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簡易判決 |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如附表「應O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應O收物品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2行所載「於109年8月7日下午8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應更正為「於109年8月7日下午8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李O虬、林O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李O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02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O分論併罰
- 三、
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O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害人李O虬表示不願和解,另被害人林O銘有和解意願,惟被告多次經傳喚均未到庭以致無從和解,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所前做水電,月收入約5萬多到6萬元,需撫養7歲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沒收
- (一)
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O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應O收物品」欄所示之物,皆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至其餘扣案之黑色手錶盒1個、紅色手錶1個、行車紀錄器1個、藍O喇叭1個等物,因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
依據法條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於民國109年1月13日上午4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夾娃娃機店,見店內由李O虬所放置之夾娃娃機玻璃已遭人弄破1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手自該玻璃破口伸入夾娃娃機而竊取包包1只、金O藍O喇叭1個、遙控車1台、手機1支、史O奇藍O喇叭1個、紅色盒裝之藍O喇叭1個,得手後旋為離去
- 嗣李O虬發覺遭竊,報警而查悉上情
- (二)
報警而查悉上情
- 於109年8月7日下午8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見林O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置該處,而機車坐墊上放有SHOEI廠牌安全帽1頂,竟心生貪念,徒手將該頂安全帽竊取攜離而得手
- 嗣李O虬、林O銘分別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而查悉上情
- 二、
林O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李O虬、林O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二、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 三、
係裁判上一罪關係 |
- 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一)另有竊取行車紀錄器1個,惟經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及告訴人李O虬指認,被告並無竊取行車紀錄器1個,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犯罪事實一(一)竊盜罪之提起公訴部分,係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 至告訴人林O銘雖指稱被告係扳開其機車坐墊而竊取上開安全帽,惟此業經被告否認,亦無法自監視錄影畫面判斷此情,自無從推翻被告之否認而信告訴人之指稱可採,併此敘明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450,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法,第320條第1項,320,分則,竊盜罪
- 刑法,第51條第6項,51,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8.1、38.2、41、51、320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3、251、449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刑法,第320條第1項,320,分則,竊盜罪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20條第2項,320,分則,竊盜罪
- 刑法,第320條,320,分則,竊盜罪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51條第6項,51,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38-2,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450,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251,第一審,公訴,偵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