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通常程序 |
主文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明知其並無新臺幣(下同)200多億元之資金遭扣押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 甲OO明知其並無新臺幣(下同)200多億元之資金遭扣押,亦無真正向他人借貸還款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下述方式向黃O榕傳遞不實訊息,而先後向黃O榕詐取財物得逞:
- ㈠
旋遭甲OO領取花用
- 甲OO於民國108年12月1日某時,透過不知情且亦信其有資金遭扣押之吳O輝(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因公司經營不順而尋求吳O輝協助求神問事之黃O榕稱:甲OO有200多億元資金遭扣在財政部關O署(下稱關O署),要幫忙籌措60萬元交甲OO打點官員,方能將200多億元資金領回云云,藉此傳達上開不實訊息予黃O榕
- 且甲OO於同日參與吳O輝在新竹市城隍廟主持之擲筊儀式時,亦在旁謊稱其有60萬元資金即可處理,同時允諾款項匯入後24小時內即可取回資金並返還上開借款云云,致黃O榕信以為真,於翌(2)日匯款30萬元至甲OO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莒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旋遭甲OO領取花用
- ㈡
實則將上開款項取走後自行花用
- 甲OO另於109年1月21日某時,在位於臺北市○○區○○○○0段00號之咖啡店內,向黃O榕佯稱:其尚需資金約60萬元以打點相關公務員,遭關O署扣押之資金方能解除扣押領回,其後即可連本帶利歸還黃O榕600萬元云云,致黃O榕誤信為真而將現金60萬元交與甲OO
- 且甲OO為求取信於黃O榕,復帶同黃O榕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關O署,要求黃O榕在外等候,其自行進入關O署內,虛構其將借得之資金交與關O署人員之假象,實則將上開款項取走後自行花用
- 二、
黃O榕始知受騙
- 嗣因甲OO遲未返還款項且經黃O榕聯繫無著,黃O榕始知受騙
- 三、
案經黃O榕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黃O榕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傳聞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 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甲OO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
經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即被害人黃O榕曾O108年12月2日匯款30萬元至其郵局帳戶內,及告訴人曾O109年1月21日交與其60萬現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辯稱:其和告訴人間是單O的借貸關係,告訴人並向其要求600萬元之利息,其是借高利貸還高利貸,其於109年1月21日前往關O署就是為了還高利貸錢,是高利貸的人約其在關O署1樓還錢云云
- 經查:
- ㈠
業據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 ⒈
所以就把稀土的案件交給甲OO去做」等語明確
-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先證稱:「108年年底我在臺北的公司的營運發生狀況,我想解決財務,經朋友介紹說臺中有吳O輝老師可以解決,吳O輝在臺中主持『收圓聖業』道場,我有花錢請吳O輝做超法〔應指超渡〕,但這不在我提告範圍内,後來我跟吳O輝去新竹城隍廟拜拜,因此才認識甲OO
- 在過程O,吳O輝擲杯向神請示,吳O輝說甲OO需要60萬元去打點北部財政部關O署的官員,說甲OO有1筆很大的資金扣在那O,當時甲OO就在旁邊,吳O輝希望我借60萬給甲OO,讓甲OO能夠把資金拿回來
- 我跟老婆王O苹商量後覺得現金不足,只借30萬給甲OO,另外30萬由吳O輝自己借給甲OO,我們當場就寫了現金借據,我在隔天12月2日就在臺北富邦銀行匯款30萬元到甲OO的莒光郵局帳戶内」、「甲OO自己也說她有錢卡在關O署,我才借錢給她」、「(問:有無約定返還日期?)沒有,甲OO在寫現金收據的時候有講24小時之内會返還,但沒有寫在收據上O,我也沒有要求對方給我支票、本票,我不清楚甲OO的財務狀況,甲OO自稱經營貿易公司,但我也沒有跟她查證過任何公司的資料」、「109年過年前即109年1月21日,甲OO一直跟我說錢快要下來了,但又差60萬,只要再補60萬元保證200億元就可以領出來,這段話是林O洋跟我說的,林O洋也是『收圓聖業』道場裡面的人,他打電話跟我說的
