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通常程序 |
主文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事 實
- 一、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
- 甲OO於民國107年10月3日中午12時前某時,受綽號「浩哥」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邀約而與「浩哥」、高O峰(所涉詐欺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共同組成詐欺集團,由「浩哥」及高O峰負責下達指示、提供假金O並輪流擔任汽車駕駛
- 由甲OO受其二人搭載,並依其二人指示而持假金O至選定之當鋪佯為真品以進行典當
- 甲OO於107年10月2日某時經「浩哥」及高O峰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某處搭載後向南O駛〔車上另載有殷O哲、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並於同日晚間抵搭高雄市區
- 嗣於107年10月3日上午某時起,「浩哥」及高O峰即輪流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OO於高雄市區尋找欲下手行騙之當鋪,其三人於選定特定當鋪為行騙對象後,即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
甲OO因而詐騙該款項得手
- 於107年10月3日中午12時許,甲OO、「浩哥」及高O峰驅車抵達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宏昌當鋪」門口後,即由甲OO受「浩哥」、高O峰指示而單獨持「浩哥」所提供之假金O進入當鋪,向當鋪負責人許O源佯稱欲典當真品金O云云,致許O源誤信該金O為真品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典當金額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予甲OO(嗣由OO源全數取回),甲OO因而詐騙該款項得手
- (二)
且自許O源、何O鐘處領回假金O各1條後離去
- 於107年10月3日下午1時43分許,甲OO、「浩哥」及高O峰驅車抵達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英明當鋪」門口後,即由甲OO受「浩哥」、高O峰指示而單獨持「浩哥」所提供之假金O進入當鋪,向當鋪負責人何O鐘佯稱欲典當真品金O云云,然為何O鐘當場識破金O為假而未遂,甲OO與何O鐘發生爭執後,員警據報到場將甲OO帶返派出所,何O鐘復通報當舖公會,許O源因當舖公會通知而知遭騙,隨即前往派出所指認甲OO,甲OO遂當場與許O源協調,並於返還所收取之典當款項9萬5,000元予許O源,且自許O源、何O鐘處領回假金O各1條後離去
- 二、
始循線查獲上O
-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殷O哲於107年10月3日下午5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鈔急順當鋪」以相同手法另行詐騙之際(殷O哲此部分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有罪確定),因當場為當鋪負責人李O有識破並報警處理,員警於逮捕殷O哲後,始循線查獲上O
- 三、
案經許O源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 案經許O源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事項:
- 一、
起訴範圍之說明:
- (一)
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 |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
-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O
- 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
- 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O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O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
- 是以,所謂「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O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
此有本案起訴書1份在卷可憑
- 經查,公訴檢察官固於110年1月13日以110年度蒞字第24號補充理由書敘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甲OO應與高O峰、綽號『浩哥』之成年男子及殷O哲成立共同正犯」等語,而主張本件對被告提起公訴之範圍,除起訴書即本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犯行外,尚包含「107年10月3日下午5時許由殷O哲出面至鈔急順當鋪典當假金O」犯行(見訴卷第113至115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
- 然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固提及殷O哲至鈔急順當鋪典當假金O之犯行,然其記載方式乃為:「嗣殷O哲於107年10月3日下午5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鈔急順當鋪』另行詐騙之際,因當場為當鋪負責人李O有當場識破並報警處理,員警於逮捕殷O哲後,始循線查獲上O」等語,此有本案起訴書1份在卷可憑(見訴卷第7至11頁)
- (三)
自應僅有本判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先予敘明
- 而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上開記載,未提及被告之姓名,亦未敘明被告有何O罪行為之分擔
- 此外,有關犯罪行為人之行騙手法、共犯間之犯罪分工等,亦付之闕O,此要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詳盡之共犯犯罪分工、施O手法等,存有明顯差異
