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簡易判決 |
主文
-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
-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定之不法侵害行為
- 事實及理由
- 一、
始循線查悉上情
- 甲○○於民國109年3月2日23時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2住處,以網際網路連結「IPair愛情公寓」網站,結識代號AV000-A109112號之女子(94年3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A女),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A女聯絡,得知A女係國中三年級學生,詎甲○○主觀上預見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竟仍基於縱與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對價與A女達成性交易合意後,先於翌(3)日13時40分前某時許,以統一便利超商店到店取貨之方式,給付A女1,000元,復於同年月14日14時許,偕同A女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雅博泊特汽車旅館」,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生殖器插入A女口腔及陰O內而為性交行為1次,事後再給付A女2,500元
- 嗣因A女之父代號AV000-A109112A(真實姓名詳卷內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查OA女手機發現A女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而以代號或上開稱謂為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前段已有明文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等罪 |至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 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前段已有明文
- 另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就性侵害犯罪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 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有明文
- 至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O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規定
- 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等罪嫌提起公訴,且告訴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A女及A女之父真實姓名及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而以代號或上開稱謂為之
- 三、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審侵訴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2至25頁
- 偵卷第83至85頁),並有告訴人A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39至48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性侵害事件診斷書各1份(置放在偵卷證物彌封袋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
- 至於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雖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然既有前開規定以被害人之年齡為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按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 五、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告訴人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性觀念不成熟,竟貪圖私慾,仍與告訴人發生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影響告訴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行為實有可議
- 惟念及被告前無因犯罪而受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審侵訴卷第19頁),素行尚可,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當面致歉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經其等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見審侵訴卷第63頁)、刑事陳述狀(置放在審侵訴卷彌封袋內)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並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
-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且父親罹患癌症住院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年籍資料」欄、審侵訴卷第40頁、第43至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
被告未曾因故意 |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敘明 |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為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
-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所受損害,亦據其等請求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業如前述,足認被告顯有悔悟之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 又受緩刑之宣告者,為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 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 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 查被告本件所犯,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且本院就其緩刑之宣告,並命其履行義務勞務,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遵守「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定之不法侵害行為」之事項,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省思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避免任何再犯,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守本院所定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敘明
- 七、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 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等罪嫌提起公訴,且告訴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A女及A女之父真實姓名及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而以代號或上開稱謂為之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
- 查被告本件所犯,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且本院就其緩刑之宣告,並命其履行義務勞務,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遵守「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定之不法侵害行為」之事項,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省思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避免任何再犯,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守本院所定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敘明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454,簡易程序
- 引用法條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 14、31 條(107.01.03)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74、93、221、227 條(105.11.30)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 2、12 條(104.12.23)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2、69、112、112.1 條(104.12.16)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 6 條(105.06.01)
- 刑事訴訟法 第 3、449 條(106.11.16)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93,總則,保安處分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74,總則,緩刑
- 刑法,第227條第3項,227,分則,妨害性自主罪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112-1,附則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31,罰則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6,A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2,A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12,A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12,A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74,總則,緩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74,總則,緩刑
- 刑法,第348條第2項第1款,348,分則,恐嚇及擄人勒贖罪
- 刑法,第334條第2項第2款,334,分則,搶奪強盜及海盜罪
- 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332,分則,搶奪強盜及海盜罪
- 刑法,第229條,229,分則,妨害性自主罪
- 刑法,第228條,228,分則,妨害性自主罪
- 刑法,第227條,227,分則,妨害性自主罪
- 刑法,第221條,221,分則,妨害性自主罪
- 刑法,第1條,1,總則,法例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49,簡易程序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69,保護措施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69,保護措施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112,附則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112-1,附則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112-1,附則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前段,14,救援及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