- 我認為甲OO如果領回200億元可以幫助很多人,所以我就想辦法再湊60萬,林O洋跟甲OO就來臺北找我,我在臺北將60萬交給甲OO,我們3個人就一起去臺北的關O所〔應指關O署,下同〕,我親眼看著甲OO拿著我的60萬進去關O所,甲OO說我跟林O洋不能進去,我不知道林O洋自己有沒有交錢給甲OO,我跟林O洋就在外面等,2、30分鐘之後甲OO就走出來說應該沒有問題了,甲OO稱200億元下來後一部分要開帳戶匯款,一部分要開車去載,就我所知甲OO不識字,我在臺北本來要去富邦銀行幫她把匯給我或林O洋或吳O輝的匯款單寫好,但甲OO不肯,但後來都不了了之,錢都沒有還我」等語(偵卷㈠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035號卷第60至62頁),又證稱:「第1次是108年12月1日,當時我與甲OO、吳O輝一起到天公廟,當時吳O輝有說要幫我們超渡,當時超渡是在臺中做,超渡完要到新竹的天公壇與上O稟報,到了後,吳O輝就說上O有事情要交代,吳O輝說是與甲OO有關,甲OO當時需要籌措60萬資金以到某單位繳交60萬過路O,甲OO所寄放於政府單位的200億才會下來,當時在吳O輝臺中的道場收圓聖業,吳O輝就跟我說有1個人她有很多錢,被卡住,當時並沒有講到200億這麼多,但有說到幾10億
- 到了天公壇後,吳O輝拜拜後就說神明指示我要借給甲OO60萬,但我當時沒有什麼錢,我跟我太太商量的結果後只有借30萬給甲OO
- 第2次是快過年時候,林O洋打電話跟我說因為上O錢進去某1個單位,但還差60萬,這筆錢一定下得來,吳O輝就請林O洋問我說可否湊這60萬,當時吳O輝跟我說錢下來就會用3億8000萬跟我購買我的凱亞電視臺,我就勉為其難湊了60萬現金,於109年1月21日在臺北車站旁的怡客咖啡把現金60萬交給甲OO,甲OO說要進去臺北關O署,將錢交給裡面的人,甲OO就保證她卡住的錢一定下來
- 當時林O洋也有來,我們在怡客咖啡為慎重確保甲OO有所說的這件事情,請甲OO當場打電話給她接觸她口中的法官,她就當場有打,我有錄音,但我今天來不及帶來,不過内容說的很空泛,後來我與林O洋與甲OO一起坐車到臺北關O署那O,甲OO就在守衛室那O簽名後進入關O署,過了約20分鐘左右,甲OO就說她把錢交進去了,應該卡住的錢很快就可以下來,甲OO就說馬上要緊急去匯款,我與林O洋說我們可以幫忙,但甲OO就堅持不讓我們去,我與林O洋就離開了
- 後來就一直沒有聯繫,到了過年前,所有人都O絡不到甲OO,她已經失蹤了,我們大家都認為我們應該是被騙了」等語(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805號卷第37至38頁),復證稱:「108年12月2日自我的富邦銀行忠孝分行匯款至甲OO的郵局帳户内,109年1月過年前我與林O洋拿現金到臺北車站的怡客咖啡與甲OO〔筆錄誤載為黃O榕〕見面,後再一起坐計程車到關O署,在關O署我把錢交給甲OO」、「第1次是因為我們與吳O輝在新竹廟跋杯結果,就是神明指示借給她的」、「第2次是因為林O洋與吳O輝等人說最近甲OO很緊急需要把錢交給關O署後就可以將錢提出
- 但甲OO有跟吳O輝說借60萬要給600萬,吳O輝就轉告我」、「(問:甲OO是何時跟你提到她有很多錢卡在關O署?)甲OO一直都有這樣說,我也有耳聞聽到甲OO說很多錢被卡住,後來參加活動與聚會,甲OO都有跟我太太說相關她的錢被卡住,但她確實沒有說錢下來要跟我購買電視臺」、「甲OO當時跟吳O輝與林O洋說就只差這60萬,林O洋就打電話跟我說就只差60萬
- 後來在怡客咖啡店當時甲OO就跟我說稀土都已經交給高雄的廠商了,只是錢卡在關O署,她說要60萬進去打點,她有強調說這60萬要給裡面的人做年終抽獎用
- 甲OO也當場也有說這個稀土1位臺南地院的許法官也有投資,她就當場打電話給該名法官,且她是因為1個案子讓法官另眼相看,所以就把稀土的案件交給甲OO去做」等語明確(偵卷㈡第83至85頁)
- ⒉
200多億是我一直詢問被告她才說」等語
- 證人即將被告資金之事轉告告訴人之吳O輝於偵查中先證稱:「我也有借90萬元給甲OO,我是拿現金給甲OO,但我沒有向黃O榕收過錢」、「(問:是否知悉108年12月1日黃O榕有借貸30萬元給甲OO?)甲OO跟我說她有200多億元卡在關O署,需要60萬元去疏通官員,她沒有特定要請我幫忙,但我有幫忙問神擲杯,神明說請黃O榕幫忙,黃O榕說無法出到60萬,只能出30萬,我就在隔天有湊30萬元給甲OO,我也有寫像黃O榕所提出的現金收據
- 我後來好像也有再借60萬給甲OO,總共借了90萬元給甲OO
- 但我尚未對甲OO提出告訴」、「(問:是否知悉109年1月21日黃O榕再借60萬元給甲OO之事?)我有提醒林O洋、黃O榕不要被甲OO騙,我就叫林O洋、黃O榕跟著甲OO親自去關O署,我自己也怕被騙,當時我很忙,沒有一起北上」、「我並沒有跟甲OO聯手詐騙黃O榕,我沒有經手過黃O榕交付的錢
