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協商程序 |
主文
- 甲OO犯共同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乙OO犯共同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公庫新臺幣貳萬元
- 丙OO犯公然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丁OO犯公然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戊OO犯公然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己OO犯公然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庚OO犯公然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辛OO犯公然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壬OO犯公然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葵OO犯公然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10OO犯公然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11OO犯公然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12OO犯公然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13OO犯公然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14OO犯公然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15OO犯公然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16OO犯公然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17OO犯公然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18OO犯公然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19OO犯公然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附件附表編號2至7、22至25、27至62所示之物沒收之
- 扣案附表編號8至19、21、26所示之物沒收之
- 扣案附件附表編號1、20所示現金新臺幣拾肆萬肆仟肆佰元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 一、
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上列被告等之記載外,另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等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新舊法比較:
-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
- 刑法第266條第1項原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O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O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 刑法第268條原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 觀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為「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顯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論旨參照)
- ㈡
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O得出入之場所」 |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 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O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花O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O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O得出入之場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論旨參照)
- 核被告寅○○、丁○○、戊○○、宇○○、子○○、乙○○、亥○○、巳○○、辰○○、丑○○、午○○、地○○、卯○○○、壬○○○、未○○、酉○○、戌○○、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 ㈢
依據法條
- 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
-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O本罪
- 本案房屋或原屬私人住宅之性質,然經用以聚集不特定賭客出入以賭博財物,業變更為職業賭場之性質,失其住宅之私密性,自屬公O得出入之場所無訛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無分別何O行為係何O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故行為人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申○○、癸○○與甲○○在該賭場中各司其職,乃為犯罪之分工,目的均在該賭場之經營與獲利,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申○○、癸○○於108年2月間起在所為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為之,應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O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 又被告申○○、癸○○共同在公O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各舉止,各係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 而被告申○○、癸○○以一行為觸犯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 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附記事項:
- ㈠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申○○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寅○○、丁○○、宇○○、子○○、乙○○、亥○○、巳○○、辰○○、丑○○、午○○、地○○、卯○○○、壬○○○、未○○、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戊○○、酉○○、癸○○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被告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 被告癸○○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依主文所示方式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 ㈡
- 沒收:
- ⒈
