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民法第259條第1、2項及第179條規定|
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
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
民法第255條規定|
民法第259條規定|
民法第179條規定|
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
系爭契約|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原告主張:
- ㈠
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4日與被告成立醫療用口罩之製造物供給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O告向被告購買①平O醫療三層口罩、成O(175×95mm)特殊色
- 橘/黃/蘋果綠/紫、數量140,000片、單O5.5元,總價新臺幣(下同)77萬元,②平O醫療三層口罩、成O(175×95mm)顏O:
- 粉色、數量20,000片、單O5.5元,總價11萬元,平O醫療三層口罩、婦幼(145×95mm)顏O:
- 藍、數量40,000片、單O5.5元,總價22萬元,總計110萬元
- 並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09年11月初開始出貨,豈料,被告迄至109年11月中旬仍遲遲未出貨,也未要求原告支付尾款,被告遲延出貨之行為,造成原告無法即時O售之營業損失,原告不得已乃於109年11月20日以email催告被告應於文到3個工作天內交付系爭契約所載各品名數量1/2之無瑕疵口罩(合計共10萬片口罩)至原告公司
- O原告已支付被告系爭契約所載總價之一半即55萬元予被告
- 然被告卻要求原告需付清尾款始願出貨,更無理要求原告至被告處領貨,無視系爭契約明文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09年11月初開始出貨之約定,亦無視民法第314條第2款應以原告之營業地為清償地之規定
- 被告既未於109年11月初開始出貨,顯有違約之事實,況被告應給付之醫療用口罩數量上本可分次給付,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需一次受領醫療用口罩,原告既已支付系爭契約總價之一半,自得請求被告先行出貨系爭契約數量一半之醫療用口罩,被告並無理由拒絕先行出貨系爭契約總量一半之醫療用口罩
- ㈡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5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 系爭契約第7款明文約定至遲應於109年11月初開始出貨,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然被告並未於109年11月初開始出貨,經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以email定相當期限(3個工作天)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總量半數之出貨義務,被告仍未於期限內履行,原告不得已於109年11月26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限被告於文到3日內返還原告於109年9月11日所支付55萬元定金O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已於109年11月2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是系爭契約已溯及失效,被告受有55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而屬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項及第179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5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 ㈢
請求被告返還5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 倘鈞院認原告解除契約不生解約之效力,則原告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以起訴狀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時,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即告終止,被告受有55萬元定金O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 ㈣
訴訟費用
- 被告公司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3月12日為止,將廠房租借給無牌業者生產非醫療級口罩,藉其合法品牌販售牟利,遭檢警搜索並查扣違法口罩總數超過100萬片及製造口罩機台7台,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同條第2項販賣未經核准製造之醫療器材等罪嫌提起公訴
- 足證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根本沒有生產出符合系爭契約規格之醫療用口罩
- 並聲明:
-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
被告則以:
- ㈠
兩造於109年9月4日簽訂報價單之備註欄第5條約定,付款方式
- 確認以上訂購,請先匯全額的50%為訂金,出貨前付清尾款
- 交期:
- 109年11月初開始等語,足認原告需於11月初出貨前付清尾款,然原告遲遲未支付尾款,則被告依約無交貨義務,亦無義務給付總數量一半之醫療用口罩
- ㈡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訂金O法定遲延利息,顯無理由
- 原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於交貨前給付尾款,原告並未取得解除權,自不得援引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訂金O法定遲延利息,顯無理由
- ㈢
契約性質應解釋為買賣契約,而非承攬關係
- 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目的係取得醫療用口罩之所有權,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契約性質應解釋為買賣契約,而非承攬關係
- ㈣
其主張顯無理由
- 原告主張被告無法提供符合系爭契約規格及鋼印之醫療用口罩,顯係誤會
- 蓋國產平O式醫用口罩於口罩本體上標示「MD」「MadeInTaiwan」之雙鋼印規定,係於109年9月24日上路,為防止就標示造成混亂,指揮中心規劃109年9月17日到109年10月31日,政府會徵用所有具雙鋼印之平O式醫用口罩,兩造於電話通話中,被告公司經理所述沒有MD等語,並非指109年11月初交貨時
- 原告明知出貨前需付清尾款,卻在電話中一再就雙鋼印之醫療用口罩價格討價還價,其主張顯無理由
- ㈤
訴訟費用
- 系爭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兩造均應受拘束,原告主張從新聞得知被告自109年12月1日起違法租借廠房予他人,違反藥事法規定,無法生產醫療用口罩云云,與系爭契約之時間點不同,亦與本件無關,其所為辯解,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並聲明:
-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O告負擔
-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四、
得心證之理由:
- 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兩造間於109年9月4日所成立之系爭契約是否屬製造物供給契約?系爭契約究屬承攬契約,抑或買賣契約,抑或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㈡原告以存證信函及起訴狀主張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㈢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5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 ㈠
原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4日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O告向被告購買①平O醫療三層口罩、成O(175×95mm)特殊色
- 橘/黃/蘋果綠/紫、數量140,000片、單O5.5元,總價新臺幣(下同)77萬元,②平O醫療三層口罩、成O(175×95mm)顏O:
- 粉色、數量20,000片、單O5.5元,總價11萬元,平O醫療三層口罩,③婦幼(145×95mm)顏O:
- 藍、數量40,000片、單O5.5元,總價22萬元,總計110萬元
- 備註欄第5條約定,付款方式:
- 確認以上訂購,請先匯全額的50%為訂金,出貨前付清尾款
- 第7條約定,交期:
- 109年11月初開始,如果情況許可,會盡量提前,而被告迄至109年11月中旬仍未出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 ㈡
系爭契約應適用買賣之規定,彰彰甚明
-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屬製造物供給契約,應適用承攬之規定,承攬人不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完成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
- 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
-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
- 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
- 而兩造間於109年9月4日所成立之系爭契約,所側重者係在於口罩財產權之移轉,並非口罩之完成
- 蓋被告係以醫療器材製造、批發及零售為其所營事業,口罩生產為其主要營業項目,且被告公司其所販售口罩之規格、品名均由被告單O決定,原告僅得依被告所生產之品名及規格訂購,此由被告公司提供予原告訂購口罩之報價單上之記載即可佐證
- 又被告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口罩販售對象為不特定之廠商或個人,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生產線上所製造之口罩,究屬何O訂購之口罩,實無從認定,自無從以被告生產線完成口罩之製作,遽認所完成之工作物即為原告所訂購之口罩
