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十字弓貳把,均沒收之
- 事 實
- 理 由
- 一、
坦承不諱
- 訊據被告甲OO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各1份、查扣物品照片5張在卷可佐(見109年度偵字第5384號卷第8-13、15-17、19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一)
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 按十字弓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 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查禁之十字弓,係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
- (二)
而有對刑罰之反應能力屬較為薄弱之情形是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 按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子彈之罪,前後行為屬犯罪之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割裂,且犯罪行為若跨越前案執行完畢之前後,不能謂非刑之執行完畢後仍犯罪,故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62號、91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
- 經查,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號、第2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1年7月10日假釋出監,於101年9月2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 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 另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106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105年度簡字第9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9日假釋出監,於108年5月1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上開自100年間某日起至109年8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繼續持有刀械之行為橫跨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參照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係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施用毒品、贓物等犯罪,與本案非法持有刀械之犯行罪質迥異,犯罪手法及所生危害亦有不同,難認被告有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而有對刑罰之反應能力屬較為薄弱之情形,是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為適當
- (三)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任意持有管制之十字弓刀械,持有之數量為2把,持有之期間甚長,對社會秩序及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潛在之隱憂,所為實屬不該
-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將上開十字弓提供自己或他人為不法之用,或從事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等其他犯罪行為,
- 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扣案十字弓2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為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四、
刑法第11條前段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吳O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 判例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刑事判決參照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450,簡易程序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14,A
- 刑法,第11條前段,11,總則,法例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38條第1項,38,總則,沒收
- 引用法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 4、14 條(106.06.14)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1、38、47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449 條(106.11.16)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4,A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14,A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38條第1項,38,總則,沒收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11條前段,11,總則,法例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450,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