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 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1#甲OO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O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甲OO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O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甲OO犯踰越牆垣及門O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皮O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甲OO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O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皮包貳個、全O禮券(價值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各別之犯意
- 甲OO基於各別之犯意,騎乘其不知情之前妻趙O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後為下列犯行: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1日凌晨2時34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XX號之王O媜住處外,翻越圍牆進入王O媜住處之庭院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未扣案),割破附著在後門上之紗網後,伸手入內轉動門鎖開啟後門,再侵入王O媜住處內搜尋財物,惟見無財物可竊取遂離去,其竊盜犯行止於未遂
- (二)
基於竊盜之犯意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5月11日凌晨3時10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XX號之鄭O傑住處外,翻越圍牆進入鄭O傑住處之庭院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未扣案),割破附著在後門上之紗網後,伸手入內轉動門鎖開啟後門,再侵入鄭O傑住處內,竊取客廳聚寶盆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離去
- (三)
基於竊盜之犯意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5月11日凌晨3時52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XX號之江O菘住處外,翻越圍牆進入江O菘住處之庭院內,見廚房窗戶未鎖,即踰越廚房窗戶侵入江O菘住處內,竊取江O菘所有之皮O2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O銀行、遠東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與好市多聯名卡1張、全O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各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好市多會員卡1張及現金3萬4000元得手後離去
- (四)
基於竊盜之犯意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5月13日凌晨3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XX號之江O儒住處外,先以塑膠袋套住社區監視器鏡頭後,翻越圍牆進入江O儒住處之庭院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未扣案),割破附著在後門上之紗網後,伸手入內轉動門鎖開啟後門,再侵入江O儒住處內,竊取江O儒及其配偶所有之皮包2個、現金600元、全O禮券(價值1600元)、國民身分證2張、汽車行車執照1張、汽車駕駛執照2張、機車駕駛執照2張、全O健康保險卡2張、信用卡3張、金融卡6張,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逃逸離去
- 嗣王O媜、鄭O傑、江O菘、江O儒分別發現失竊及住家遭侵入,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O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江O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
- 本件被告甲OO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 二、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O媜、鄭O傑、江O菘、證人即告訴人江O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9年6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區○○路XX號GOOO地圖、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3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行紀錄、109年6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車O詳細資料報表、民族路XX號26弄5號遭竊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路O監視器畫面22張、本院電話紀錄表、鄭O傑住宅內財物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20張)、江O菘住宅內財物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20張)、王O媜住宅內財物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14張)、江O儒住宅內財物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4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部分:
- (一)
客觀上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
- 按將他人住宅大門所附設且上鎖之鐵絲網紗門割破(大門未上鎖)後,進入屋內行竊,因鐵絲網紗附著於大門O上,為門O之一部,毀壞門上鐵絲網紗進入室內竊盜,應成立毀越門O竊盜罪(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669號研究意見參照)
-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超越及踰越,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苟行為人毀壞門O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93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95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參照)
- 又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O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 經查,被告在侵入被害人王O媜、鄭O傑、江O菘、告訴人江O儒住宅內行竊前,先翻越圍牆進入其等住處庭院內,為踰越牆垣之行為,之後被告持剪刀破壞王O媜、鄭O傑、江O儒住處附著於後門上之紗網,伸手入內開啟門鎖,再推門進入上開住宅行竊,自係毀壞門O竊盜之行為,另被告踰越被害人江O菘住處廚房窗戶入內行竊,足使窗戶喪失防閑作用,其行竊手法自該當於踰越門O之加重要件
- 再者,被告持用剪刀為前述竊盜犯行,而剪刀係以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前端呈尖銳狀,如持以攻擊他人,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 (二)
是核被告所為:
- (三)
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 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部分,均漏論被告踰越牆垣之行為
- 另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部分誤認被告係毀「越」門O(實係毀壞門O),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誤認被告係「毀」越門O(實係踰越門O),均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更易,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 (四)
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亦予敘明
-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竊取之財物,雖分屬告訴人江O儒及其配偶所有,但係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例參照),亦予敘明
- (五)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一)
爰不將本件被告所犯各罪論為累犯 |是被告之假釋可能會依刑法第78條第1項
-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 又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6次)、4月確定
- 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0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後,於108年8月2日假釋出監,至108年12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於假釋中之108年12月22日凌晨3時17分許所犯之踰越門O侵入住宅竊盜罪,業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9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是被告之假釋可能會依刑法第78條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 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撤銷,爰不將本件被告所犯各罪論為累犯
- (二)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五、
即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以前述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之犯罪情節
- (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前做中古車買賣、種紅茶、檳榔等工作,家中有父母及二名未成年女兒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179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 六、
沒收部分:
- (一)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竊得被害人鄭O傑所有之現金3000元,被害人江O菘所有之皮O2個、現金3萬4000元,告訴人江O儒及其配偶所有之皮包2個、現金600元、全O禮券(價值1600元),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既未返還各被害人、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被告竊得被害人江O菘所有之中國信託、國泰世華、花O、遠東商業、華南銀行信用卡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與好市多聯名卡1張、全O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好市多會員卡1張,告訴人江O儒及其配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2張、汽車行車執照1張、汽車駕駛執照2張、機車駕駛執照2張、全O健康保險卡2張、信用卡3張、金融卡6張,固係其犯罪所得,惟上開證件、信用卡、金融卡並未扣案,本身價值甚微,且可透過補發或掛失止付程序,阻止被告使用而取得不法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宣告沒收追徵,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三)
爰不予宣告沒收
- 未扣案之剪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一(一)(二)(四)犯行所用之物,固據被告供承明確,惟該支剪刀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被告復供稱已棄置路XX號卷第40、85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1條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二)是核被告所為:1、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O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 減輕
- 判例
- 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669號研究意見參照
-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93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95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參照
-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例參照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73-1,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321,分則,竊盜罪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321,分則,竊盜罪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321,分則,竊盜罪
- 刑法,第321條第2項,321,分則,竊盜罪
- 刑法,第25條第2項,25,總則,未遂犯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51條第5項,51,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 第 159、273.1、273.2、299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25、38.1、38.2、78、321 條(105.11.30)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321,分則,竊盜罪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321,分則,竊盜罪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321,分則,竊盜罪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21條第2項,321,分則,竊盜罪
- 刑法,第25條第2項,25,總則,未遂犯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78條第1項,78,總則,假釋
- 刑法,第51條第5項,51,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38-2,總則,沒收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273-2,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73-1,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170條,170,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164,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163-1,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161-3,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161-2,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159,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總則,證據,通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