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主文
- 甲OO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至於被告前雖因詐欺、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民國109年4月2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雖構成累犯,但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犯為詐欺、傷害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攜帶刀械之犯行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O齡為40歲,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
- 非法持有列管之刀械,且在夜間攜帶該刀械於公共場所出入,對於社會治安構成嚴重之威脅,行為之惡性非輕
-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 四、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 扣案之手指虎1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五、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各1份在卷可稽,可知上開手指虎係刀械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非法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O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
- 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O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
- 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自應O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扣案之手指虎1只,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
- 又查獲被告攜帶手指虎之時間係屬夜間,加以查獲地點為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旁之公共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嫌
- 報告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 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指虎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手指虎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 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均為攜帶刀械之各種加重條件,如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攜帶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是被告雖兼具2款加重情形,惟祇有一攜帶刀械行為,亦請論以成立一罪
-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又扣案之手指虎1只,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 又查獲被告攜帶手指虎之時間係屬夜間,加以查獲地點為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旁之公共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嫌
- 報告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 判例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450,簡易程序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項,15,A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15,A
- 刑法,第11條前段,11,總則,法例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38條第1項,38,總則,沒收
- 引用法條
- 刑法,第38條第1項,38,總則,沒收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15,A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項,15,A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11條前段,11,總則,法例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450,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