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通常程序 |
| 律師
主文
- 甲OO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幫助他人賭博、意圖
- 甲OO能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掩飾其自己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8年6、7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品交予綽號「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賭客及賭博網站為賭博犯行時,作為交付、收受賭資及支O、收受彩金使用
- 該賭博犯罪集團成員隨即於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架設「LEO娛樂城」賭博網站,並招攬由O偉及其他不特定會員,簽注網路麻將、吃角子老虎或其他賭博遊戲而與犯罪集團成員進行對賭,由賭客將賭資匯入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及將獲勝彩金透過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匯至上開多名賭客各自名下之銀行帳戶內
- 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 二、
案經由O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由O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有罪部分:
- 一、
程序方面:
- (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傳聞證據 自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O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O
- 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OO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參本院易字卷第28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O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
實體方面:
- (一)
被告自無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幫助供給賭博場所云云,惟查 |惟查 |被告辯稱 |辯護人辯護以
-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申設上開合庫帳戶,並於108年6、7月間將上開合庫帳戶交予綽號「小陳」之人使用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辯稱:伊於108年6、7月間在住處,其友人即綽號「小陳」之人表示有1筆錢要匯進來,因此跟伊O帳戶使用,且因為綽號「小陳」之人表示有急用,伊當時很忙,故將存摺、金融卡交予綽號「小陳」之人自行去提領,因許O未聯繫沒有綽號「小陳」之人之聯繫方式,又因工作太忙忘記這件事情而未追回該存摺,亦未報警云云
- 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以:本案「LEO娛樂城」與刑法第268條所規定之「聚眾」、及「供給賭博場所」之要件不符,被告自無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幫助供給賭博場所云云
- 惟查:
- 1.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被告於108年6、7月間,在其住處,將其申請之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綽號「小陳」之人
- 該賭博犯罪集團成員隨即於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架設「LEO娛樂城」賭博網站,並招攬由O偉及其他不特定會員,簽注網路麻將、吃角子老虎或其他賭博遊戲而與犯罪集團成員進行對賭,由賭客將賭資匯入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及將獲勝彩金透過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匯至上開多名賭客各自名下之銀行帳戶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易字卷第27頁),核與證人由O偉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21至23、131至133頁),復有合作金庫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賭博營利網頁截圖、賭博遊戲網頁(參偵卷第25至52、53至63、65至71、73、16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2.
對於上情實難諉為毫無所知而應有所預見
- 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 查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屬重要之個人理財工具,衡諸常O,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情誼或存有特殊事由,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O,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
- 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衡諸常O,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使用期間,始予例外提供,此乃係易O體察之一般常O
- 且一般人在正常O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O所周知之事實
- 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甚且給予高O報酬之必要
- 況近年來對於不法份子常O用人頭帳戶,作為賭博網站、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此已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瞭解此情
- 查被告稱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夾娃娃機臺主之工作等情,足見被告具有一定社會歷練,亦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上情實難諉為毫無所知而應有所預見
- 3.
被告上開所辯即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被告雖辯稱綽號「小陳」之人因有1筆錢急需匯入,且伊沒空,始將合庫帳戶存摺、金融卡交由綽號「小陳」之人自行提款云云,然被告雖稱與綽號「小陳」之人為朋友,惟其對於綽號「小陳」之人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全無所知,而被告亦未提出任何關於綽號「小陳」之人之資料可供本院查證,顯見被告與綽號「小陳」之人間並無特別之信任關係存在
- 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既僅係為供綽號「小陳」之人有1筆錢急需匯入使用,則綽號「小陳」之人使用完畢後,被告亦應將帳戶追回,方符常O,然被告未將帳戶追回,亦未報警處理,實與常O有違
- 且被告將其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予綽號「小陳」之人後,是否能控制綽號「小陳」之人僅作為該筆款項匯入之用,顯屬有疑,被告猶率爾出借帳戶,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其漠視帳戶將被供作非法使用之容O心態,可見一斑,被告上開所辯即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4.
被告辯護以 |辯護人辯護以
- 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認本案被告尚無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云云,然該座談會決議之設例,係行為人未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在其所經營公O得出入之便利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投幣押注,此與本案LEO娛樂城於線上架設賭博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事實情節並不相同,尚O得比附援引
- 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刑法第149條已將聚眾之要件修正為聚集三人以上,刑法第268條亦應將聚眾解釋為聚集三人以上,而本案僅查獲賭客即證人由O偉1人,難認被告有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云云,然所謂聚眾賭博,係指「邀聚」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須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之狀況,本案證人由O偉已證稱:伊進入LEO娛樂城賭博網站後,可以掃描QRCODE,會有LEO娛樂城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加好友方式,告知入會需要儲值新臺幣1,000元,並填寫年籍資料、傳送身份證字號、銀行帳戶予對方後,對方即開遊戲視窗供伊設定帳號及密碼,設定完成即可進入遊戲網站等語(參偵卷第161頁),顯見LEO娛樂城加入會員並無限制,不特定多數人瀏覽網頁後均可任意加入及退出,即已該當刑法第268條規定之聚眾賭博,故辯護人上揭抗辯應無可採
- 5.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1.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修正後刑法第268條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
-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
- 修正前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上揭修正前刑法第268條所定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 修正後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O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 2.
