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爰依法減輕其刑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規定
-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經治療後仍有嗅覺喪失之重大不治結果,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之重傷害規定相O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陳O自己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O犯罪事實,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 三、
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本院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有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來車車O之疏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所為誠值非難
- 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迄今仍未獲得相當賠償,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284條後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自首而接受裁判
- 甲OO於民國109年2月18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O,不得跨越行駛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超越前車而往左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來車之車O內,適洪O緯飲酒後(違反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O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而與甲OO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洪O緯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顱底骨折、顏O骨骨折、眼臉撕裂傷及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致嗅覺喪失之重大不治之結果
- 又甲OO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
案經洪O緯委任蘇亦洵律師告訴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84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 減輕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法,第284條後段,284,分則,傷害罪
- 刑法,第62條前段,62,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刑法,第62條前段,62,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284條後段,284,分則,傷害罪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10,總則,法例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