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簡易判決
且前已有酒駕之緩起訴紀錄|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 本院認定被告甲OO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前已有酒駕之緩起訴紀錄,有其前科表附卷可稽
-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幸O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 甲OO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10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9年5月12日至110年5月11日(於本件未構成累犯)
- 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即110年1月21日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大春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14時18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XX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21分許,對甲OO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5.3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449、451 條(106.11.16)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分則,公共危險罪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