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通常程序
| 律師
主文
- 理 由
- 一、
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O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乙OO(下合稱被告2人)分別係址設新北市○○區○○○路XX號「月林時尚養生館」(下稱本案養生館)負責人及現場接待人員,2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O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養生館供作容O女子為猥褻行為之場所,招攬不特定客人從事性交易,並媒介擔任按摩師傅之女子以手撫摸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俗稱半套,下稱半套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次半套性交易加價新臺幣(下同)500元,再由本案養生會館與從事性猥褻之女子拆分,以此方式營利
- 嗣於民國108年1月24日晚間,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乙OO喬裝男客進入本案養生館,復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獲甲○○及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下稱A女)從事猥褻之性交易,始悉上情
- 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O、媒介以營利罪嫌等語
- 二、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三、
現場蒐證照片等證據為其論據
-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丁○○、甲○○、乙OO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密錄器光碟暨翻拍畫面、員警108年1月24日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等證據為其論據
- 四、
被告乙OO實難知道店內按摩小姐如何對客人耳語要求半套性服務等語,經查
- 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被告甲OO辯稱:按摩小姐穿著清涼並非即代表色情等語
- 被告甲OO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養生館之經營權已於107年12月4日以300萬元讓渡予被告乙OO,被告甲OO即退出本案養生館之經營,僅因被告乙OO無法提出擔保,故先將本案養生館負責人登記為被告甲OO之妹繆O雲
- 被告甲OO已非負責人,亦非股東,僅偶爾前往本案養生館了解被告乙OO經營情形,並不知悉館內有無從事性交易
- 本案搜索當日被告甲OO僅與友人相O於本案養生館碰面等語
- 被告乙OO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養生館內按摩小姐若有為半套性交易,應係按摩小姐於包O內與客人私下交易,本案養生館店內並無人告知或媒介半套性交易
- 且被告乙OO自從被告甲OO、第三人繆O偉接手本案養生館後,不斷告知按摩小姐不得從事任何性交易
- 且本案養生館內按摩房僅能容納2人,被告乙OO實難知道店內按摩小姐如何對客人耳語要求半套性服務等語
- 經查:
- (一)
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 於108年1月24日晚間,被告甲OO、乙OO均在本案養生館
- 本案養生館之按摩小姐甲○○當晚上班並提供按摩服務
- 本案養生館之客人丁○○於當晚有前往該養生館做消費
- 員警乙OO當晚有前往本案養生館消費,由被告甲OO接待並請按摩小姐為乙OO服務等情,均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乙OO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25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5至56頁,偵卷三第106至111、117至119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21至17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密錄器光碟暨翻拍畫面、員警乙OO108年1月24日之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126至155頁,偵卷二第207頁,偵三卷第3至15、101-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 (二)
應無怨隙或其他利害關係
- 證人即於108年1月24日晚間至本案養生館消費之客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8年1月24日晚上6時10分許前往本案養生館消費按摩並接受半套性交易後付錢離開
- 我於當日下午5時許先預約按摩時間跟安排哪一位小姐服務,抵達時向櫃台小姐告知有預約,並告知要做哪一種類型的按摩服務,我只知道油壓按摩是90分鐘費用1,300元,其他種類的按摩消費我不清楚
- 櫃台小姐就帶我上到2樓2A包O,隨後指定的小姐即證人甲○○就進來包O服務
- 這次之半套性交易是由O人甲○○提議的,按摩按到一半的時候,她就直接問我說要不要做半套性服務只要多加500元,然後我就答應了
- 這次有完成半套性交易,收費500元,費用直接交給證人甲○○
- 會知道本案養生館有提供半套之性服務,是因為我之前來按摩時小姐直接問我要不要加價做半套性服務等語(見偵卷一第52至56頁)
- 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於108年1月24去月林時尚會館,有先打電話預約的
- 到了就跟他說我有預約
- 之前好像有印象19號的編號
- 他們介紹19號的服務不錯,就是按摩技術比較好
- 沒有明講有無其他特別服務
- 當天除了按摩以外,有做半套性交易,是小姐直接在按摩時告知有這個服務,她問我有無需要加錢做這個服務,他說有半套性交易,問我要不要加錢