- 甲OO向我們借錢的時候有寫該200億元資金的分配情形,我會提供給檢察官」等語(偵卷㈠第60頁、第62至63頁),再證稱:「(問:當初你介紹黃O榕借款給被告的情形?)黃O榕於去年11月中旬來找我處理無形因果的事情,因為黃O榕負債3億多,他的電視臺被人家詐騙走,他來找我問事情,被告是去年12月上旬來找我處理無形的事情,被告說他有賣稀土的案子,但款項被財政部關貿署〔應為關O署,下同〕所扣住,金額約200多億,被告與黃O榕因為都O我這邊所以就認識,我就帶黃O榕與被告去新竹的城隍廟,當時神明有指示請求黃O榕幫助被告,被告就跟黃O榕說打點財政部關貿署的官員需要60萬,黃O榕說他只有30萬,但因為是神明交代的,所以我自己也拿30萬與黃O榕一起湊60萬幫助被告」、「(問:後來黃O榕是何時拿60萬給被告?)這我不清楚」、「(問:後來被告有拿去打點?你們有跟被告一起去?)我有交代1個叫林O洋與黃O榕一起陪被告去關貿署,說不要被被告詐騙了,後來他們2人也有去」、「(問:你之前有提出1張單子上O有記載被告200億的分配,内容是指甚麼?)這張是被告於農曆過年前寫的〔指偵卷㈠第73至75頁之資金分配表〕,因為我感覺不對,所以我就叫被告把所有她外面與他人借款以及資金來源都寫清楚,但被告寫的這些人我都不認識,我只認識黃O榕與我的部分,上O有一些地名還有姓氏的部分,被告跟我說那些都是法官,她當時跟我說這個案子是法官在主導」、「被告將責任都推給神明,200多億是我一直詢問被告她才說」等語(偵卷㈡第28至29頁)
- ⒊
甲OO說等她通知」等語
- 證人即陪同告訴人與被告晤面之林O洋於偵查中則證稱:「(問:你認識被告?)在臺中收圓聖業認識的」、「(問:你認識黃O榕?)認識,也是上開地點認識」、「(問:你知道之前甲OO有與黃O榕借90萬的事情
- )我知道」、「(問:黃O榕那時候為何O答應借給甲OO?)因為吳O輝介紹說甲OO有1筆款項在關O署,金額聽起來有上百億,甲OO有說需要1筆錢打點疏通關O署裡面的公務員,甲OO他們已經支O部分款項,後來陸續與黃O榕借了30萬與60萬,這筆60萬是今年我們約在臺北火車站附近的天成飯店咖啡廳,當天有我與黃O榕還有甲OO,黃O榕約在那O當面把60萬交給甲OO,但因為我與黃O榕怕被甲OO欺騙,所以有跟甲OO一起到臺北的關O署,我們就看著甲OO進去,甲OO進去後又出來,她說打點好了,至於她為何O以進去我就不清楚,因為那O管制所以我們沒有辦法進去
- 甲OO說處理好了過幾天就可以把錢領出來,但後來都沒有下文」、「(問:後來甲OO有把上百億領出來?)沒有,所以黃O榕認為被詐騙對甲OO提起詐欺告訴
- 且據我所知,甲OO用同樣的理由與很多人借錢,受害者滿多的」、「(問:甲OO從關O署出來之後?)我們就各自離開,甲OO說等她通知」等語(偵卷第69至70頁)
- ㈡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次查告訴人曾O108年12月2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及於109年1月21日當面交付被告60萬元現金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不諱,且有告訴人及證人吳O輝、林O洋之前揭證述可資佐證,並有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現金收據及被告書立之資金分配表在卷可佐(偵卷㈠第31頁、第33頁、第73至7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㈢
足徵告訴人及證人吳O輝均證述被告告知需60萬元打點以取回鉅額資金乙情,實均屬可信
- 又證人吳O輝於108年12月1日主持擲筊儀式時,在場之人曾O下述對話經過,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及檔案足供查考(偵卷㈡第41至45頁、第107頁):「吳O輝:是不是她統籌60萬的事情?是,請示聖杯」「黃O榕:蓋杯」「吳O輝:她是不是在就是60萬就是資金的事情,就是她整個案件缺少60萬資金,是,請示聖杯」「黃O榕:笑杯」「吳O輝:就是60萬資金的事情就能解決了?是不是這個案子,是,請示聖杯」「黃O榕:聖杯」……「吳O輝:妳不用煩惱盡量去做,知道嗎?你在旁邊幫忙自然就有貴人相O,這幾天就有名目出來,好,恭請玉皇上帝慈悲,這樣子還有事交代嗎?甲OO,有,請示聖杯」「黃O榕:聖杯」「吳O輝:還有事情」「甲OO:拿60……就OK」……「吳O輝:不是啦!她那O錢好幾億下來就是差60萬,就是那O單位」「甲OO:就是那O單位進去就可以了」「吳O輝:就是那O案子那O拿這個拿,印章蓋一蓋現在剩下最後1個印章」「黃O榕:我的意思是是不是那O60萬價錢高一點或低一點」「甲OO:固定的」「吳O輝:固定他要吃的,他現在就是剩下1個,這個印章蓋下去所有錢就下來了,現在是差這樣」……「吳O輝:來,又資金的事」「某男:她那O說錢進去多久就會出來?」「甲OO:24小時」「吳O輝:24小時?喔!」「甲OO:嗯,那O都確定確定」「吳O輝:確定24小時?那這樣妳看要不要拍胸腑24小時」「王O苹:就是24小時内匯給妳們是不是?」「吳O輝:不是、不是,她進去裡面24小時錢就回來」「甲OO:妳給我我進去24小時就回來」是自上開擲筊過程O對話內容以觀,被告確於證人吳O輝主持擲筊時在場,且被告於證人吳O輝提及其有數億資金,須籌款60萬元疏通始能領回之事時,非但未予否認,反曾進而告知在場之人:「拿60……就OK」、「妳給我我進去24小時就回來」,足徵告訴人及證人吳O輝均證述被告告知需60萬元打點以取回鉅額資金乙情,實均屬可信