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 附件附表編號2至7、22至25、27至62所示扣案物,為現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 附表編號8至19、21、26所示扣案物,則為其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 ⒉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附件附表編號1、20所示扣案現金共計新臺幣14萬4,400元,為其等經營賭博場所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
-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 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
- 申○○與李O生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均於108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癸○○前於10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於108年9月24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 詎其等仍未醒悟,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14「臺北市體育麻將協會(以下簡稱麻將協會)」擔任現場工作人員,而與該處現場負責人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8年2月間起,在上址公O得出入之場所,提供麻將、骰子、牌尺等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
- (一)
店家藉前述收取抽頭金以營利
- 賭博方式賭客先用現金以1:1或1:10之比例向申○○換取點數卡為籌碼,待聚集4人為1桌,即先支付點數10點至30點折合100元至300元】不等之抽頭金,直接或以自由樂O、兌換點數卡時預扣等方式交予申○○、癸○○
- 隨後賭客即得按臺灣麻將(16張)組合特定牌組,使用等同於現金之點數卡,率先組成特定牌組者即贏家胡牌,得向輸家收取點數卡,藉此麻將牌組射倖性排列組合方式累積籌碼點數(1底、1台金額由賭客決定)
- 每1將結束欲進行下1將時每人需再付抽頭金10至30點
- 俟賭局結束後,賭客可將手中所持有之點數,按原比例向申○○換回現金
- 店家藉前述收取抽頭金以營利
- (二)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遂查獲全情
- 寅○○、李學英、林金貴、宇○○(以上第1桌)、子○○(在第2桌)、黃O卿(在第3桌)、鄭O龍、乙○○、未○○(以上第4桌)、辰○○、天○○(以上第5桌)、駱大慶、丑○○、庚○○(以上第6桌)、午○○(在第7桌)、地○○、卯○○○、壬○○○、李健生(以上第8桌)、戌○○、林柏滄、徐O華(以上第9桌)等22人均知悉不得在公共場所或公O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竟各自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08年9月12日晚間8時1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不詳時間,與其他賭客王慧玲、黃O彩、姚O慧(以上第2桌)、嚴O榮、鄭O勝、簡O陽(以上第3桌)、莊O瑩(在第4桌)、曾O琴、簡O俊(以上第5桌)、許O龍(在第6桌)、楊O孝、陳O宏、毛O顯(以上第7桌)、劉思嘉(在第9桌)等14人(前揭14人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上址內利用麻將為工具,以前述方式賭博財物
- 迨警於前述查獲時間,持搜索票登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遂查獲全情
- 三、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1、
惟每1將時以樂O方式繳付點數卡
- 原O警詢時坦承向被告申○○以現金兌換點數卡賭玩麻將,賭完後可用點數卡換回現金
- 雖否認須給付抽頭金,惟每1將時以樂O方式繳付點數卡
- 2、
5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否認賭博犯行
- 於偵訊時改稱僅得以點數卡玩麻將,不得再將之換回現金云云
- 5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 (第1桌)否認賭博犯行
- 1、
惟每1將須樂O點數卡以繳交費用
- 原O警詢時坦承向被告申○○以現金兌換點數卡賭玩麻將,賭完後可用點數卡換回現金
- 雖否認須給付抽頭金,惟每1將須樂O點數卡以繳交費用
- 2、
6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否認賭博犯行
- 於偵訊時誆稱不識字,不知警詢筆錄所云,改稱僅得以點數卡玩麻將,不得再將之換回現金云云
- 6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 (第1桌)否認賭博犯行
- 1、
惟每1將須樂O點數卡以繳交費用
- 原O警詢時坦承向被告申○○以現金兌換點數卡賭玩麻將,賭完後可用點數卡換回現金
- 雖否認須給付抽頭金,惟每1將須樂O點數卡以繳交費用
- 2、
7被告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否認賭博犯行
- 於偵訊時改稱僅得以點數卡玩麻將,不得再將之換回現金云云
- 7被告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 (第1桌)否認賭博犯行
- 1、
惟每1將須樂O點數卡以繳交費用
- 原O警詢時稱向櫃檯人員取得點數卡賭玩麻將,賭完後不得以此兌換現金
- 雖否認須給付抽頭金,惟每1將須樂O點數卡以繳交費用
- 2、
9被告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否認賭博犯行
- 於偵訊時改稱自行拿取點數卡玩麻將云云
- 8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慧玲、黃O彩、姚O慧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 (第2桌)坦承在麻將協會以現金向被告申○○換取點數卡,賭完後可再向其換回現金
- 每將由被告申○○向每名賭客收取20點點數卡為抽頭金之事實
- 9被告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 (第2桌)否認賭博犯行
- 1、
每將由被告申○○向每名賭客收取20點點數卡為抽頭金
- 原O警詢時稱向被告申○○取得點數卡賭玩麻將,賭完後得再向其換回現金
- 每將由被告申○○向每名賭客收取20點點數卡為抽頭金
- 2、
簡O揚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 於偵訊時改稱不得以點數卡向店家兌換現金,每將係給付20點作為茶水、清潔費用云云
- 10證人即同案被告嚴O榮、鄭O勝、簡O揚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 (第3桌)
- 1、
每將每名賭客給付店家30點點數卡為抽頭金
- 坦承在麻將協會以現金向被告申○○換取點數卡,賭完後可再向其換回現金,癸○○負責招待、送茶水
- 每將每名賭客給付店家30點點數卡為抽頭金
- 2、
12證人即同案被告莊O瑩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 證人嚴O榮於警詢時另稱:每將30點抽頭金由被告癸○○收取
- 證人簡O揚稱抽頭金由被告申○○或癸○○收取
- 11被告巳○○於警詢時之自白
- (第3桌)坦承在麻將協會以現金向被告申○○換取點數卡,賭完後可再向其換回現金
- 每將須給付店家30點點數卡為抽頭金
- 12證人即同案被告莊O瑩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 (第4桌)
- 1、
每將須樂O20點點數卡為抽頭金之事實
- 坦承在麻將協會向某不詳男子拿取點數卡,賭完後可以點數卡向工作人員找補現金
- 每將須樂O20點點數卡為抽頭金之事實
- 2、
13被告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 證述不知被告未○○有幫人代打,其自行提議要一同打麻將等語
- 13被告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 (第4桌)
