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除補充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為1次外|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O用法條,除補充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為1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朱O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查知上情
- 甲OO於民國110年1月12日12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北辰市場飲用藥酒後,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10分許,自前述地點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3時17分許,沿澎湖縣馬公市光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安全帽帶扣環未扣,在光復路15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甲OO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3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查知上情
- 二、
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分則,公共危險罪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分則,公共危險罪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