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通常程序 |
主文
- 甲OO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 一、
並收取陳O泉所簽發交付之面額5萬元本票1張為質
- 甲OO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4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乘陳O泉因亟需用錢、疏未考慮而輕率借款之機會,貸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陳O泉,雙方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7,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168%(計算公式:7,000/50,000×12×100﹪=168﹪)〕,並預扣第一期利息7,000元,甲OO後續並向陳O泉收取7期利息合計49,000元,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收取陳O泉所簽發交付之面額5萬元本票1張為質
- 二、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查證人陳O泉、陳O芳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甲OO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
經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雖坦承於前揭時間,借款5萬元予陳O泉,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我與陳O泉約定5萬元每月利息750元,於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750元,我交付49,250元給陳O泉云云
- 經查:
- (一)
是前揭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 證人陳O泉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3、4月在被告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向被告借款5萬元,我有簽發1張5萬元之本票給被告,被告預扣1期利息7,000元,我實際拿到43,000元,被告利息算法是5萬元每個月繳7,000元利息,至108年12月10日是我繳納第8期的利息錢,每次都是我開車到被告住處利息錢,108年12月17日21時57分許,被告傳送LINE訊息「這三天內處理完4萬,下禮拜的話就沒辦法四萬元處理」予暱稱「伯泉」之人,暱稱「伯泉」之人回覆「我可以直接還你本金嗎同學利息不要跟我收了我也真的很有限了」,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內容,意思是我要直接繳納本金,不要再繳利息,因為我繳不出利息,後來O們協議以4萬元繳清,我二姑姑陳O芳有跟被告對話,二姑姑要幫我還本金4萬元等語(見11059號卷第35頁及反面)
- 當初借款是要修理我汽車的音響設備,我四處跟朋友借錢,剛好被告可以借我,我就跟被告借款,除了車貸,我沒有向銀行貸款經驗,當時覺得借錢需付利息很正常,後續繳納利息超過本金,我才發覺不對,所以我拜託被告讓我一次還清本金等語(見11059號卷第85頁)
- 於偵訊中證稱:我於108年3、4月間向被告借款5萬元,預扣1期利息7,000元,實拿43,000元,借款時,被告說之後每個月要繳交利息7,000元,我一共繳56,000元利息給被告,包括借款時那次7,000元,共繳8期,我借款用途是改裝汽車音響,改裝後比較炫,早改早享受,先花再說,我當時有上班,支付利息的錢是我賺的等語(見11059號卷第91頁及反面)
-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局、檢察官那裡有說實話,我在108年3、4月時跟被告借5萬元,…利息7,000元,我付每個月利息7,000元至少付了7、8次,我都拿去被告家給他,(問:你怎麼有錢付他這些利息?)那O候在加油站工作一個月兩萬四,我沒有還本金,後來本金是我姑姑先匯給被告,匯給被告4萬元,我自己沒有能力還本金,…我有先跟被告講好利息不要再跟我收了,本金收4萬元,我有跟我姑姑說被告借我多少錢及利息怎麼算,我姑姑知道被告借我5萬元、利息1個月7,000元,都是我告訴她的,…除借款時預扣利息7,000元外,我後來又繳了7期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5及反面、38至42頁)
- 就被告借款予陳O泉之金額、約定之利息、預扣及已繳納之利息、本金各節,證人陳O泉前後證述均屬一致
- 復參以本案查獲過程,係被告因另案涉犯毒品案件,經警扣押其手機後,發現被告與陳O泉、陳O芳之LINE訊息,經傳訊陳O泉後始查獲,陳O泉並未主動報案,此觀諸被告、陳O泉之陳述(見11059號卷第9頁反面、第111頁、本院卷第43、44、47頁)、被告與陳O泉109年10月11日LINE訊息畫面翻拍照片(見11059號卷第121頁及反面)甚明,是證人陳O泉要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所證應屬可採
- 再佐以證人陳O芳於警詢中亦證稱:我姪子陳O泉向被告借錢,還不出利息,拜託我出面要償還被告本金4萬元,我知道陳O泉向被告借款5萬元,利息1個月是7,000元等語(見11059號卷第51頁及反面),且被告於108年3、4月間,借款5萬元予陳O泉,陳O芳幫陳O泉清償本金4萬元乙節,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1、32頁)