- 1、
惟每將須給付20點點數卡為抽頭金
- 供稱:不知是否涉犯賭博罪嫌
- 該協會須以點數卡玩麻將,點數卡不得兌換現金
- 惟每將須給付20點點數卡為抽頭金
- 2、
證述被告未○○早已在現場打麻將。
- 1、
亦不知如何取得點數卡或須給付抽頭金云云
- 否認賭博犯行
- 辯稱:係替友人即案外人王O夫代打,不知如何計算麻將台數,亦不知如何取得點數卡或須給付抽頭金云云
- 2、
17被告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 倘其所述為真,則其要如何代替友人玩麻將,顯不符常理,矧參諸同案被告莊O瑩、酉○○證述其早已在該處玩麻將
- 佐以扣案借分單記載「廖O」曾經借分、會員名冊記載會員「王O生」為「廖O友」,而現場查獲賭客廖姓者僅其與被告午○○,堪信被告未○○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 15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 (第4桌)否認賭博犯行
- 原O警詢時稱向不詳櫃臺人員取得點數卡賭玩麻將,約略知悉賭完後得再換回現金
- 於偵訊時改稱自行取得點數卡
- 另不知須給付抽頭金云云
- 16證人即同案被告曾O琴、簡O逸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 (第5桌)坦承在麻將協會以現金向被告申○○換取點數卡,賭完後可再向其換回現金
- 每將由被告申○○向每名賭客收取20點點數卡為抽頭金之事實
- 17被告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 (第5桌)
- 1、
每將由被告申○○收取20點點數卡為抽頭金
- 原O警詢時稱有以現金向被告申○○兌換點數卡賭玩麻將,賭完後得再向其換回現金
- 每將由被告申○○收取20點點數卡為抽頭金
- 2、
供稱不知涉犯賭博罪
- 於偵訊時改稱自行取得點數卡,且不得向店家兌換現金
- 惟每將須給付20點作為茶水費等語
- 18被告天○○於警詢時之自白
- (第5桌)坦承在麻將協會以現金向被告申○○換取點數卡,賭完後可再向其換回現金
- 每將須給付店家10點點數卡為抽頭金
- 19證人即同案被告許O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 (第6桌)坦承在麻將協會向店家換取點數卡賭玩麻將,賭完後可再換回現金
- 每將由被告癸○○向每名賭客收取價值100元之點數卡作為抽頭金
- 20被告亥○○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 (第6桌)供稱不知涉犯賭博罪
- 1、
每將由被告癸○○收取折合100元之抽頭金
- 原O警詢時稱以現金向被告申○○兌換點數卡賭玩麻將,賭完後得再向其換回現金
- 每將由被告癸○○收取折合100元之抽頭金
- 2、
毛O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 於偵訊時改稱供稱該協會以點數卡玩麻將,由同桌賭客自行計算輸贏給付現金,店家應不知情云云
- 21被告丑○○於警詢時之供述
- (第6桌)供稱:不知涉犯賭博罪嫌
- 在麻將協會係以點數卡為籌碼玩麻將,每將店家會收取折合100元(即10點)為抽頭金
- 22被告庚○○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 (第6桌)否認犯行
- 供稱在麻將協會經友人取得點數卡玩麻將
- 每桌須給付500元服務費,店家於每將前向賭客收取100元,自摸者則須再多給100元
- 23證人即同案被告楊O孝、陳O宏、毛O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 (第7桌)
- 1、
每將由被告癸○○向每名賭客收取折合100元之清潔費
- 同案被告楊O孝坦承在麻將協會向被告申○○換取點數卡賭玩麻將,賭完後可再換回現金
- 每將由被告癸○○向每名賭客收取折合100元之清潔費
- 2、
供稱不知涉犯賭博罪
- 同案被告陳O宏、毛O顯供承在案發協會向櫃臺人員拿取點數卡賭玩麻將,店家不過問賭客私下結算輸贏
- 每將須給付店家折合100元為茶水費
- 24被告午○○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 (第7桌)供稱不知涉犯賭博罪
- 1、
每將由工作人員收取折合100元之抽頭金
- 原O警詢時稱以現金向工作人員兌換點數卡賭玩麻將,賭完後得再換回現金
- 每將由工作人員收取折合100元之抽頭金
- 2、
偵訊時之供述,均否認犯行
- 於偵訊時改稱供稱該協會以點數卡玩麻將,由同桌賭客自行計算輸贏給付現金,店家應不知情云云
- 25被告地○○、卯○○○、壬○○○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 (第8桌)均否認犯行
- 1、
賭完後得再向其換回現金
- 原O警詢時稱以現金向被告申○○兌換點數卡賭玩麻將,並預扣10點為抽頭金
- 賭完後得再向其換回現金
- 2、
被告卯○○○於偵訊時另稱係同桌賭客私下以現金結算輸贏等語,26
- 其等於偵訊時改稱:係自行拿取點數卡
- 被告卯○○○於偵訊時另稱係同桌賭客私下以現金結算輸贏等語
- 26
- 1、
被告李O生於警詢時之供述。(第8桌)
-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 1、
店家會收取點數卡10點
- 供稱有在麻將協會經友人轉讓點數卡玩麻將
- 店家會收取點數卡10點
- 2、
28被告戌○○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 被告李O生前於107年間即因與被告申○○以麻將場所聚眾賭博經法院判刑,是難認其所述非卸責迴避之詞,難以遽信
- 27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思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 (第9桌)坦承在麻將協會向店家拿取點數卡賭玩麻將,店家知悉由同桌賭客自行計算累積點數、以現金結算輸贏
- 店家會預先扣除清潔費用
- 28被告戌○○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 (第9桌)
- 1、
不用給店家抽頭金云云
- 否認犯行
- 供稱在麻將協會經友人讓予點數卡玩麻將,不知點數卡作用,不用給店家抽頭金云云
- 2、
現場查獲照片15張
- 參諸扣案借分單於9月11、12日均有「鄭O理」借分紀錄,與被告戌○○職業若合符節
- 又倘其所辯為真,如何能在麻將協會玩麻將?是堪信其所辯純為無稽
- 29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 (第9桌)否認犯行
- 供稱在麻將協會以點數卡玩麻將,且不得兌換現金,不用給店家抽頭金云云
- 30被告辛○○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 供稱在麻將協會經有人讓予點數卡玩麻將,由同桌賭客自行依所持點數以現金結算輸贏,不用給付抽頭金云云
- 31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參偵卷一頁455至467)、現場查獲照片15張(同前卷頁471至489)
- 1、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之事實
- 經警於108年9月12日夜間8時1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之事實
- 2、
由此益徵麻將協會確有聚眾賭博情事
- 倘麻將協會並無以點數卡代替現金賭博財物並得兌換現金,何須多此一舉為顧O計算借分、回分?且扣案現金達14萬4,400元,與現場賭客人數計算可收取之抽頭金或茶水費顯不相當,顯不合常理
- 由此益徵麻將協會確有聚眾賭博情事
- 二、
核被告等人所為:
- 1、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 2、
亦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 其等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O一罪,亦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 3、