- 由是以觀,已難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之記載得使被告知悉其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亦遭提起公訴,而得為防禦之準備
- 再觀起訴書此段落以「嗣殷O哲…另行詐騙之際…始循線查獲上O」等語之敘事方式,可見此段記載顯僅是在敘明本案循線查獲被告之經過,且更以「殷O哲『另行』詐騙」等語,區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犯行之關聯性,堪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殷O哲另犯詐欺部分,顯非本件起訴範圍,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業經起訴,容有誤會
- 從而,本件被告經提起公訴之範圍,自應僅有本判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犯行,先予敘明
- 二、
證據能力之說明:
-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84頁、第120至121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 貳、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由其本人持假金O至當鋪典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主觀犯意,辯稱:「浩哥」欠我10幾萬元的賭債,他說可以用典當金O的方式還我錢,但因為「浩哥」與當鋪曾有糾紛,所以請我出面典當,我從頭到尾都以為金O是真的,我完全不知道金O是假的云云(見偵三卷第95至97頁、審訴卷第35至41頁、訴卷第79至85頁、第119至143頁)
- 經查:
- 一、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被告確有受「浩哥」及高O峰指示而持假金O至當鋪典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時間分別依「浩哥」、高O峰指示而持「浩哥」所交付之假金O至宏昌當鋪、英明當鋪典當,向當鋪負責人表彰該等金O為真品,致宏昌當鋪負責人許O源陷於錯誤而交付9萬5,000元之典當對價
- 英明當鋪負責人何O鐘於檢查金O後發現為假,為警獲報後到場處理等情,業經證人即當鋪負責人許O源、何O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1至12頁、偵一卷第77至79頁、偵三卷第107至108頁、偵三卷第123至124頁、第141至142頁),復有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委託鑑定報告書、該公會109年5月26日高市(109)當昌字第16號函及所附LINE群組通報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109年6月15日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簿、英明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內頁資料、許O源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宏昌當鋪當單、車O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直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臉書粉絲團貼文截圖、高雄市當鋪公會群組之LINE對話截圖各2張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85至87頁、第97頁、第107頁、偵一卷第81至83頁、偵三卷第111至115頁、第125至1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
被告主觀上明知所持典當金O為「假金O」
- 被告主觀上明知所持典當金O為「假金O」:
- (一)
則其對於上開典當之常態事實,自無不知之理
- 經查,典當質借乃我國民間常見之融資方式,全台各地區均多有當鋪設立,吾人均可於自身生活圈內,輕易尋得當鋪而進行典當,自無甘冒攜帶價值不斐之典當品,復額外花費大量勞力、時間及費用而遠至他處典當之必要
- 又典當之流程略僅需核對典當人身分證件、對典當物品進行估價、雙方確認典當品之典當金額及利息約定、典當人於當單簽章等,即可完成典當程序,並無身分上之特殊限制,斷無假他人之手之必要,且於當鋪資金充足,而無其他特殊考量之情形下,各當鋪更無針對典當物品各次典當數量上限之原則性限制存在(例如每人僅限於每當鋪典當1單位之物品),此乃社會生活之常O
- 則如非為從事非法行為、隱匿典當者行蹤、躲避偵查等原因,要無捨近求遠、由O人出面典當、多家嘗試以分散風險之必要
- 且被告亦自承其於本案前,曾有本人至當舖典當金O之經驗(見訴卷第82頁),則其對於上開典當之常態事實,自無不知之理
- (二)
被告對此辯稱其查無異狀而不知金O為假,已難採信為實
- 被告設籍並居住於新北市,其與「浩哥」及高O峰於107年10月2日一同自臺北某處駕車前往與其等生活圈無明顯關聯之高雄市區,並於留宿高雄一晚後,隔日上午即駕車於高雄市區各處挑選當鋪以進行金O典當,且其等此行至高雄之唯一目的僅為選定當鋪以典當金O等情,業經被告自承:我們一群人從臺北下高雄,住了一晚,案發當日除了典當金O外,我們完全沒有從事其他的活動,除了吃飯外都在車上,而且那天在車上的人我除了「浩哥」外,其他都是第一次見面等語明確(見訴卷第141至142頁)
- 此情核與同車之殷O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相符(見偵一卷第13至15頁、第43至45頁、偵三卷第67至69頁、訴卷第121至132頁),堪認為實
- 則依上O以觀,甲OO與「浩哥」,及素不相識之高O峰特地由臺北出發,長途駕車抵達高雄市區,僅為選定當鋪以典當金O,其等「捨近求遠」之典當行為要與上開常O大相逕庭,被告對此辯稱其查無異狀而不知金O為假,已難採信為實
- (三)
其空言否認其主觀上知悉金O為假云云,顯無可採
- 再且,本件「浩哥」為提供假金O之人,並於選定特定當鋪後,再由其與高O峰指示甲OO、殷O哲、甲男其中一人持假金O進入當鋪進行典當等情,業經殷O哲證述明確(見訴卷第121至132頁)
- 則「浩哥」既為金O之實際所有人,卻令由甲OO等複數之人各持金O至不同當鋪出面典當,且各次典當之數量均僅為1條,則其等所為目的,顯然是為隱匿「浩哥」、高O峰之真實身分,並以典當少量物品之方式,以降低當鋪之疑心及謹慎程度,再以不同人頭出面至不同當鋪典當之方式,減低其中一人遭查獲後全數犯行均曝光之風險
- 更況與被告同車之另案人頭殷O哲亦已證稱:我從臺北出發時,就知道是要去高雄典當假金O,甲OO也是出面典當金O的人頭,他也知道典當的金O是假的等語明確(見訴卷第125至127頁)