- ㈣
被告辯稱
- 然被告於關O署並無進口貨物或相關資金扣押紀錄乙事,復有關O署109年12月10日臺關緝字第1091034593號函存卷可憑(偵卷㈡第99頁),顯見被告係藉由上開欺罔之方式,使告訴人誤以為匯款與被告,被告即可於24小時內取回鉅額資金並返還款項
- 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坦承犯行,但亦曾辯稱:「我們一起去新竹城隍廟拜拜時,我有講到臺北關O署,說要處理一些事情,但我沒有提到我有200億元卡在那裡,我只講到臺北關O署需要60萬元來解決事情」、「當天〔指109年1月21日〕黃O榕有再拿60萬元借我,我們3個人一起去關O所〔應指關O署,下同〕,但只有我1個人進去關O所,我有拿60萬元去關O所打點,我想說趕快把錢拿出來可以幫助大家,我不知道可以拿出來多少錢,我有把錢交給關O所的某1個男性官員」、「我們有講好30萬元部分我要給他600萬,60萬元部分要給他1800萬,我覺得這算利息」等語(偵卷㈠第63頁),又稱:「我跟黃O榕借錢的理由是我要拿錢去打點關O署看我做生意的錢可否下來,我向黃O榕總共借90萬,第1次30萬第2次60萬,後來我借的這些錢我就送去臺北塔城路的關O署,但我送的人我忘記他的名字,那O人說他可以打點」、「(問:你多少錢扣在關O署?)我也不太清楚,200多億是神明說的」、「(問:你說的這200億應該是假的以及稀土扣在關O署也是假的?)200多億是神明跟我說的」等語(偵卷㈡第28至29頁),更可見被告確曾提及以60萬元打點關O署人員、有200多億元資金無法取回及承諾會給付告訴人高O利息等不實事項,由此益徵告訴人及證人吳O輝、林O洋前揭證述均屬有據,堪以採信
- ㈤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無疑
- 另查告訴人雖曾證稱:「當時吳O輝跟我說錢下來就會用3億8000萬跟我購買我的凱亞電視臺」等語(偵卷㈡第37頁),惟告訴人亦證稱:「甲OO都有跟我太太說相關她的錢被卡住,但她確實沒有說錢下來要跟我購買電視臺」等語(偵卷㈡第84頁),故僅能認告訴人、證人吳O輝等人對被告取得鉅額資金後之應O,主觀上各有不同之期待,而尚難認此部分亦屬被告施行之詐術
- 且被告均係以借款之名義向告訴人等取得款項,似無否定告訴人嗣後可請求其返還款項之意思
- 然被告所為係先營造其有鉅額資金可取回之假象,再言明借款後24小時內即可還款,或可加計高O利息一併返還,藉此加強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並提高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意願,顯仍係以欺瞞之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無疑
- 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與告訴人間僅係單O之借貸關係云云,尚無可採
- 況被告既自知其無200多億元之鉅款遭扣押之事,卻仍兩度以此為由O使告訴人交付款項,其後復未履行自己之承諾立即還款,反如告訴人所述避不處理,迄至告訴人於109年4月16日提出告訴後,方於偵查中之109年7月22日起始陸續返還告訴人部分款項(參本院卷第57頁之存摺內頁影本),益見被告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之時,主觀上確無真正向他人借貸還款之意思,而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 至被告嗣雖已返還部分款項,然其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於取得款項時原已完成,自難以其事後之彌補之舉遽認其行為時O詐欺之犯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與告訴人間僅係單O之借貸關係云云,尚無可採
- ㈦
被告此部分所述應另循適法途徑處理,附此敘明 |被告辯稱
- 被告固另辯稱:告訴人是地下錢莊,要收其600萬元之利息,利用法院討債,告訴人曾O其去他們的車上1整天並強迫錄音,其非常害怕云云
- 惟返還高O利息實係被告詐騙告訴人之虛偽內容之一,業經本院認定在前,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只要甲OO把90萬元還我就可以了」(參偵卷㈠第60頁),故被告反以此為辯,尚無可信
- 且本院僅採認被告行為時O即證人吳O輝主持擲筊儀式時)之錄音內容為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之證據資料,未援用其他時間之錄音檔案為證據
- 告訴人是否為求取回款項而涉有他案,復無礙於被告犯行之成O,亦非本院得逕予審理之範圍,被告此部分所述應另循適法途徑處理,附此敘明
- ㈧
