109年5月26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1頁)
- 二、
論罪科刑
- ㈠
論罪部分
- ⒈
新舊法比較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刪除,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其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詳如附表
- 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O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
- ⒉
法律適用
- ⑴
祇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 |
-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 此項附隨之事務,祇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
是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甚明
- 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我所任職公司向聯邦國O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而我在該公司負責之業務為維修基地台,而該車輛是公司給我作為前往基地台維修時所用之交通工具,當時我駕駛該車輛前往蘆竹區維修基地台之途中,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等語(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並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之當事人行車執照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是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甚明
- ⒊
所犯罪名
- ㈡
自首部分
- ⒈
一律必減其刑,致有失公平 |並因刑法第62條前段採得減主義
- 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嫌疑人與事實前,向其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倘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業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者,為自白,非屬自首
-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犯罪嫌疑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者,即屬發覺,並因刑法第62條前段採得減主義,故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者,委由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裁量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
- 或因預期邀獲必減寬典,而恃以犯罪者
- 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機,一律必減其刑,致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裁量減輕本刑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裁量減輕本刑
- 經查,被告肇事後已向到場處理員警主動表明為交通事故之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9頁),是被告於員警尚O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嗣後並接受裁判,揆諸上揭說明意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裁量減輕本刑
- ㈢
科刑部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致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並因而受有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顯見其所違反之過失程度甚重,且告訴人傷勢非輕,兼衡被告曾與告訴人多次進行溝通,迄今仍因雙方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見偵卷第66頁,本卷院第31頁、第36至37頁、第48頁、第52-1頁、第55頁、第68至69頁),可認被告有意賠償適當金額予告訴人,並衡酌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電信工程O,一個月薪水約6萬多元,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一個月不包含房貸則要支出約4、5萬元(見本院卷第49頁),及其前無與本案罪質相似或相同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依據法條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並自首接受調查
- 乙○○於民國108年5月2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10號租賃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O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禮讓他車通行已減速停下,仍貿然前行,因而追撞丙○○之機車,致丙○○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 乙○○則於肇事後警方O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 二、
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
- 二、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 是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時,本應O意前方告訴人之機車已減速停下,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而貿然續向前行,致追撞告訴人之機車,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三、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⒊所犯罪名⑴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 ⑵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時,其為從事業務之人,業如前述,且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調查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起訴事實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見本院卷第75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 減輕
- 刑法,第62條,62,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62條前段,62,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判例
-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300,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284,分則,傷害罪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2,總則,法例
- 刑法,第62條前段,62,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1-1,A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62、284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449、451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2 條(105.06.22)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3、94 條(106.12.29)
- 刑法,第62條前段,62,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284,分則,傷害罪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2,總則,法例
- 刑法,第284條第2項,284,分則,傷害罪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1-1,A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62條,62,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2條,2,總則,法例
-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284,分則,傷害罪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300,第一審,公訴,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