- 綜上各情,堪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所典當之金O為假,而具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其空言否認其主觀上知悉金O為假云云,顯無可採
- (四)
其此部分所辯,同無足採
- 至被告雖以:英明當鋪負責人何O鐘在當鋪內跟我爭執金O是假的時,還把我的金O扣住不還我,為此我還打電話報警請警察來現場處理,我如果知道金O是假的,我何須報警讓警察來抓我云云(見訴卷第81至83頁、第141頁)
- 而查,被告所辯於英明當舖內因與負責人何O鐘發生爭執而主動報警乙情,固有高雄市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可佐(見偵三卷第127至129頁)
- 然被告於該情境下主動報警之原因有多,或為製造自己主觀上確屬不知金O為假之假象,或為以被害人身分自居以求順利脫身等,尚非可據此逕認其主觀上無詐欺之主觀犯意,其此部分所辯,同無足採
- 三、
自均應依法論科
-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犯行均堪認定,其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自均應依法論科
- 參、
論罪科刑:
- 一、
所犯罪名及罪數:
- (一)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因當鋪負責人何O鐘當場識破被告所持以典當者為假金O而未陷於錯誤,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又被告與「浩哥」、高O峰,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犯行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以達遂行犯罪目的,為共同正犯
-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
尚難認殷O哲屬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 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殷O哲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亦有犯意之聯絡,應與殷O哲論以共同正犯
- 然本件被告、殷O哲及甲男均是由「浩哥」或高O峰尋得之當鋪典當人頭,而各自受「浩哥」、高O峰支O、指示,以作為不同當鋪之典當人頭,其三人均無對詐欺犯罪計畫表達意見、下達指令之權限,僅於「浩哥」、高O峰選定下手行騙之當鋪後,單純依「浩哥」、高O峰之指定,而由其三人中之一人出面進入當鋪典當等情,業經被告供稱:我全車只認識「浩哥」一個人,是「浩哥」叫我出面典當的,也都是「浩哥」指示其他人去典當的,不是我等語(見偵三卷第95至97頁、訴卷第79至85頁、第133至142頁)
- 此情核與另案典當人頭殷O哲證稱:案發當日都是「浩哥」及高O峰在發號司令,到了特定當鋪後由何O下去典當也都是看「浩哥」把假金O拿給誰,就是誰下去,從頭到尾我、甲OO及甲男間都沒有相互發號司令過,整個過程都是依「浩哥」及高O峰指示等語大致相符(見訴卷第130至132頁),堪認被告、殷O哲及甲男同僅屬聽命於「浩哥」、高O峰而受其二人支O,於特定詐欺個案經其二人指定後,方出面擔任人頭之人
-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積極證明殷O哲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有何參與謀畫而與被告、「浩哥」、高O峰形成犯意聯絡之行為,亦查無其有客觀行為之分擔,則依現存卷證,尚難認殷O哲屬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 二、
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 三、
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 (一)
依時O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反受「浩哥」之邀約,擔任出面典當假金O之人頭,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侵害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所為甚屬不該
- 被告犯後復否認犯行,更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已經把案情說明得很清楚了,我認為本件我應該是證人,來幫助釐清案情,我不了解又要我從臺北來開庭是什麼意思?我怎麼會知道這會變成是詐騙的事情?詐騙本身我就很懂了云云(見訴卷第81頁、第141頁),顯見其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法敵對意識相對嚴重
- 另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已於詐騙得手未久後即返還全數詐騙所得9萬5,000元予當鋪負責人許O源
- 又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之詐欺行為並未實際造成當鋪負責人何O鐘之損害
- 復參以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詐欺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於105年10月間加入電話詐騙集團擔任機房成員而獲判加重詐欺有罪之前科紀錄,可見其素行不佳,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淡薄
- 末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酒商業務,月薪2萬8,000元,未婚,家中另有1名未成年子女、母親及妹妹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38頁),及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依時O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二)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再衡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犯行,雖是於同日所為,且犯罪類型、手法亦屬相O,然其被害人主體不同,又被告法敵對意識相對嚴重、法治觀念淡薄,經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O適當性等總體情狀,茲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肆、
