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主文
- 甲OO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O暴之犯意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主觀犯意部分更正為「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O暴之犯意」、犯罪事實欄末另補充「(甲OO涉嫌傷害及毀損罪部分,均未據告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O刑法第135條第1項論處
- 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之
- 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對人或對物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甲OO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2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罰金刑之上O,自應為有新舊法比較
- 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O刑法第135條第1項論處
- 經查,被告於員警執行職務時,出拳毆打員警,而合於前開規定所稱之「強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 三、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僅因於員警欲取締其交通違規,即率爾出拳毆打員警,藐視公O力之正當執行,對全民所託付之公O力執行尊嚴有所損害,所為誠屬可議
-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
- 經查,被告於員警執行職務時,出拳毆打員警,而合於前開規定所稱之「強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O暴罪嫌
- 判例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法,第135條第1項,135,分則,妨害公務罪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2,總則,法例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35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449、451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刑法,第135條第1項,135,分則,妨害公務罪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2,總則,法例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2條第1項,2,總則,法例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