- 是進去之後,小姐才跟我說有半套性交易等語(見偵卷三第106至111頁)
- 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於108年1月24日我有去本案養生館消費,證人甲○○幫我按摩到一半(時間上我不太記得),她主動跟我說她們有從事半套性交易,問我是否需要,我有同意加價500元做半套
- 若不包含加價,原來按摩服務是1,500元,是一進去時就先給櫃檯人員,加價500元是在半套性交易射精之後給小姐的,我不知道小姐有無把錢交給櫃檯等語(見訴字卷第141至156頁)
- 觀之證人丁○○前揭證述,就其進入養生館後,先將原本之按摩服務費用交予櫃台,嗣由O人甲○○為其按摩,證人甲○○於按摩進行中方告知證人丁○○其有提供半套性交易,詢問證人丁○○是否需要半套性交易並加價,經證人丁○○同意後,證人甲○○提供證人丁○○半套性交易,完成後,證人丁○○直接交付500元予證人甲○○等情事,其前後證述一致,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
- 又證人丁○○僅係前往養生館消費之客人,與被告2人或證人甲○○間,應無怨隙或其他利害關係存在,且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依法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理,何況,依證人丁○○前開證述內容,亦可能使其自身遭受警方O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裁罰之風險,然其仍為前揭證述,足見其前揭於本案與證人甲○○為半套性交易之證述,應有相當之憑信性
- 至於證人甲○○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沒有為證人丁○○提供半套性交易等語(見偵卷一第45至50頁,偵卷三第106至111頁,訴字卷第162至176頁),一再陳稱並無與證人丁○○進行性交易之情事,然核其所為證述已與證人丁○○不符,審酌本案養生館若有禁止從事性交易,且證人甲○○提供證人丁○○半套性交易之事,而致被告2人因而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如證人甲○○坦認有性交易之情事,除可能因違反店內規定致工作受影響,更可能因而導致被告2人遭受刑事處罰,故其為此否認有從事半套性交易,非難想像
- 綜上,難認證人甲○○上開所證可採,應認證人丁○○之證述為真,證人甲○○確有上開於養生館內與證人丁○○進行半套性交易
- (三)
被告乙OO之辯護人上開辯解尚不足採
- 又證人即員警乙OO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於108年1月24日晚間,我有配合汐止分局扮演客人到本案養生館,一開始是A女即20號小姐服務我,他的手有觸摸我的生殖器,臉部表情也是在詢問我要不要進行半套,所以我詢問按摩女子:「你們按摩下面要加錢嗎」等語(見偵卷三第117至119頁)
- 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08年1月24日我有和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行政組去本案養生館查緝非法營業
- 我當天是喬裝嫖客,進去後我跟被告甲OO說要消費,他就跟別人講一個號碼還是房間,講完便請那個人帶我上去,上去後A女先按摩,按一按開始問要不要做半套,好像從肩膀、脖子開始往下按摩,後來按到我的生殖器,她有將手伸進紙內褲按,她的表情有在說要不要,我問她有無要加錢,她用手比5,我說:「是500嗎?」,她沒有回答,只有點頭,之後就問我要不要
- 我是因為A女開始幫我按摩生殖器,所以我才會口頭說:「你們按摩下面要加錢嗎?」,若A女沒有按摩我的生殖器,我不會提出這問題
- 因為正常的不會按摩到生殖器,就算碰到也不會伸進去按
- 所以我認為A女按摩到我的生殖器,是對我有某種程度的暗示行為,暗示要從事半套服務等語(見訴字卷第121至140頁)
- 而本院勘驗證人乙OO本件密錄器光碟之內容略以:(影片時間4分33秒時,A女將燈光調暗)A女:「轉過來」(證人乙OO轉身向上,A女走至證人乙OO右側,以右手觸摸證人乙OO約生殖器之部位)證人乙OO:「妳們按這邊(手指胯下)要加錢嗎?」A女:「什麼?」證人乙OO:「按這邊(手指胯下),多少?」證人乙OO:「5塊?」A女:(點頭)證人乙OO:「5塊?」A女:(搖頭)證人乙OO:「5百?」A女:(點頭)證人乙OO:「妳確定?」A女:「可以啊」證人乙OO:「我考慮一下,妳技術好嗎?」A女:「什麼?」證人乙OO:「妳技術好嗎?」A女:(搖頭)證人乙OO:「不好?」A女:(搖頭)證人乙OO:「聽不懂?」A女:(笑聲)證人乙OO:「聽不懂?」A女:「(右手比5)可以吧?」證人乙OO:「5百?」A女:(點頭)證人乙OO:「妳先幫我按其他地方,我想一下」證人乙OO:「聽得懂嗎?」A女:(點頭)證人乙OO:「妳先幫我按別的地方,幫我按頭」A女:「好」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17、221至225頁)
- 上開證人乙OO證詞與本院密錄器光碟之結果互核相符,堪認證人乙OO前揭證述應可採信,足認A女確實有以暗示方式詢問證人乙OO是否需要半套性交易
- 被告乙OO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證人乙OO係主動詢問A女有無提供半套性交易,縱使A女有為半套性交易之主觀意思,亦係因證人乙OO不斷詢問後所萌生,而屬陷害教唆等語
- 惟意思表示並不限於口頭為之,肢體、動作之明O或暗示,亦可以為意思表示之一種,而依上開勘驗結果,A女指示證人乙OO由趴臥姿勢轉為仰躺姿勢後,旋即直接走至證人乙OO右側,逕以手觸摸證人乙OO約生殖器之部位,核與人乙OO所證述A女按摩其生殖器之證述相符,而衡情一般之按摩應係對身體之穴位進行按摩,並無直接觸碰撫摸男性生殖器官之理,故A女逕行撫摸證人乙OO生殖器官之舉,顯與一般正當之按摩有別,當屬與性有關之暗示行為,而得認為係詢問證人乙OO有關性交易之意思
- 被告乙OO之辯護人上開辯解尚不足採
- (四)
公訴意旨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 證人甲○○確有於本案養生館與證人丁○○進行半套性交易,又養生館內之A女確有詢問證人乙OO是否需要半套性交易等情,固如前述,惟依照證人丁○○、乙OO前揭證述,其等係於在包O內接受一般按摩服務之過程O,方由按摩之小姐詢問是否需要半套性交易
