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通常程序 |
主文
- 理 由
- 一、
基於侵占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於民國109年7月2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向告訴人何O男借用牌照號碼MYD-1591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約定借用期間為1日
- 詎甲OO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拒不返還
- 嗣於109年7月6日上午5時30分許,其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温亭亭,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O便利商店伸港上旺店」,經警發覺該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已報案遭侵占,遂盤查被告,並通知告訴人到場取回該普通重型機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 二、
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 按法院認為應O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 經查,本案定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行審判程序,該審判期日傳票已於110年1月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所在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P65、P87、P89至90),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而生送達之效力,合於審判期日傳票至遲應於5日前送達之就審期間規定,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且本院就本案被告侵占犯嫌,係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 三、
O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
-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再按侵占罪之成O,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何O男於警詢時之指證、證人温亭亭於警詢時之證述、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何O男於警詢時之指證、證人温亭亭於警詢時之證述、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 五、
後來就遭警方告知該車已被報侵占案件遺失車輛」等語,經查
- 被告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跟朋友何O男於6月底租借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騎乘,我因為手機壞掉,只有透過朋友聽說對方有意要回機車,我就想說過幾天再歸還該部機車給對方,後來我把該部機車騎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O便利商店伸港上港上旺門市),吃東西休息,後來就遭警方告知該車已被報侵占案件遺失車輛」等語
- 經查:
- (一)
仍應探究被告有無擅自處分之行為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及以所有人自居之表現行為
- 被告確向告訴人借用上開機車後,經告訴人於109年7月5日向警報案,陳稱其於109年7月2日下午5時許起遭被告侵占上開機車乙事,而於109年7月6日上午5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扣得上開機車後返還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並有109年7月24日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溫亭亭)1張、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109年7年6日10時20分
-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
- 甲OO)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為佐(見偵卷P9至10、P23、P25至31、P33、P37、P39),固堪認被告於109年6月底向告訴人借用上開機車後,於109年7月6日為警查獲時,尚未返還該機車予告訴人之事實,惟被告是否成成O侵占犯行,仍應探究被告有無擅自處分之行為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及以所有人自居之表現行為
- (二)
自難認被告所為已成O刑法侵占犯行
-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我當時只答應借甲OO1天,結果他過了好幾天都沒有把車還我,造成我上班的不便」等語(見偵卷P18),以及上開被告借用機車後,迄至為警查獲時尚未返還機車之事實,僅可佐認被告於借車後有未依約返還之行為而已,尚屬民事糾葛範圍,無從因此推認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及以所有人自居之表現行為
- 況且,證人温亭亭於警詢時證稱「機車MYD-1591是我們共同的友人何O男的
- 何O男有在電話中跟我提過對甲OO提告了,但我不知道何O男是不是真的有報案,何O男並告知我別跟甲OO聯絡
- 甲OO載我的時候我也告知甲OO說何O男好像有對她提告侵占了,但是甲OO跟我說不可能,因為機車是她有跟何O男借的」等語(見偵卷P20),亦核與被告所辯僅係借用機車尚未返還而未居於所有人地位之情,大致相符,實難認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及以所有人自居之表現行為
- 再被告並無擅自處分行為,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將上開機車據為所有之意思或以所有人自居之表現行為,自難認被告所為已成O刑法侵占犯行
- (三)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侵占犯行
-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是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判例
-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意旨參照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306,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301,第一審,公訴,審判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5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154、161、301、306 條(106.11.16)
-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306,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301,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法,第335條第1項,335,分則,侵占罪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161,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154,總則,證據,通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