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未經許可入國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認定被告甲OO(譯名:瓦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而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23日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國境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9日施行
- 而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9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前後規定處罰之輕重相同,且僅係將原條文規定「未經許可…」,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並移列至同條前段,再於同條後段增列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準用之規定,是對被告而言,自僅屬單O文字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 ㈡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
- 經查,被告先後於99年12月23日及103年9月24日入境我國時,雖係持我國駐外機構人員核發之簽證入境我國,惟其上人別資料與被告並不相符,被告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簽證及入國登記表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該等證件資料入境之人,故持有上開證件資料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
- 亦即被告雖持上開證件資料入境我國,惟實際上受許可入境之人既非被告,故被告並非我國海關主觀上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
-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
O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入境我國工作賺錢,竟以上開方式非法進入我國境內,有礙我國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造成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所生危害非輕,自當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未曾於我國因涉犯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於被告非法入境我國至遭查獲期間,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從事其他犯罪行為,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
被告前於我國未曾因故意 |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又被告前於我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我國國民郭O宏結婚,並育有子女,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 又本院為達使被告深切儆省之目的,並加強約束其行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本次觸法之教訓,以啟自新
- 惟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三、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其生日係西元1991年11月18日 |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 |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 |而循線查獲上情
- 甲OO明知其生日係西元1991年11月18日,不符合來臺工作之年齡規定,為順利入境來臺工作,於民國99年10月間,在印O境內,提供不實之出生年份即西元1988年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仲介,再由該仲介將包含甲OO不實出生年份之年籍資料(姓名、出生月日並無不實,惟以下簡稱不實年籍資料)提供予印O政府機關申辦護照,而取得印O政府所核發之護照號碼MM000000之護照(下稱系爭護照,以上犯罪之犯罪地在印O,我國無審判權)後,於99年10月24日填寫不實年籍資料於外籍勞工居O案件申請表後申請居O,再持以向我國外交部駐印O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臺受僱之簽證,通過該代表處之實質審查,而取得99年12月14日核發之居O簽證
- 旋於99年12月23日搭機抵達臺灣桃園機場,為完成通關手續,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連同上揭印O國護照及中華民國簽證等證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為實質查驗而行使之,由該管公務員將「甲OO」之人入境不實資料輸入電腦資料庫內,完成證照查驗程序,並於上開印O國護照上加蓋入境查驗章,以此方式未經許可進入中華民國國境
- 甲OO嗣於102年12月23日出境,為求再度來臺工作,於103年9月24日搭機抵達臺灣桃園機場,為完成通關手續,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持上揭印O國護照,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入員為實質查驗而行使之,由該管公務員將「甲OO」之人入境不實資料輸入電腦資料庫內,完成證照查驗程序,並於上開印O國護照上加蓋入境查驗章,以此方式未經許可進入中華民國國境,嗣甲OO再利用不知情之吉O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員工填寫不實年籍資料於外籍勞工專用居O案件申請表後申請居O證,再持以向我國外交部駐印O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臺受僱之簽證,通過該代表處之實質審查後,而取得103年9月18日核發之居O簽證(居O效期為103年9月24日起至104年3月24日)
- 嗣甲OO於104年11月25日出境返回印O待產,於105年4月8日產下一女,於104年12月23日與郭O宏結婚,郭O宏於106年2月6日以甲OO之真實年籍資料至竹山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迄於108年5月22日甲OO以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出生年月日為西元1991年11月18日)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及依親方式申請入境來臺,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
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移送本署偵辦
- 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移送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甲OO警詢之陳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2│被告之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全部犯罪事實
- │││、外籍勞工居O案件申請表││││、聘僱外國人名冊、在職證││││明書、護照資料影本、外人││││居O留資料查詢、外籍勞工││││專用居O案件申請表、在職││││證明書(詳警卷第9至17頁││││)
- ││├──┼────────────┼──────────┤│3│被告以1991年11月18日、中│證明被告之前使用不實│││文姓名郭O娜之資料於108│之出生年月日之資料申│││年5月22日之外國人居O停│請來臺擔任監護工之事│││)留案件申請表、護照影本│實
- │││
- 外人居O留資料查詢(詳││││警卷第19至21頁)
- ││├──┼────────────┼──────────┤│4│被告以1988年11月18日為生│被告確有使用不實之│││日之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1988年11月18日出生│││料、外人入出境、簽證資料│年月日之資料申請來│││等(詳警卷第27至28頁)
- │臺之事實
- │├──┼────────────┼──────────┤│5│郭O宏全戶基本資料
- │證明郭O宏於104年12││││月23日與被告(1991年││││11月18日生)結婚,於││││106年2月6日申登之││││事實
- │├──┼────────────┼──────────┤│6│被告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⒈甲OO於109年│││明書影本
- │7月6日行剖腹生產││││之事實
- ││││⒉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生││││日為80年11月18日之││││事實
- │└──┴────────────┴──────────┘
- 二、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請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之罪 |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 |自無成立刑法第216條
- 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之罪嫌,又被告前後2次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 惟查,查本件被告係提供不實年籍資料申辦簽證,並非冒用他人名義申請,核其所為,自無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餘地,又被告持系爭護照,向我國外交部駐印O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臺受僱之簽證,及其持上揭印O國護照及中華民國簽證等證件,申請通關,核准與否,均需經代表處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為實質審查,核其所為,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有間,惟與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 再以被告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自宜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請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公訴。
- 罪名法條
-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
-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之罪嫌,又被告前後2次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450,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74,罰則
- 刑法,第11條前段,11,總則,法例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51條第6項,51,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74,總則,緩刑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74,總則,緩刑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1、74、210、216 條(105.11.30)
-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74 條(105.11.16)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10 條(104.06.17)
-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第 11 條(106.12.13)
- 刑事訴訟法 第 3、251、449 條(106.11.16)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74,總則,緩刑
-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74,罰則
-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74,罰則
-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11,行政,入出境管理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10,行政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74,總則,緩刑
- 刑法,第51條第6項,51,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2條第1項,2,總則,法例
- 刑法,第11條前段,11,總則,法例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450,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