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系爭建物|
系爭土地|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未逾前揭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O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O算
-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O算
-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 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下稱原O定判決,該案下稱前審)係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確定(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判決公告時確定),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於再審原告之丁OO訴訟代理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前審卷第153頁),而再審原告於110年1月15日對原O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案卷第7頁),未逾前揭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 二、
再審原告主張原O定判決有下列再審理由
- 再審原告主張原O定判決有下列再審理由:
- ㈠
程序違法部分:
- 前審訴訟進行中,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因職務異動,由顏O盛變更為戊OO,原O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之新法定代理人戊OO於109年12月16日具狀為承受原審訴訟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4項之規定
-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文O,新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應以新法定代理人本人名義為之,再審被告於109年12月9日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係以甲OO法定代理人戊OO之名義提出,而非以戊OO本人名義為之,不符上開法條之規定
- 原O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新法定代理人之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 ㈡
再審被告對於門牌雲林縣○○鎮○○路00號建物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
- 再審被告對於門牌雲林縣○○鎮○○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
- ⒈
不能直接否定管O機關對於管O之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 原O定判決援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6號民事裁判要旨及民法第765條規定,認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竟將之誤解為公O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使用機關與所有人之地位即屬相O,公O財產之所有權權能均得由使用機關行使云云,洵非可採
- 」
- 惟前揭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6號民事裁判要旨所揭示者為當事人適格問題,即「故實務上向准由管O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至於管O機關對於管O之物是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仍須依個案各別判斷,不能直接否定管O機關對於管O之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 ⒉
按雲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
- 「本府設所屬一級機關:
- 警察局、消防局、衛O局、環境保護局、稅務局,分別掌理有關事項,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 」、雲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7條第4款規定:
- 「建築改良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O理報廢拆除:
- …四、基地產權非屬縣有,必須拆屋還地者
- 」、同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
- 「建築改良物屬於前條應報廢拆除者,管理機關(單位)應O具縣有建築改良物報廢拆除查核報告表,按分級核定完成報廢程序後減除帳卡,因災害或特殊情況影響公共或交通安全必須先行拆除者,得由管理機關(單位)斟酌實況予以拆除後,再依規定補辦手續
- 屬前條第2款至第4款者,管理機關(單位)應O明理由,檢附計畫圖、說明書表,報經上O機關(單位)轉報本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
- 」
- 而本件前經雲林縣政府108年4月15日府財產二字第1080037441號函以副本抄送再審被告,責成再審被告應「本管理權責確認斗南派出所是否占用民地情事,並將後續處理方式逕復該所
- 」
- 依上開自治條例及函文可知,再審被告為雲林縣政府所設一級機關,經管O有系爭建物,本於管理權責應查明並處理系爭建物占用再審原告所有土地之情事,於發現系爭建物占用非縣有土地,必須拆屋還地時,管理機關即再審被告即有報廢拆除系爭建物之權責
- 換言之,再審被告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報廢拆除占用非屬縣有土地之系爭建物,為再審被告之法定責任
- ⒊
以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 原O定判決以系爭建物屬縣有而非再審被告所有,漏未斟酌再審被告係雲林縣政府所設一級機關並為系爭建物之管理機關之事實,逕認再審被告對系爭建物僅有管理使用之權限而無事實上處分權,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 且再審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並未做此抗辯,顯見本件本無事實上處分權之爭議,只因原O定判決對於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之見解過於侷限於法條之規定而忽略雲林縣政府及其所屬一級機關對於縣有財產之管理權限,以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 ㈢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 系爭建物僅為歷史建築,並非不得依法判決拆除部分:
- 文O資產保存法(下稱文O法)區別「古O」及「歷史建築」,訂定不同程度之保護規範:
