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乙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甲OO與乙OO為夫妻關係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 甲OO與乙OO為夫妻關係,其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並避免警方O源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等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竟仍不違反其等之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乙OO於民國109年2月7日17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XX號統一便利商店新鳳松門市,將甲OO申O之陽O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下稱帳戶資料),以ibon交貨便寄件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寄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 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騙集團之身分不詳成年人,於109年2月10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歐O淑慶,假冒其友人郭O典,佯稱:亟需借錢周轉云云,致歐O淑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該人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至甲OO所有上開帳戶
- 二、
O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經查
-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資料,由被告乙OO寄予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甲OO辯稱:伊欲開設店面,店內要裝潢而有貸款需求,伊太太乙OO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和對方取得聯繫後,對方要求提供2個帳戶,測試可否正常使用,伊有感到奇怪,就與乙OO商量只提供1個帳戶,但未告知密碼,不清楚詐騙集團如何提領帳戶內款項云云
- 被告乙OO辯稱:對方以確認銀行往來為由,要伊寄出存摺、提款卡,但沒有提供密碼,伊也是被害人云云
- 經查:
- (一)
堪認上開帳戶資料確遭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 上開帳戶確係被告甲OO申請開立,並已領得存摺、提款卡及設定密碼,由被告乙OO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資料寄送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且證人即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施用詐術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該人指示匯款19萬元至上開帳戶等情,業經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且經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復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8年8月19日至109年2月19日)、證人提供之109年2月10日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翁O雄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堪認上開帳戶資料確遭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 (二)
自應負相關不確定故意之罪責
- 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騙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相關不確定故意之罪責
- 1.
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 被告2人雖均辯稱並未提供帳戶密碼云云,惟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O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機率微乎其微,若被告2人單O交付帳戶資料,而未提供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則僅取得提款卡而未取得密碼之人,如何能在告訴人匯款進入上開帳戶即提領一空,是被告2人所辯未交付密碼等詞,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 2.
其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
- 又被告2人雖均辯稱為申O貸款而提供帳戶等語,縱被告2人上開所稱情節為真,惟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O融機構申O貸款,均須提出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備驗審查,應無於申O之初O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必要
-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需求,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帳戶資料(存摺、提款卡、密碼),遑論提供提款卡之密碼
- 況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媒介者,亦應知悉媒介者之隸屬公司名稱、地址、聯絡方式及媒介者之職員證明、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均為一般人無從諉為不知之常O
- 再者,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等物,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人應O具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而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始會提供
- 然被告2人僅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即輕信上開身分不詳之代辦貸款人員所提供之資訊,旋即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然就貸款程序等細節並未全盤瞭解確認,倘一旦獲准貸款,並有款項匯入帳戶時,該持有上開資料之人,將可自行向銀行領取款項,被告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此節核與一般人貸款之過程O異
- 因此,被告2人僅憑他人以LINE聯繫之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貿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其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
- 3.
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 O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2人均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智識與經驗,就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 再者,被告2人均為高職畢業(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均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且參之被告乙OO先前於103年間已有交付帳戶之行為,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據此,被告乙OO對於此貸款程序更應為警戒,竟猶於此可疑狀況下,仍將被告甲OO所有僅具有使用帳戶存提款功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見被告2人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可能將由他人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用途使用之情,均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之情,要可認定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 三、
論罪科刑:
- 四、
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 本案被告2人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並未取得對價,此據被告2人陳O在卷,且被告2人所為均僅係幫助犯,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曾O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 五、
上訴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39條
-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454,簡易程序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3、30、339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449 條(106.11.16)
- 刑法,第71條第1項,71,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339條第1項,339,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第30條第2項,30,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30,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第13條第2項,13,總則,刑事責任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