- O被告是否完成口罩之製作,亦非原告所著重之點,原告所著重者在於被告將口罩之財產權移轉予原告,由此可證系爭契約應屬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準此,系爭契約應適用買賣之規定,彰彰甚明
- ㈢
其主張自不足採
-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 O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備註欄第5條約定,付款方式:
- 確認以上訂購,請先匯全額的50%為訂金,出貨前付清尾款
- 第7條約定,交期:
- 109年11月初開始,如果情況許可,會盡量提前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原告負有於出貨前付清尾款之義務,而原告迄今均仍未支付系爭契約之尾款55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在原告未付清尾款前得拒絕出貨,而為同時履行抗辯,即屬有據
- 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製造物供給契約,應適用承攬之規定,承攬人不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完成物等語,惟查,系爭契約性質上屬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已如前述,況原告主張明顯與兩造於系爭契約備註欄第5條之約定不符,其主張自不足採
- ㈣
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款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09年11月初開始出貨,蓋系爭契約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然被告並未於109年11月初開始出貨,經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以email定相當期限(3個工作天)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總量半數之出貨義務,被告仍未於期限內履行,原告不得已於109年11月26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限被告於文到3日內返還原告於109年9月11日所支付55萬元定金O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已於109年11月2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 原告未依約支付尾款,故而被告才未出貨等語置辯
- 經查,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O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O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行使解除權,則原告就系爭契約有因「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O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乙節,自應舉證證明
- 經查,系爭契約僅就交貨日期約定於109年11月初開始出貨,並未曾約定需於何時交貨完畢,是由系爭契約之文O,尚無從認定兩造就系爭契約有非於一定時O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約定
- 況醫療用口罩在目前新冠肺炎疫情仍持續延燒之當下,亦難認系爭醫療用口罩供給契約之給付有不於一定時O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於法難認有據
- ㈤
惟原告即單O面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於法自屬無據
- 至原告雖於109年11月20日上午11時16分以email聯絡被告,限被告於文到3個工作天內交付報價單所載各規格數量二分之一之無瑕疵口罩合計共10萬片口罩至原告公司地址,固有原告所提出原證2之email在卷可佐,然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以email聯絡被告時,不僅未給付系爭契約尾款,更片面變更系爭契約原有之約定,要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所載數量二分之一之口罩至原告公司地址,在原告片面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未獲被告承諾之情況下,兩造本即仍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履行,惟原告即單O面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於法自屬無據
- ㈥
又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O之規定
- 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O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O得請求返還
- 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O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O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 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O返還之,民法第249條第2、3、4款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既係原告先未履行給付尾款義務,以致被告未出貨,則原告事後擅自片面主張解除契約,已屬違約,且系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應係基於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定金
- ㈦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O之規定
-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系爭契約之所以迄今仍未履行完畢,乃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即未付清尾款所致,已如前述,原告並未取得法定解除權,則原告以存證信函及起訴狀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於法不合
- 而系爭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5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 ㈧
無理由駁回
- 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受領55萬元之定金,係依據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而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未經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被告係因系爭契約受領定金55萬元,其受有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定金O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至被告是否違法租借廠房與第三人,與原告得否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定金O涉,原告上開主張要無足取
- ㈨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未能履行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受領定金O有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定金O給付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㈩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五、
訴訟費用
- 請求
- 解除契約等
- 民法第259條第1、2項及第179條規定
- 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
- 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
- 民法第255條規定
- 民法第259條規定
- 民法第179條規定
- 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㈡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㈢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㈣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㈠ 事實及理由 | 被告則以
- ㈡ 事實及理由 | 被告則以
- ㈠ 事實及理由 |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四、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㈠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㈡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㈢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264條第1項
- 民法第5條
- 民法第7條
- 民法第5條
- ㈣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㈥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㈦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259條第1款
- 民法第259條第2款
- 民法第259條
- ㈧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另主張
- ㈨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另主張
- 五、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