- 若屬「古O」,除不得毀損外,任何O亦不得進行拆除或遷移
- 若屬「歷史建築」,僅規範不得毀損,並非不得拆除或遷移
- 若有人起訴請求拆除古O,法院自得依文O法第36條前段規定「古O不得遷移或拆除」駁回其訴,若有人起訴請求拆除歷史建築,則法院應依法認定其訴有無理由加以判決,而非依民法第71條、文O法第106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直接駁回其訴
- 原O定判決以舊斗南派出所屬「歷史建築」,依文O法規定任何O不得毀損歷史建築,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混淆依法判命拆除及依法律行為任意毀損之區別,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 ㈣
並聲明
- ⒈原O定判決廢棄
- ⒉再審被告於前審之上訴駁回
- 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 三、
再審被告則以:
- ㈠
應已生合法承受訴訟之效力
- 關於承受訴訟人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時,究竟應以本人名義具狀,或逕以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具狀,法律並無明文限制
- 惟其本旨無非是讓繫屬之法院及對造當事人知悉承受訴訟之事實及承受訴訟人為何O,而再審被告109年12月9日之聲明承受訴訟狀狀末所載,雖署名「法代戊OO」字樣,唯其下及其旁除有甲OO印」及「甲OO局長」字樣之印O外,尚有「戊OO」字樣之私人印O蓋在其左(實則慣例上警察首長鮮有蓋用私人印O之舉),應已生合法承受訴訟之效力
- ㈡
O麼不曉得什麼才是毀損
- 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O,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
- 所謂「法令」係指國家之法律及行政機關依法律所頒布之命令而言,文O法即是以維護文O為目的所訂立之限制所有權之法令之一
- 如果物之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O等權能都會因「限制法令」之相關規定而限縮其所有權,則身為本件系爭建物「管理人」之再審被告,豈能逾越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能?而依文O法第106條第1項第7款、第3項、第4項暨第104條等規定可知,歷史建築是屬於不得毀損其一部或全部之文O保存物,若有違者,會被處以新臺幣3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緩、其產權屬公O者,主管機關並應公布該管理機關名稱及將相關人員移請權責機關懲處或懲戒,且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就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
-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不為者,尚得由主管機關代履行,並向義務人徵收費用等等
- 經查,系爭建物既經主管機關即雲林縣政府於104年3月13日召開「104年度雲林縣文O資產審議委員會(古O、歷史建築、聚落及文O景觀)第二次審議會」,並決議通過登錄為歷史建築,則再審被告對系爭建物已無任何處分權能,如果以判決強令O審被告應予拆除,無異一方面以法院判決強令O審被告為違法行為,另方面再由文O主管機關公布再審被告之名稱並將相關人員移請懲處或懲戒,及令O審被告將損害部分回復原狀
-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還要賠償損害,或由主管機關代履行,並向再審被告徵收費用等,焉有國家左手強制他人為違法行為,右手反過來O罰行為人之理?如果再審原告主張之「判決拆除不是毀損」論點成立,那麼不曉得什麼才是毀損?
- ㈢
並聲明
- 四、
本院之判斷:
- ㈠
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
- 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故法院就法律相關規定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通稱法律見解),除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外,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
- ㈡
關於承受訴訟之程序部分:
-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 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4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是指在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之情形下,訴訟程序在「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如當事人原O限制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嗣當事人因成年或結婚而取得完全行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由當事人本人承受訴訟)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故承受訴訟人應O新「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而依上開相關規定並未要求聲明承受訴訟時,必須要以法定代理人之「本人」名義為之
- 又關於聲明承受訴訟之本旨在於向法院與對造表達當事人已有新法定代理人或當事人本人已取得訴訟能力,以便於續行訴訟,故應該只須表達出由何O承受訴訟之意即可,並無須要求以法定代理人之本人名義為承受訴訟之必要
- 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新法定代理人戊OO聲明承受訴訟應以其本人之名義為之,並不可採
- 前審核准再審被告之新法定代理人戊OO聲明承受訴訟一情,於法並無不合,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 ㈢
關於再審被告有無拆除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能
- 關於再審被告有無拆除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能:
- ⒈
O有拆除之權限
- 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O系爭建物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 ⒉
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再審被告對於系爭建物有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能
- 再審被告僅為系爭建物之管理機關,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有再審被告之管理公O財產(房屋)登記卡在卷可參(見前審卷第61頁)
- 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再審被告對於系爭建物有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能?