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故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被告明知其並無200多億元之資金遭扣押,亦無真正向他人借貸還款之意思,仍先後以不實之訊息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30萬元及將60萬元現金交與告訴人,即均係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故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吳O輝違犯,為間接正犯
- 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完成後,始於不同之時間再以虛構之事詐使告訴人交付款項,雖被告虛捏之事項有其關連性,但仍屬個別之詐術行使,是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參考,竟不思悛悔,且仍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再以詐術向告訴人獲取款項花用,顯見其極端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所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亦破壞正常交易秩序,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均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所採取之詐騙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O肄業,現從事傳銷工作,育有1子1女均已成年(參本院卷第7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 四、
沒收部分:
- ㈠
是被告仍保有741,000元之犯罪所得
- 被告詐得之款項即其犯罪所得共計900,000元,被告嗣後已陸續返還告訴人159,000元(即告訴人陳O至110年2月9日為止已收取之153,000元,加計被告於110年2月18日、19日匯還之6,000元),有被告提出之收據、存款憑條及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9頁、第57頁、第81頁、第83頁),是被告仍保有741,000元之犯罪所得
- ㈡
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 上述741,000元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 ㈢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至被告已返還告訴人之159,000元部分,因被告已未保有該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39條
-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明知其並無200多億元之資金遭扣押,亦無真正向他人借貸還款之意思,仍先後以不實之訊息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30萬元及將60萬元現金交與告訴人,即均係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故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法,第339條第1項,339,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第51條第5項,51,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 第 158.4、159.5、299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8.1、51、339 條(105.11.30)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39條第1項,339,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51條第5項,51,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39條第2項,339,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第339條,339,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159-5,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158-4,總則,證據,通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