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主文
- 甲OO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 二、
自己宜反省改過從善之
- 玆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之遺失物據為己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其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侵占之財物價值,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9號卷第76頁)、自述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境勉持(見同上偵卷第9頁)、職業服務業及被害人已領回全部遺失物,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若有逆理於心有愧者,勿謂有利而行之,亦莫輕貪慾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慾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貪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O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且自己不要心存僥倖之惡小為之,自己害自己了,宜依本分而致謙恭,守規矩而遵法度,永無惡曜加臨,則百福駢臻,千祥雲集,近報則在自己,自己宜反省改過從善之
- 三、
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至於被告侵占所得之遺失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六、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嗣蔡O霖發覺皮夾遺失調閱上開便利商店監視器後報警查獲上情
- 甲OO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22時56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全O便利超商基隆新安和店」內消費時,見該便利商店休息區餐桌有蔡O霖(95年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遺失之變形金剛圖案黑色皮夾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建德國中樂學卡、麥O勞點點卡、新民補習班上課證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皮夾送交店員招領或報警處理,反將之侵吞入己,逕自攜離店內據為己有
- 嗣蔡O霖發覺皮夾遺失調閱上開便利商店監視器後報警查獲上情
- 二、
案經蔡O霖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法,第337條,337,分則,侵占罪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42,總則,易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8.1、42、337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449、451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刑法,第337條,337,分則,侵占罪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42,總則,易刑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451,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