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通常程序 |
財物|
主文
- 甲OO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竊盜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 前開各罪所處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甲OO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甲OO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甲OO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8#甲OO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9#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明知上情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 甲OO與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WORLDGYM」)高雄中華店簽訂民國107年10月16日至117年10月15日之高O區會籍合約,然其尚未繳納會員費用,無法進入任一會館健身房使用場內之附屬設施、器材及相關服務
- 甲OO明知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8年10月18日某時許,先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5樓「WORLDGYM岡山店」,趁櫃檯人員不注意之際,進入該健身房,離場時利用不知情之櫃檯人員在其手背蓋上離場印,再於同日13時4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WORLDGYM楠梓店」,向不知情之櫃檯人員出示上開離場印,致櫃檯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甲OO為會員身分而同意其進入健身房,甲OO因而詐得在健身房內無償使用設施之利益
- 二、
基於竊盜之犯意
- 甲OO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櫃檯人員不注意之際,尾隨不知情之會員進入健身房,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 三、
O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WORLDGYM、孫○賢、林○淳、陳○傑、陳○輔、謝○叡、黃○閎、黃○修、邱○賓、林○宇提出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鳳山分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第20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第201頁),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孫○賢、林○淳、陳○傑、陳○輔、謝○叡、黃○閎、黃○修、邱○賓、林○宇,證人即被害人黃○欽、周○賢,證人即「WORLDGYM鳳山店」員工顏O恩、廖O暘、「健身工廠環球店」員工倪O伶分別證述屬實(見市警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8頁至第15頁、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10358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9頁至第18頁、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11921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5頁至第6頁,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61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高雄地檢署109年度速偵字第948號〈下稱速偵二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5頁,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180號卷〈下稱偵五卷〉第22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被告之會員合約書、「WORLDGYM高雄和平分公司」109年3月5日世字第10903057108號函暨被告之會員資料、「健身工廠」之會員資料、「健身工廠」會員黑名單O工作紀錄、108年11月8日、109年1月7日「健身工廠環球店」訪客登記資料、市警局鳳山分局109年3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O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市警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109年5月7日職務報告各1份、市警局苓雅分局刑事勘察報告、市警局109年11月4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36092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各2份(見警一卷第16頁至第19頁、警三卷第27頁,高雄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920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速偵二卷第81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102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19頁、第121頁、第123頁,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918號卷〈下稱偵四卷〉第21頁,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006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以及健身房離場手印照片2張、108年10月18日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6張、108年11月8日「健身工廠環球店」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1張、109年1月7日「健身工廠環球店」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2張、109年1月8日至109年1月12日於「WORLDGYM大統和平店」之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8張、109年3月13日至109年3月14日「WORLDGYM文衡店」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109年3月16日「WORLDGYM鳳山店」之現場、扣案物、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4張、指認被告甲OO照片1張(指認人:顏伯恩)(見警一卷第26頁至第33頁,警二卷第19頁至第23頁,警三卷第15頁至第23頁,他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31頁,速偵二卷第37頁至第59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80頁)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 (二)
應認被告係以徒O扳開上開鎖頭之鎖耳後行竊無訛 |被告辯稱
- 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O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剪斷告訴人林○淳、陳○傑之置物櫃鎖頭後竊取櫃內財物,並以市警局苓雅分局刑事勘察報告中記載:「鎖具鎖耳遭利器剪斷」為據(見速偵二卷第94頁),然查,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攜帶任何工具,我是徒O破壞鎖,因為鎖有時候沒有鎖緊,我一拉就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 而觀諸上開勘察報告附具之現場鎖頭黑白照片1張,該鎖頭之鎖耳係呈現上翹微開之狀態,外觀並無明顯遭器械破壞或刮損之痕跡(見速偵二卷第101頁)
- 復經本院函詢苓雅分局有關刑事勘察報告記載「鎖具鎖耳遭利器剪斷」之依據,經覆以:該鎖耳與鎖體接合處為平O切口,於檢視照片繕打勘察報告時「誤植」為遭利器剪斷,現再將該鎖體照片放大檢視,「不排除為徒O強力扳開鎖耳或以其他簡易工具輔助扳開鎖耳」等語,此有市警局苓雅分局109年11月4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3609200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可見「鎖具鎖耳遭利器剪斷」為誤載,且經警方重新勘察後,亦無從單憑鎖體外觀照片,即能斷定鎖頭係遭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器械破壞,此部分之勘察報告自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再衡諸被告為正值青壯年之成年男性,依其氣力、體格非無可能以徒O將小型鎖頭之鎖耳扳開,除此之外,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或其他物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持何器械進入健身房,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足供兇器之器械將鎖頭鎖耳破壞後行竊,難認有據,依卷內既有事證,應認被告係以徒O扳開上開鎖頭之鎖耳後行竊無訛
- (三)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一)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事實欄二、所為(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9罪)
