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TC牌U11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8時許」應更正為「7時42分許」,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侵占遺失物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偶然發現告訴人所有之手機遺留在公O候車亭,竟又因一時貪念而將之侵占入己,所為甚屬不該
- 兼衡被告所侵占之手機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千元、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業工生活狀況,及犯後坦認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HTC牌U11型手機1支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O煜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前開行動電話定位O面翻拍照片共18張及贓證物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 至被告所侵占之前開行動電話,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450,簡易程序
- 刑法,第337條,337,分則,侵占罪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42,總則,易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8.1、42、337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449、451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42,總則,易刑
- 刑法,第337條,337,分則,侵占罪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450,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