- 此外,並有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稽(見11059號卷第19至23、25至27、39至41頁反面、55至57頁反面、65至67頁),是前揭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 ⒉
被告辯稱
- 被告雖辯稱上情,另證人陳O泉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改稱:(問:你借5萬元利息怎麼算?)1萬元是780元,1個月收1次,每個月收780乘以5云云(見本院卷第36、37頁)
- 然:⑴被告於偵訊時辯稱:陳O泉向我借款,1萬元1個月收利息160元云云(見11059號卷第111頁反面),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不符,實難憑採
- 再佐以:被告與陳O泉於108年12月17日LINE對話內容,被告稱「1萬元是今天要給我的」、「這是前面欠的利」、「這期我暫先不跟你收」等語(見11059號卷第19頁反面),倘以被告所辯每月向陳O泉收取之利息為750元計算,1萬元利息約係1年餘之利息金額,顯與被告於108年3、4月借款予陳O泉之情節不符,益見被告所辯,實非可採
- ⑵證人陳O泉上開翻異之證述,核與其上開⒈始終一致之證述、證人陳O芳之證述相互歧異,亦與被告前後所辯情節齟齬,已屬有疑,實難採信
- 另被告事後於109年10月11日、13日,多次聯繫陳O泉,要約陳O泉當面化解本案,此觀諸其等對話:「被告:『明天來家裡講一下話』、陳O泉:『同學你有什麼話就直說啊』、被告:『你是不是有去咬我』、陳O泉『同學這件事我完全不知情是有一天警察突然來O家說要找我做筆錄我才知道這件事你當初幫我我感恩都來不及了』、被告:『沒事我不計較但接下來該怎麼化解見面講懂嘛我幫你希望你別害我』、陳O泉:『我懂我絕對不可能害你的同學那你那邊警察怎說?』、被告『這個不要在這說這是臉書懂嘛這兩天來找我』、陳O泉『好』」(見11059號卷第121頁反面、第123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偵卷第121至131頁是因為本案重利這件事情,我要找陳O泉去我家釐清事情,我怕如果我講什麼,陳O泉截圖會變成法院的證據,(問:你如果是清白的,你怕什麼變成證據?)我怕我打錯字講錯話,所以我才約他當面講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可明,由此可知,被告、陳O泉前已約定要見面洽談「化解」本案重利案件,則陳O泉於本院110年2月1日審理時一度改稱上情,與其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歧異,亦與前揭⒈事證不符,實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⒊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綜上,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及沒收
- (一)
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 被告貸與金錢與被害人陳O泉後,基於同一次借貸關係而於每期收取重利之行為,應認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利用同一事由,於預定期間反覆為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利用被害人陳O泉亟需現金、輕率之際,貸與金錢而收取週年利率高達168%之高O利息,使被害人陳O泉經濟困境更加惡化,遭重利纏身,不堪負荷,受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自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借貸過程尚稱平和,所收取之利息金額非微,被告未能坦承犯行,缺乏具體悔過表現,暨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學歷,工作是在汽車旅館擔任櫃臺人員,未婚,家有父母親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部分
- 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 被告因本案犯行,先後向被害人陳O泉收取之重利合計56,000元(含借款時預扣利息7,000元部分),已據證人陳O泉證述明確(見11059號卷第35、91頁、本院卷第44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被告向被害人陳O泉收取之本票1張,係被害人陳O泉向被告借款時,供作擔保之用,被告取得該本票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於借款人清償借款本息或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消滅後,被告仍需將該物品返還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法,第344條第1項,344,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44條第1項,344,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44條第2項,344,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事訴訟法,第4條,4,總則,法院之管轄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159-5,總則,證據,通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