- ⒊
亦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 再審原告固主張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6號民事判決意旨所揭示者為當事人適格問題,至於管O機關對於管O之物是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仍須依個案各別判斷,不能直接否定管O機關對於管O之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援引雲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雲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及雲林縣政府108年4月15日府財產二字第1080037441號函等認為再審被告對於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
- 惟雲林縣政府108年4月15日府財產二字第1080037441號函僅係要求再審被告應「本管理權責確認斗南派出所是否占用民地情事,並將後續處理方式逕復該所」,並非授權再審被告有自行決定拆除系爭建物與否之權限
- 又依雲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
- 「管理機關(單位)對於公O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或擅為收益
- 但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經依法定程序辦理者,不在此限
- 」,足見再審被告對於屬公O財產之系爭建物並無拆除之事實上處分權能
- 至於同條例第57條第4款固規定,建築改良物之基地產權非屬縣有,必須拆屋還地者,應O理報廢拆除,然依同條例第58條規定,除因災害或特殊情況影響公共或交通安全必須先行拆除者,得由管理機關斟酌實況予以拆除後,再依規定補辦手續外,應由管理機關填具縣有建築改良物報廢拆除查核報告表,按分級核定完成報廢程序後減除帳卡,且就同條例第57條第4款情形,並應O明理由,檢附計畫圖、說明書表,報經上O機關(單位)轉報本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足見縱有同條例第57條第4款規定應O理報廢拆除情形,如無同條例第58條規定之急迫情形,管理機關並無自行決定拆除縣有財產之權
- 而系爭建物並無同條例第58條規定之急迫情形,故身為管理機關之再審被告仍須依相關規定報經雲林縣政府核可後,始得拆除,再審被告顯無自行決定拆除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限
- 況系爭建物業經雲林縣政府於104年4月30日以府文O二字第1047404218B號公告為歷史建築(見本案卷第101頁),縱使該公告內容漏未將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再審原告所有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列入,然依該公告內容觀之,此部分漏載應屬顯然之錯誤,並非有重大瑕疵之無效行政處分,該公告自仍屬有效,而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將破壞該歷史建築之完整,則依文O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應先經主管機關召開歷史建築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為之,再審被告亦無自行決定拆除系爭建物與否之權限,益徵再審被告就系爭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
- 從而,原O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就系爭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於法並無不合,亦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 ㈣
是再審原告主張原O定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亦無足採
- 文O法第106條第1項第7款規定,毀損歷史建築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此規定屬行政罰
- 又此條所謂「毀損」係指毀壞損害,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其處罰包O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僅指刑法之毀損罪行為
- 而原O定判決參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文O法第106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4項、第104條等規定,認為文O法第10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目的在於禁止毀壞損害歷史建築之行為,任何O包O政府機關及人民均不得逕行拆毀系爭建物之全部或一部(即認為此部分保護與「古O」原則上不得拆除相O),故認再審被告就系爭建物亦無逕為一部拆除之權限,此為法官參酌相關法律規定所為之解釋,雖與再審原告所主張文O法區別「古O」與「歷史建築」異其保護之程度,「歷史建築」並非不得拆除一情不同,但仍屬原O定判決法院職權之行使,尚難認為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原O定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亦無足採
- ㈤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原O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已如前述,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
- ㈠ 事實及理由 | 再審原告主張原O定判決有下列再審理由: | 程序違法部分
-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
-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 ⒈ 事實及理由 | 再審原告主張原O定判決有下列再審理由:
- ⒉ 事實及理由 | 再審原告主張原O定判決有下列再審理由:
- A第10條
- A第57條第4款
- A第58條第1項
- A第58條第1項
- ㈢ 事實及理由 | 再審原告主張原O定判決有下列再審理由: | 系爭建物僅為歷史建築並非不得依法判決拆除部分
- A第36條前段
- 民法第71條
- 民法第106條第1項第7款
- ㈡ 事實及理由 | 再審被告則以
- 民法第765條
- 民法第106條第1項第7款
- 民法第106條第3項
- 民法第4項暨第104條
- 民法第104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關於承受訴訟之程序部分
- A第170條
-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 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176條
-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 ⒈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關於再審被告有無拆除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能
- ⒊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關於再審被告有無拆除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能
- A第17條
- A第57條第4款
- A第58條
- A第57條第4款
- A第57條第4款
- A第58條
- A第58條
- A第34條第2項
- ㈣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關於再審被告有無拆除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能
- A第106條第1項第7款
-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 憲法第23條
- 憲法第106條第1項第7款
- 憲法第106條第4項
- 憲法第104條
- 憲法第106條第1項第7款
- ㈤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原告所主張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