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參包(含包裝袋共參只,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肆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 事 實
- 一、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 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於民國109年8月23日晚上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XX號5樓之1,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乙○○於109年8月26日晚上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XX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O,其主動交付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驗餘淨重共計0.471公克)供警查扣,乙○○於員警尚O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員警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於109年8月30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XX號3樓之2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警於109年9月1日晚上8時15分許,至上址調查毒品案件時,乙○○適在現場,員警在該處當場查扣吸食器1組,乙○○於員警尚O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該吸食器為其所有、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員警再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於109年9月2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南潭二街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其於109年9月3日下午2時許,經員警通知到案說明另案毒品案件時,乙○○於員警尚O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員警再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第五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採尿同意書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1份、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2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2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即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O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9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6年10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48、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09年8月23日、109年8月30日、109年9月2日,再犯本件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即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 三、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 查O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本件依被告各次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均要無上開情事,自仍均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 四、
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另本件犯罪事實一(一)查獲之原因,係被告因形跡可疑遭警盤O,其主動交出身上持有之毒品供警扣案、坦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179號卷,第6頁
- 本院卷第29頁)
- 而犯罪事實一(二)查獲之原因,係員警至被告友人住處臺南市○○區○○街XX號3樓之2調查另案毒品案件時,發現被告適要進入該址,被告即與員警共同進入屋內進行搜索,嗣員警雖在該處當場查扣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然對於該吸食器為何O所有尚不知悉,被告於員警尚O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該吸食器為其所有、並坦承犯罪事實一(二)之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南市警五偵字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3至7頁,第47頁)
- 至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係於經員警通知到案說明時,主動坦承有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其嗣於偵查中雖更正其所述施用毒品之時O地,惟其確實主動坦承該次採尿檢驗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南市警刑大偵一字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23頁)
- 是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部分,被告主動坦承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時,偵查機關對被告有上揭施用毒品之具體犯行,尚O達發覺之程度,被告當時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均應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因其同時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各先加後減之
- 五、
是本件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 再被告就本件各次犯行,固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文O」(「阿文」)之男子,惟無法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員警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該名毒品上游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是本件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 六、
O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警懲
-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復再犯本件各次施用毒品案件,足徵被告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戒毒悔改之意志薄弱
- 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O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警懲
- 七、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又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0.471公克),業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並均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0月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臺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179號卷,第22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無訛,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 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原O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是均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且為其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八、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九、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加重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三、查O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減輕
- 判例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450,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454,簡易程序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10,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18,A
- 刑法,第11條,11,總則,法例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62條前段,62,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51條第5項,51,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38,總則,沒收
- 引用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10、17、18、20、23 條(106.06.14)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1、38、47、59、62、71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449 條(106.11.16)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10,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18,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10,A
- 刑法,第62條前段,62,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59條,59,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38,總則,沒收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2,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23,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20,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17,A
- 刑法,第71條第1項,71,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51條第5項,51,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11條,11,總則,法例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450,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