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不服 第二審判決 |
主文
- 理 由
- 一、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 二、
惟查:
- ㈠
即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第20條、第23條等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
-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 上開新修正之規定,將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再犯之追訴標準,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改為3年內
- 而觀諸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正理由記載:「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之意旨,及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過渡期間之處理方式,即「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 依修正後規定應O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O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明定偵查中或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相關規定而為判斷
- 而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乃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本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
- 是以,只要行為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者,即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 ㈡
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O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9年度毒聲字第974號裁定令O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100年3月7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100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復被訴於108年10月1日18時2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情
- 果若無訛,則上訴人本件距其最近一次(即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似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後新法規定處理
- 原審未及適用新法,仍予以論罪科刑,容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因涉及事實之認定,並為兼顧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397條,397,上訴,第三審
- 刑事訴訟法,第401條,401,上訴,第三審
- 引用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20,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35-1,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10,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23,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23,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20,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10,A
- 刑事訴訟法,第401條,401,上訴,第三審
- 刑事訴訟法,第397條,397,上訴,第三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