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簡式審判程序 |
主文
- 甲OO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甲OO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O傑」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除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作「張O傑」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外,並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移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共同為下列行為:
- (一)
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本案帳戶
- 於109年8月31日上午10時50分許,由「張O傑」冒充為葛O秀香之妹妹周O麗,以LINE聯繫葛O秀香,訛稱:急需款項以資周轉云云,致葛O秀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因本案帳戶即時O為警示帳戶,上開10萬元未遭提領,已返還葛O秀香)
- (二)
密碼告知「張O傑」
- 於109年8月31日上午11時16分許,由「張O傑」冒充為李O嵐之友人即LINE用戶名稱「Tina」之人,以LINE聯繫李O嵐,訛稱:急需款項以資周轉云云,致李O嵐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 復由甲OO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前往屏東縣東港鎮光復路之東港郵局提領上開款項
- 嗣甲OO依「張O傑」指示,持上開款項前往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卡,再將前開遊戲點數卡拍照並傳送與「張O傑」,以此方式將前開遊戲點數卡之序號、密碼告知「張O傑」
- (三)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於109年8月31日下午1時29分許,由「張O傑」冒充為林O政之小姑「ElsXXX」,以LINE聯繫林O政,訛稱:急需借款以資周轉云云,致林O政陷於錯誤,陸續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2時18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因本案帳戶即時O為警示帳戶,該2筆5萬元未遭提領,已返還林O政)
- 嗣葛O秀香、李O嵐、林O政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林O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葛O秀香、李O嵐、林O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經核本案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O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第72至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葛O秀香、李O嵐、林O政於警詢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蒐證照片、GASH點數卡交易憑單、被告與「張O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可參(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3至52頁、第137至140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葛O秀香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葛O秀香與自稱「周O麗」之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李O嵐與自稱「Ting」之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李O嵐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林O政與自稱「ElsXXX」之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林O政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0年1月27日屏營字第1102900044號函暨附件資料等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03頁、第107頁、第111至114頁、第65頁、第69至71頁、第73頁、第83頁、第93至95頁、第97頁
- 本院卷第33頁、第79至8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三、
洗錢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O(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O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 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O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O行為係何O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與「張O傑」就本案犯行,已有提供帳戶、施O行為、提領詐欺款項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雖或可能不認識或未見過「張O傑」,然仍相互支援、分擔犯罪行為一部,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自應與其他共犯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
論罪科刑
- (一)
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
-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 財產犯罪行為人將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出後,即可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簡言之,人頭帳戶可提供名實不符之資金流向,於提領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與前置犯罪間去聯結之作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 被告依「張O傑」指示,提領告訴人李O嵐遭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持該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卡,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 (二)
O有未洽,附此敘明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被告與「張O傑」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洗錢罪處斷
- 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 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所示2次詐欺取財罪,與事實一、(二)所示洗錢罪,所侵害之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O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公訴意旨認上開3罪亦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 (三)
刑之加重減輕
- 1.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與詐欺取財有關之財產犯罪,罪質相似,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2.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自白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見本院卷第52頁、第72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就此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 (四)
惟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敘明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參與詐欺犯行擔任車手,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因被告所為掩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遂行,又迄今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所為要無可取
- 復參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在本案之分工地位屬提供帳戶及領取款項之車手,非居於主要核心地位,告訴人葛O秀香、林O政受騙款項幸未遭提領,並已返還告訴人葛O秀香、林O政,有前揭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0年1月27日屏營字第1102900044號函暨附件資料等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第79至8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在本案中之涉案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汽車保養、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一)、(三)所示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再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至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因屬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敘明
- 五、
沒收
- (一)
無從依刑法規定宣告沒收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實施犯罪所取得,得由其自由處分之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如實施犯罪所獲取之報酬)及消極利益(如實施犯罪所免除之債務)
- 在有多數共犯之情形,則以各別行為人所實際分得,且得自由支O處分者為限,而不採共犯連帶沒收之觀點(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查被告固以前揭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惟依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實際受有報酬,依前揭說明,無從依刑法規定宣告沒收
- (二)
自無從依前揭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宣告沒收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 查被告將告訴人李O嵐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全數提領後,依「張O傑」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卡,並將前開遊戲點數卡之序號、密碼告知「張O傑」,有GASH點數卡交易憑單及被告與「張O傑」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第21頁、第37至45頁),足見該款項非屬於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管O處分權限,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 另告訴人葛O秀香、林O政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未遭提領,並已分別返還葛O秀香、林O政等情,前已敘及,堪認被告未提領上開款項,亦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前揭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 加重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洗錢罪處斷
- 減輕
- 判例
-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73-1,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2,A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4,A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6,A
- 刑法,第11條,11,總則,法例
- 刑法,第28條,28,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第339條第1項,339,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55條,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41條第1項,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42條第3項,42,總則,易刑
-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50,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51條第5項,51,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洗錢防制法 第 2、3、14、15、16、18 條(105.12.28)
- 刑事訴訟法 第 273.1、299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1、28、38.1、41、42、47、50、51、55、339 條(105.11.30)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2,A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6,A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4,A
- 刑法,第339條第1項,339,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18,A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15,A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4,A
- 刑法,第55條,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51條第5項,51,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73-1,第一審,公訴,審判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3,A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50,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42條第3項,42,總則,易刑
- 刑法,第41條第1項,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39條,339,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第28條,28,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第11條,11,總則,法例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273-2,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170條,170,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164,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163-1,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161-3,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161-2,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總則,證據,通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