- 而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WORLDGYM岡山店」櫃檯人員在其手上蓋印,使「WORLDGYM楠梓店」之櫃檯人員誤信其為健身房會員,故同意其利用健身房之設施,遂行上開詐欺得利犯行,為間接正犯
-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竊取告訴人林○淳、陳○傑置於置物櫃中之現金5,000元、2,000元,告訴人黃○修、邱○賓置於置物櫃中之現金1萬元、5,000元,被告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O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另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
均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均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竊取財物之加重竊盜罪 |自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之其他安全設備
-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3、7所示之犯行,係以破壞置物櫃鎖頭之方式竊取財物,而鎖頭係為防免財物遭竊之安全設備,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均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竊取財物之加重竊盜罪等語
- 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本案遭破壞之鎖頭固係作為隔絕防閑之用,然該等鎖頭均係健身房會員為防免自身財物遭竊而另外加諸在置物櫃上,均為可自由移動、攜離之物,此觀卷附現場及鎖具照片2張即明O見警三卷第15頁,速偵二卷第101頁),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之其他安全設備,是公訴意旨難認可採,被告此部分之3次犯行,均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惟因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三)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以上開方式向「WORLDGYM」詐得使用健身房設施之不法利益,又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多次至健身房竊取他人置物櫃內之財物,造成多名被害人財產權之侵害,所為實應非難
-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前科,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輔和解,獲得告訴人陳○輔之原O,此有調解筆錄1份、刑事陳述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頁、第263頁至第265頁),而告訴人謝○叡、林○宇因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未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35頁、第243頁)
-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販賣日本餅乾之工作,月收入約25,000元至3萬元,已婚,有一名女兒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間隔、總體法益侵害性,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拘役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
- (一)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 被告如附表編號1、2、4、7、8所分別竊得之1萬元、7,000元、1萬2,500元、1萬5,000元、1萬2,000元,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2、4、7、8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上開多數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 (二)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
- 至被告如附表編號9所竊得之皮O1個、日幣1,000元,均經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黃○欽,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2紙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0頁、第29頁至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3竊得之2,300元,屬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陳○輔達成和解,並已賠償6,000元,故若再予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另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詐得之應O使用健身房利益46元(計算式:月費1,388元÷30日≒46.26元),以及被告附表編號5、6所竊得之會員卡2張(價值各為200元),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財產價值低微,又其中會員卡僅屬個人身分、資格之證明,遭竊後亦得申請掛失補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39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事實欄二、所為(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9罪)
-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3、7所示之犯行,係以破壞置物櫃鎖頭之方式竊取財物,而鎖頭係為防免財物遭竊之安全設備,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均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竊取財物之加重竊盜罪等語
- 查本案遭破壞之鎖頭固係作為隔絕防閑之用,然該等鎖頭均係健身房會員為防免自身財物遭竊而另外加諸在置物櫃上,均為可自由移動、攜離之物,此觀卷附現場及鎖具照片2張即明O見警三卷第15頁,速偵二卷第101頁),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之其他安全設備,是公訴意旨難認可採,被告此部分之3次犯行,均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惟因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判例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300,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法,第320條第1項,320,分則,竊盜罪
- 刑法,第339條第2項,339,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41條第8項,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51條第5項,51,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51條第6項,51,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40-2,總則,沒收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 第 159、159.1、159.5、299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8.1、38.2、40.2、41、320、321、339 條(105.11.30)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321,分則,竊盜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320,分則,竊盜罪
-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40-2,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39條第2項,339,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總則,證據,通則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51條第6項,51,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51條第5項,51,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41條第8項,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38-2,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38-2,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38-1,總則,沒收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300,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159-5,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4,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1,總則,證據,通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