- 此外,依證人丁○○所述,其進入店內時,僅告知所需要之一般按摩服務項目,並支付費用予櫃檯,嗣後進入包O按摩過程,方與證人甲○○協議半套性交易、接受該項服務,並交付對價500元予證人甲○○,上開證述均未指證被告2人有何介入或參與證人丁○○與甲○○間半套性交易、A女詢問證人乙OO是否需要半套性交易之任何明O或暗示之言行、舉止,實難認前揭半套性交易、詢問是否需要半套性交易之情形,係經由被告2人媒介,或與被告2人有何關涉
- 公訴意旨雖指稱證人丁○○證稱其之前在另一間養生館即上O養生館,有接受半套性交易,嗣經該養生館櫃檯人員引薦,方至本案養生館消費並接受半套性交易,並據此推論本案養生館有容O按摩女子與男客為半套性交易等語,然證人丁○○係進到包O方與證人甲○○協議半套性交易,並支付此部分費用予證人甲○○,業如前述
- 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我之前在上O養生館有受過半套性交易,該養生館櫃檯人員介紹我至本案養生館,我聽櫃檯人員說2間養生館是同一老闆,當時上O養生館的人沒有直接當面說本案養生館也有提供半套性服務,但我自己覺得應該有,我是到本案養生館消費,小姐問我要不要加價時,我才知道有提供半套性服務等語(見訴字卷第148至157頁),證人丁○○並未證述上O養生館之人員引介其至本案養生館接受半套性服務,反而證稱上O養生館之員工並沒有告知其本案養生館有提供半套性交易,其係自己認為本案養生館可能也有提供半套服務,且其係直到包O內按摩小姐詢問時,方確定按摩小姐有提供半套性服務,惟然此等情狀至多僅得證明本案養生館店內按摩小姐有與證人丁○○協議半套性交易,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對該館內按摩小姐有提供半套性交易一情已有所知悉,公訴意旨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 (五)
尚無相當因果關係
- 公訴旨固認扣案之營業簽收單(見偵卷三第15頁)上O星號標示,應為有進行性交易之記號,惟就此記號之意義為何,除據被告乙OO辯稱:簽收單上之星號係統計老客人之數量,每個月有營業獎金,回頭客人會給額外獎金等語(見訴字卷第289頁),另據證人甲○○證稱:營業紀錄表上之星號,是指客人回頭找那位小姐的,公司會給小姐獎金等語(見訴字卷170、171頁),除此之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星號代表有為半套性交易之記號,故尚難以工作紀錄表上O星號標示,即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 另公訴意旨雖指:A女對證人乙OO員警暗示有提供性交易服務後,店內櫃檯人員有以調整燈光明O方式打暗號,向A女示警讓其趁隙逃逸,足見本案養生會館櫃檯人員對於店內女子有提供半套之性交易一事確實知情等語
- 然參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去「月林」消費的這3次,燈光是從頭到尾都昏暗,還是有燈光突然明O又昏暗的狀況?)我記得趴著的時候是明O,換姿勢就開始變昏暗等語(見訴字卷第152頁),可見證人丁○○於接受按摩服務過程O,其所在包O之燈光亦有時明O有時昏暗,然其2人最終仍有完成性交易,依此,則尚不足以認定包O內燈光之明O變化為該養生館通知按摩小姐有臨檢之暗號,自無從憑以推認被告2人對於包O內性交易之情形有所知悉
- 公訴意旨另質疑本案養生館內按摩小姐穿著清涼,與一般按摩師傅之穿著不同
- 惟按摩小姐穿著打扮與其是否提供性交易服務,本屬二事,尚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現今商業模式下,以較為清涼之穿著、打扮,藉此吸引消費者目光、招攬客戶,亦非少見,實難憑本案養生館內按摩小姐穿著打扮較為清涼,即認被告2人有容O按摩小姐在店內提供性交易
- 準此,公訴人所主張之上開推論,自尚不足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 五、
應均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 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固可認證人丁○○確有與證人甲○○為半套性交易、本案養生館內之按摩小姐A女有詢問證人乙OO是否需要半套性交易,然此情尚無從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女子與男客間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或要約,確實有所知悉,從而尚不足以證明其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媒介及容O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是檢察官上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均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O、媒介以營利罪嫌等語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丁○○、甲○○、乙OO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密錄器光碟暨翻拍畫面、員警108年1月24日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等證據為其論據
- 判例
-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301,第一審,公訴,審判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31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154、161、301 條(106.11.16)
- 刑法,第231條第1項,231,分則,妨害風化罪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301,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161,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154,總則,證據,通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