供給賭博場所罪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268條之幫助聚眾賭博
- 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O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
- 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
-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
- 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 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親自參與、實施架設上開網站而聚眾賭博之行為,其等提供前揭合庫帳戶予他人使用,亦非係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他人遂行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等犯罪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8條之幫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罪
- 3.
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 4.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其所生危害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係基於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意,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賭博網站使用,係提供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幫助犯,其所生危害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5.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社會上常有不法分子以各種方式借用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或賭博等不法犯行之工具,藉以降低遭查獲之風險,竟甘冒提供上開合庫帳戶可能遭做為不法犯行之風險,由被告交予綽號「小陳」之人,而作為上開賭博網站收付賭資之工具,所為實屬不該
-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父母(參本院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爰不予宣告沒收
- 沒收部分: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而受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 貳、
不另為無罪部分:
- 一、
第266條第1項之幫助賭博罪嫌
-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行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之幫助賭博罪嫌
- 二、
無非係上開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O
- 且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成O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並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O(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幫助賭博罪嫌,無非係上開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 三、
經查:
- 1.
並符罪刑法定之原則 |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 |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至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
- 按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O法律有明O規定者為限
-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為罪刑法定主義,而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在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O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
-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O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O要件
- 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O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
- 至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O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
- 依上開規定,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O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O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O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
- 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
- 所謂「公O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O得進出之場所
- 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O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
- 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O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O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O、隱密之空間,在正常O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O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O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
- 對此因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2.
恐有未謹守刑法第266條第1項法條文義所設定處罰界限 |恐有未謹守刑法第266條第1項法條文義所設定處罰界限 |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
- 按刑法處罰犯罪行為乃以各種犯罪行為對於法益具有實害或發生實害之危險為必要,則各經明O規範之犯罪行為,當需有其所欲保護之法益,否則科以刑罰即失其正當性
- 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學說、實務均將之理解為係保護「善良風俗」之社會法益,然「善良風俗」之概念甚為抽象,則於確立此一處罰規定之正當性時,有必要就其所保護之上開法益予以具體化
- 參以刑法第266條於24年制定,其後構成要件並未有任何修正,而依當時O社會發展狀況,賭博之活動並無如現代甚為方O之有線、無線通訊裝置使用,而有現代社會所常見之遠距通訊簽賭之模式,通常是由參與賭局之賭客親至現場,此亦應為立法當時立法者所預見之情形
- 則立法者就公然賭博罪,於法律文字上規定賭博財物需在公共場所或公O得出入之場所進行,始構成犯罪並科以刑罰,應係認倘若賭博在該等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社會群眾仿效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而敗壞風氣,故若賭博活動及內容是具有一定封O性,為一般民眾所無從知悉,因尚O至具備前述敗壞社會良善風氣危害性,即非公然賭博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 否則,若公然賭博罪,徒以數人彼此間從事賭博行為,而未兼顧該等賭博行為是否具備公開性,可能引起群眾仿效或參與之危害性判斷,恐有未謹守刑法第266條第1項法條文義所設定處罰界限
- 3.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嫌 |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有何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該當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 依照證人由O偉於警詢中陳述,僅可知其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必須有帳號及密碼,該賭博網站要求有正確之帳號及密碼始能登入,足徵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O性,並無一得由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並得穿梭其中之空間存在
- 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登入該網站進行賭博之過程,是否能使其他線上玩家共見共聞或共同參與同一賭局,抑或其等登入網站後,能否對於其他同在線上玩家所進行之賭博共見共聞甚至共同參與
- 故該賭博網站對玩家提供賭博之模式,是否具備公開性,使登入玩家可見聞其他玩家賭博情事,而有造成群眾仿效、參與賭博,致使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進以敗壞風氣之可能,即有疑義
- 且檢察官對於上開網站所提供賭博模式是否具備公開性,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供參佐,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被告本案所幫助之正犯即該網站係屬「公共場所」或「公O得出入之場所」,而該網站架設人、經營者提供該網站與民眾從事賭博行為,該當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 從而,基於幫助之從屬性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有何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嫌
- 四、
尚無從令本院對於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令本院對於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不足認定被告有上開犯罪嫌疑,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O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為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 3.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 且檢察官對於上開網站所提供賭博模式是否具備公開性,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供參佐,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被告本案所幫助之正犯即該網站係屬「公共場所」或「公O得出入之場所」,而該網站架設人、經營者提供該網站與民眾從事賭博行為,該當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 從而,基於幫助之從屬性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有何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嫌
-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令本院對於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不足認定被告有上開犯罪嫌疑,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O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為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減輕
- 判例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法,第268條,268,分則,賭博罪
- 刑法,第30條,30,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第55條前段,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刑法,第268條,268,分則,賭博罪
- 刑法,第266條第1項,266,分則,賭博罪
-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266,分則,賭博罪
-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84,分則,妨害善良風俗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30,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1-1,A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159-5,總則,證據,通則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55條前段,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55條,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30條第2項,30,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第30條第1項,30,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第30條,30,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第266條,266,分則,賭博罪
- 刑法,第1條,1,總則,法例
- 刑法,第149條,149,分則,妨害秩序罪
- 刑事訴訟法,第4條,4,總則,法院之管轄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301,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1,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154,總則,證據,通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