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簡易判決 |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和O內容履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 乙○○依其智識經驗,應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騙犯罪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大園港門市,將以其女兒即兒童謝○瑜(106年1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名義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關西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投遞交貨便包裹(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之方式,寄送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8號1樓之7-11便利商店長鴻門市,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陳O如」之人(下稱「陳O如」)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領取,復透過其LINE訊息,將上揭提款卡密碼告知「陳O如」,而供該詐騙集團使用
- 嗣上揭詐騙集團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推由某員,自109年1月3日上午11時15分許起,假以甲○○女兒名義,透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予甲○○,誆稱其急需資金還債云云,致甲○○誤信為真,於109年1月6日下午1時5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嗣甲○○發現遭詐騙後報警提告,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
- 三、
論罪科刑:
- (一)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甲○○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 (二)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已坦白承認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三)
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 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為應O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甲○○和O,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參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 (四)
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 緩刑:被告乙○○所為固有不該,然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甲○○成立和O,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1號和O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5號卷第15頁),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號卷第39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另為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和O筆錄內容履行,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 倘被告嗣後違反此項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 四、
沒收部分:
- 五、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刑法,第339條
- 刑法,第30條
- 三、論罪科刑:(一)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甲○○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450,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454,簡易程序
- 引用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4,A
- 洗錢防制法,第2條,2,A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4,A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30,總則,正犯與共犯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2,A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18,A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6,A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15,A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75-1,總則,緩刑
- 刑法,第74條第4項,74,總則,緩刑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74,總則,緩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74,總則,緩刑
- 刑法,第70條,70,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57條,57,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55條前段,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339條第2項,339,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第339條第1項,339,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第339條,339,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第30條第2項,30,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第30條,30,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450,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