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通常程序
主文
- 理 由
- 一、
被告甲OO共同意圖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於民國107年4月中旬某日起,參與以另案被告薛凱隆(業經判決確定)擔任車手頭,其他成員有另案被告吳奇樺(業經判決確定)、顏O潤(由本院另案通緝中)等組成3人以上持金融卡提領遭詐欺之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現金之詐欺車手集團
- 該詐欺車手集團係與詐欺集團相互配合,先由詐欺集團首腦指揮,透過層層分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發送詐騙訊息,對不特定民眾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行騙,俟詐欺得手後,另由機房指示擔任車手集團之成員負責持金融卡提領款項,再由車手層層向上O給詐欺集團成員,並發放提款金額之報酬予車手
- 詎被告甲OO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於107年4月28日19時許,以電話向告訴人邱O凱佯稱其先前網路XX號1、1-1、1-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1-1、1-2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1-1、1-2所示、陳O宇之人頭帳戶後,由另案被告薛凱隆指示被告甲OO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編號1、1-1、1-2所示之提領日期、時間、提領地址、地點,分3次接續提領附表編號1、1-1、1-2所示提領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0,015元,得手後將所提領款項扣除自己可獲得提領金額2%至4%之報酬後,餘款再交由另案被告薛凱隆處理,另案被告薛凱隆再扣除其之報酬後交付其餘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 該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又於107年5月2日17時許,以電話向告訴人鍾O勳佯稱其先前網路XX號2、2-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2-1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2、2-1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另案被告薛凱隆指示被告甲OO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編號2、2-1所示之提領日期、時間、提領地址、地點,分2次接續提領附表編號2、2-1所示之提領金額共29,010元,得手後將所提領款項扣除自己可獲得提領金額2%至4%之報酬後,餘款再交由另案被告薛凱隆處理,另案被告薛凱隆再扣除其之報酬後交付其餘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 因認被告甲OO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 二、
亦均有其適用。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
-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 所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者,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 又所稱「同一案件」者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
- 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
- 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
- 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另諭知免訴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 三、
經查:
- (一)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 被告甲OO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821、4822、4823、4859、5889、6491、6570、6733、7416、8145、8291號等提起公訴,及以107年度偵字第9461號追加起訴(下稱前案),並由本院分別以107年度訴字第867號、108年度金訴字第7號為第一審判決,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32號合併判決,共4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702、711、7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 (二)
而為前案起訴及判決效力所及
- 茲檢察官復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得手後將所提領款項扣除自己可獲得提領金額2%至4%之報酬後,餘款再交由另案被告薛凱隆處理,另案被告薛凱隆再扣除其之報酬後交付其餘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起本案公訴,惟經核檢察官本案起訴書附表與前案經法院判決確定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前案附表二編號14、20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獲取報酬等情,兩案之被告相同,上開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
- 是本案與前案就被告上開2次提領之行為,顯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無訛,而為前案起訴及判決效力所及
- 四、
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 從而,本案被告被訴先後2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提領款項之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4、20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自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依前開說明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 五、
依據法條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甲OO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 判例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302,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307,第一審,公訴,審判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9.4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302、307 條(106.11.16)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307,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302,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39-4,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