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簡式審判程序 |
主文
- 甲OO犯加重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基於加重誹謗犯意
- 緣甲OO因與綽號「小江O之成年男子有債務糾紛,並誤以為由OO錡經營之「江O料理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為其債務人之姊姊所經營,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凌晨1時2分許,將3塊上載「江O你好江欠4000江搶我的貨主0000000000」等文字之保麗龍塊,放置於「江O料理店」門口,足以貶損夏O錡之名譽
- 二、
案經夏O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案經夏O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方面
-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貳、
實體部分
- 一、
事實認定
- (一)
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夏O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15-18、67-7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共18張(偵卷第23-39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二)
應屬誹謗性文字無訛
- 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O,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
- 又同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而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
- 查被告將3塊上載「江O你好江欠4000江搶我的貨主0000000000」等文字之保麗龍塊,放置於「江O料理店」門口,均為公O得見聞狀態,客觀上足使閱覽之不特定大眾就其所指涉特定具體事實有所認知,已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而上開文句衡諸社會常情亦係就告訴人之個人人格、名譽所為負面評價,顯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應屬誹謗性文字無訛
- (三)
核無調查之必要
- 復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所揭示意旨,行為人就發表之言論所憑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應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O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而非空言表述其發表之言論有所依據,至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O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
- 被告雖稱係「江O光」帶其去「江O料理店」放置保麗龍塊云云(本院卷第39頁),然未據其說明自身曾實施何查O作為或掌握何證據資料憑以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且證人江O光業於警詢時明確證稱:我雖然姓江,但不知道文字內容所顯示之「江O是在指誰,我不知道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是何人、不認識該名男子,也不認識告訴人,案發當時我在家中睡覺等語(偵卷第20-21頁),基此堪認被告以文字散布事實欄所載誹謗性言論,實不具任何阻卻違法事由,且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江O光到庭作證,核無調查之必要
- (四)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 (二)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因與他人之債務糾紛,未經查O,且未有實據,即以文字散布前揭言論,使不特定多數人經過「江O料理店」門口時得以共見共聞,令告訴人名譽遭受負面影響,亦使商譽受損,所為應O非難
- 惟念前揭文字散布時間為該日凌晨1時許至上午9時許,期間不長,且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道歉、賠償,雖有和解意願,惟因與告訴人所要求損害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
- O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且因患有腎臟疾病需洗腎而領有極重度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4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不予宣告沒收
- 被告所放置、寫有事實欄所載文字之保麗龍塊3塊,係被告自行製作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偵卷第10-12頁),上開物品雖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復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可輕易取得、製作之物,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諭知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10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 判例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73-1,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法,第310條第2項,310,分則,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 刑法,第42條第3項,42,總則,易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 第 273.1、299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8.2、42、310 條(105.11.30)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刑法,第310條第2項,310,分則,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 刑法,第310條,310,分則,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73-1,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42條第3項,42,總則,易刑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38-2,總則,沒收
- 刑法,第310條第3項,310,分則,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273-2,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170條,170,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164,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163-1,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161-3,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161-2,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總則,證據,通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