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系爭土地|
主文
- 事 實 及 理 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O准許
-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 又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O之公O共有,故就公O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O共有人全O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本以甲OO、林**為被告,訴之聲明則為:
- 被告等就被繼承人林O賢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5年8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林**於105年6月1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O撤銷
- 被告林**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日期105年6月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 嗣原告於110年4月7日具狀變更追加乙OO、丙OO、丁OO、戊OO為被告,並將上開聲明變更為:
- 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就被繼承人林O賢所遺系爭土地於95年8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乙OO於105年6月1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O撤銷
- 被告乙OO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日期105年6月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因本件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則原告追加被告乙OO、丙OO、丁OO、戊OO係因本件應合一確定所需之變更追加,並就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而為訴之聲明之變更,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O准許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本件被告甲OO、丙OO、丁OO、戊OO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被告甲OO對原告負有信用卡、通信貸款借款債務共計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03,008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並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在案,足見被告甲OO已陷於無資力狀態
- 而被告甲OO之祖O林O賢於95年8月28日歿,遺有系爭土地,被告等人均為林O賢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被告甲OO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其繼承林O賢所遺系爭土地後為原告追索,乃與其餘被告合意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單獨由被告乙OO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並於105年6月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而排除被告甲OO之權利,有害原告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之行為暨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
- 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就被繼承人林O賢所遺系爭土地於95年8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乙OO於105年6月1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O撤銷
- 被告乙OO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日期105年6月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 二、
被告方面:
- ㈠
被告乙OO則以
- 被告等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就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乙OO所有,係被繼承人林O賢之遺願
- 且在林O賢生前已將其部分財產贈與被告甲OO,並已移轉登記至被告甲OO之子即第三人林O廷名下
- 又被告甲OO係於96年10月21日始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係在被告等之遺產分割協議成立之後,可徵被告等人並無任何侵害原告之主觀故意,顯不具有行為時O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之撤銷要件,故被告甲OO對系爭土地之公O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保護之清償力範圍,其撤銷之行使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 況被告乙OO、丙OO、丁OO、戊OO非原告之債務人,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等所為系爭土地分割協議之行為
- 被告等之遺產分割協議係於95年間即已成立,本件原告遲至110年4月1日始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5條規定,已逾除斥期間,不得再主張行使撤銷權等語,以為置辯
- 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 ㈡
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甲OO、丙OO、丁OO、戊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得心證之理由:
- ㈠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甲OO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林O賢於95年8月28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及被告等人就林O賢所遺之系爭土地有分割協議並辦妥分割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欠款查詢電腦畫面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579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林O賢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O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5日台西地一字第1100001159號函檢送辦理分割繼承相關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10年3月18日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1102901331號函檢送林O賢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 ㈡
以為判斷之依據
-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O,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O,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
-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O利即告消滅
-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原告訴請撤銷聲明所示之法律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顯屬無據
- 本件原告固主張其係於109年10月21日調閱本件起訴狀所附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始知悉被告間所為之前揭法律行為係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及回復原狀等語
- 惟查,被告間係於105年6月1日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完畢,而原告曾於106年5月17日、106年8月10日、109年10月21日調閱系爭土地之電子謄本、異動索引,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0年5月20日數府三字第1100001148號函暨所附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5至258頁),顯見原告於106年5月17日時,即已知悉被告間之分割繼承登記即本件訴訟之撤銷原因,原告遲至110年1月21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可查(本院卷第9頁),距其知悉顯已逾1年之撤銷權除斥期間
-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聲明所示之法律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顯屬無據
- 四、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其訴之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O駁回
- 五、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
訴訟費用
- 請求
-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
-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被告方面
- 民法第244條
- 民法第244條第1項
- 民法第245條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244條第1項
- 民法第244條第4項
- 民法第245條
- 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固主張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六、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