沒收:
- 一、
犯罪工具物不予沒收:
- (一)
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 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O,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
- 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
- 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自無庸在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 經查,被告用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詐欺所用之假金O各1條為其犯罪所用工具,且均未經扣案
- 而衡以該假金O均為「浩哥」所有,並由其提供予集團共犯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 而就該等假金O經當鋪負責人返還後之下落,被告則供稱:許O源、何O鐘將假金O還給我後,我一上車就還給「浩哥」了等語(見訴卷第83頁),其所述情節尚與卷內所呈「浩哥」為集團最高位之發號司令者,並為假金O所有人之情相符,堪予採信
- 是以,上開犯罪工具物即假金O2條既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享有共同處分權者,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庸在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 二、
犯罪所得不予沒收:
-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已於詐騙得手未久後,即因許O源經當鋪公會通知而至派出所與被告進行協調,並經被告於案發當日返還詐騙所得之9萬5,000元予許O源等情,業如前述
- 此部分犯罪所得要屬被告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至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僅止於未遂,未生實際得手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伍、
此部分將由本院另行審結,末此敘明
- 至殷O哲另於本院審理中經公訴檢察官追加起訴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之被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號),此部分將由本院另行審結,末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到庭執行職務
- 加重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參、論罪科刑:一、所犯罪名及罪數:(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因當鋪負責人何O鐘當場識破被告所持以典當者為假金O而未陷於錯誤,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且被告本件所犯之2罪,經核均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被告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減輕
- 判例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法,第28條,28,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39-4,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339-4,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25條第2項,25,總則,未遂犯
- 刑法,第51條第5項,51,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 第 159.1、159.5、264、268、299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25、28、38.1、47、59、71、339.4 條(105.11.30)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39-4,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339-4,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第25條第2項,25,總則,未遂犯
- 刑事訴訟法,第1條,1,總則,法例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71條第1項,71,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59條,59,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51條第5項,51,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2條,2,總則,法例
- 刑法,第28條,28,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第1條,1,總則,法例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68條,268,第一審,公訴,起訴
- 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264,第一審,公訴,起訴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159-5,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1,總則,證據,通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