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主文
- 甲OO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文德路51號萊爾富富林店門口,拾獲彭O輝所有並遺失、而脫離其本人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7),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
- …」,應補充更正為「…文德路51號萊爾富富林店內廁所馬O水箱上,拾獲彭O輝所有並遺留而脫離其本人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7),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
-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被告主觀上有將他人之物據為己有之故意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 查本案告訴人彭O輝係進入新竹縣○○鄉○○路00號萊爾富林店內廁所,出來後忘記將放置於廁所馬O水箱上之手機取走,經返回尋找後未果,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知遭人取走而報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偵卷第9頁),足見告訴人明O知悉上開物品係遺落於萊爾富富林店內廁所之馬O水箱上,並非不知其上述物品係於何時、何O遺失,上開物品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
- 而被告甲OO於警詢、偵查均明確供稱:於109年11月9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文德路萊爾富富林店之廁所馬O水箱上發現該手機並將該手機拿走等語(偵卷第8頁、第26頁),並坦承本案犯行(偵卷第26頁反面),是被告主觀上有將他人之物據為己有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表現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尚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相同,且其罪名同一,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 ㈡
明知拾獲他人之物 |
- 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他人之物,應交予警方處理,卻因一時貪念,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不足取
-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被告已將上開行動電話歸還告訴人,有拾得物領據附卷可稽,已減輕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侵占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侵占之IPHONE7廠牌行動電話1支,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拾得物領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09年11月9日下午1時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萊爾富富林店門口,拾獲彭O輝所有並遺失、而脫離其本人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7),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
- 嗣經彭O揮發現行動電話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彭O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37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尚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相同,且其罪名同一,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引用法條
- 刑法,第337條,337,分則,侵占罪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451,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