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 附表編號2至7、22至25、27至62所示扣案物,為現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 附表編號8至19、21、26所示扣案物,則為其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 4、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附表編號1、20所示扣案現金共計14萬4,400元,為其等經營賭博場所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辛○○等22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O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 被告寅○○、丁○○、戊○○、宇○○、子○○、巳○○、酉○○、乙○○、未○○、辰○○、天○○、亥○○、丑○○、庚○○、午○○、地○○、卯○○○、壬○○○、李O生、己○○、戌○○、辛○○等22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O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加重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 核被告寅○○、丁○○、戊○○、宇○○、子○○、乙○○、亥○○、巳○○、辰○○、丑○○、午○○、地○○、卯○○○、壬○○○、未○○、酉○○、戌○○、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 而被告申○○、癸○○以一行為觸犯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一)被告申○○、癸○○、甲○○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
- (二)被告寅○○、丁○○、戊○○、宇○○、子○○、巳○○、酉○○、乙○○、未○○、辰○○、天○○、亥○○、丑○○、庚○○、午○○、地○○、卯○○○、壬○○○、李O生、己○○、戌○○、辛○○等22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O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 判例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論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論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455-4,協商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款,455-4,協商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款,455-4,協商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455-2,協商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6款,455-2,協商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7款,455-2,協商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2項,455-2,協商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455-2,協商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8,455-8,協商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455,簡易程序
- 刑法,第28條,28,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第266條第1項,266,分則,賭博罪
- 刑法,第268條,268,分則,賭博罪
- 刑法,第55條,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42條第3項,42,總則,易刑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74,總則,緩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74,總則,緩刑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74,總則,緩刑
- 刑法,第266條第2項,266,分則,賭博罪
- 刑法,第38條第2項,38,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40條之2,40-2,總則,沒收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28、38、38.1、41、47、55、74、75.1、266、268 條(105.11.30)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刑事訴訟法 第 251、454、455、455.2、455.4、455.8 條(106.11.16)
- 刑法,第266條第1項,266,分則,賭博罪
- 刑法,第268條,268,分則,賭博罪
- 刑法,第55條,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38條第2項,38,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268條前段,268,分則,賭博罪
- 刑法,第266條第2項,266,分則,賭博罪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74,總則,緩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74,總則,緩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74,總則,緩刑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28條,28,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第266條,266,分則,賭博罪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455-2,協商程序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1-1,A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75-1,總則,緩刑
- 刑法,第74條第4項,74,總則,緩刑
- 刑法,第42條第3項,42,總則,易刑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40條之2,40-2,總則,沒收
- 刑法,第2條第1項,2,總則,法例
- 刑法,第268條後段,268,分則,賭博罪
-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266,分則,賭博罪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8,455-8,協商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款,455-4,協商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款,455-4,協商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455-4,協商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2項,455-2,協商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7款,455-2,協商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6款,455-2,協商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455,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251,第一審,公訴,偵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