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系爭交通事故|
主文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80,927元,及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0,30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80,9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事項:
- 一、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O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 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 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O足以識別前項兒童O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係被告李O向原告過失傷害之案件,而被告李O於本件侵權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O被告李O之身分識別相關資訊
- 又被告乙OO、丙OO之姓名若予揭O,將因此可得推悉被告李O之身分,故將被告李O之法定代理人兼被告之姓名分別以乙OO、丙OO代之,其等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如卷內所載,合先敘明
- 二、
分別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3日當庭言詞追加丙OO為被告,再於110年7月30日擴張其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24,110元,再於110年8月5日追加乙○○○為原告,並於110年8月27日擴張其請求之本金為6,272,910元,原告甲○○則撤回其訴,分別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
實體事項:
- 一、
原告主張:
- ㈠
因而受有右側顱內出血及腦室出血等傷害
- 被告李O於108年12月3日下午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崙背鄉民權路由南O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路○○00號電桿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這些應注意事項,正好有原告騎乘腳踏車,沿雲林縣○○鄉○○路○○00號電桿旁之便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便道與雲林縣崙背鄉民權路交岔路口處時,二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O地,因而受有右側顱內出血及腦室出血等傷害
- ㈡
茲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款項
- 原告因被告李O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傷,並受有損害,茲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款項:
- ⒈
醫療費用
- ⒉
殘障失能損失
- ⒊
生活上額外增加必要支出
- 3,372,800元
- 依據內政部110年8月6日公布之國O平O壽命為81.3歲,其中男性為78.1歲、女性84.7歲
- 原告起訴時請求之增加必要支出費用,估計餘命84.2歲的是依據舊資料,故改依84.7歲為計算基礎,而原告受傷時為73.4歲,估計餘命至少136個月,每月需支出呼O病房費用24,800元,則原告受傷後額外增加之必要支出為3,372,800元(24,800元×136月=3,372,800元)
- ⒋
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經急救及手術後迄今已呼O衰竭,全日依賴O吸機,現在仍在呼O病房治療中,終身臥床無工作能力,亦無法言語,當受有精神痛苦,且日後合併症出現情況堪憂,故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 ㈢
原告認為被告應該負八成過失責任
- 不同意被告訴訟代理人抗辯所稱之過失比例,原告認為被告應該負八成過失責任
- ㈣
並聲明:
- ⒈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72,91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二、
被告則以:
- ㈠
客觀上亦難以注意
- 本件被告李O固有於108年12月3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崙背鄉民權路由南O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路○○00號電桿處旁,已值日落時分,原告騎乘腳踏車突然衝出,被告李O難以注意防免,且原告騎乘腳踏車之處亦非路口,此有網路擷取之日落時間表及Google地圖可證,是則原告騎乘腳踏車處既非交岔路口,即無被告所駕駛之左O車應暫停讓原告騎乘之腳踏車先行之適用,況當時已日落天色昏暗,被告李O對於原告騎乘腳踏車突然衝出之行為,客觀上亦難以注意
- ㈡
但是此部分已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特別補償基金補償2,100,110元,應予扣抵
- 對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00,110元,及殘障失能損失2,000,000元之金額沒有意見,但是此部分已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特別補償基金補償2,100,110元,應予扣抵
- ㈢
可以以此作為原告日後增加生活上費用之計算基礎
- 被告對原告於108年12月24日至110年3月31日共計花費呼O照顧病房費用371,200元,無意見,可以以此作為原告日後增加生活上費用之計算基礎
- ㈣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
- ㈤
同意被告李O負六成過失責任
- 原告雖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但案發照片現場相撞處接近道路中線,顯見原告與有過失,責任非輕,同意被告李O負六成過失責任
- ㈥
被告乙OO已先給付原告10萬元之賠償金,應予扣抵
- ㈦
並聲明:
- ⒈
原告之訴駁回。
- 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
不爭執事項:
- 四、
爭執事項:
- 五、
本院之判斷:
- ㈠
因而受有右側顱內出血及腦室出血等傷害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 兩造對本院109年度少護字第163號審判筆錄節本所列之事實及對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109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診斷及原告目前身體狀況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少護字第163號卷核閱無訛,且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李O於108年12月3日下午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崙背鄉民權路由南O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路○○00號電桿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這些應注意事項,正好有原告騎乘腳踏車,沿雲林縣○○鄉○○路○○00號電桿旁之便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便道與雲林縣崙背鄉民權路交岔路口處時,二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O地,因而受有右側顱內出血及腦室出血等傷害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 ㈡
被告李O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原告受傷之結果為有過失,已堪認定
- 被告等雖均辯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騎乘腳踏車突然衝出,被告李O難以注意防免,且原告腳踏車騎乘之處亦非路口,即無被告李O騎乘之左O車應暫停讓原告騎乘之腳踏車先行之適用,況當時已日落天色昏暗,被告李O對於原告騎乘腳踏車突然衝出之行為,客觀上亦難以注意云云
- 然被告等並未能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騎乘腳踏車之處並非道路之交岔路口及原告有在光線昏暗情況下突然衝出之情形,故被告等上開辯解無足可採,被告李O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原告受傷之結果為有過失,已堪認定
- ㈢
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O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李O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李O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OO、丙OO為其法定代理人,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不合
- 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 ⒈
醫療費用
- 100,110元
- 被告等均同意原告之請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所據
- ⒉
殘障失能損失
- 2,000,000元
- 被告等均同意原告之請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 ⒊
生活上額外增加必要支出
- 3,372,800元
-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後,經急救及手術,因呼O衰竭併呼O器依賴,於2019年12月24日轉至慢性呼O照護病房治療,目前仍於呼O照護病房治療中,需全日呼O機及專人照護,終身無工作能力
- 又原告於2019年12月3日至2021年3月31日(目前尚在住院中),總計已繳交452,968元(其項目為:
- 照護費:
- 371,200元、證明書費440元、藥費320元、材料費81,008元)等情,有彰化基督醫院雲林分院110年5月4日一一○雲基字第1100400056號函在卷可稽,則原告入住院呼O照護病房月15.97個月期間花費為452,968元,平O1個月花費為28,3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另依據內政部於108年公布之國O女性平O壽命為女性84.2歲,原告受傷時年齡為73.4歲,估計餘命為130個月,以每月需支出呼O照護病房費用及其他必要醫療費用28,364元,則原告受傷後額外增加之必要支出為3,687,320元(28,364元×130月=3,687,320元),則原告僅請求3,372,800元(本院卷第163頁),即屬有憑(兩造均未請求依據霍夫曼計算扣除中間利息,本院認為考量日後物價指數及醫療費用逐年提高之情形,亦以不扣除中間利息較為妥適)
- ⒋
精神慰撫金
- 500,000元
-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經急救及手術後迄今已呼O衰竭,全日依賴O吸機,現在仍在呼O病房治療中,終身臥床無工作能力,亦無法言語,當受有精神痛苦,經審酌原告受傷時兩造之年齡及經濟狀況(詳卷附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因涉及當事人隱私,不予揭O),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即屬無憑
- 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72,910元(100,110元+2,000,000元+3,372,800元+500,000元=5,972,910元,為有所據
-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72,910元(100,110元+2,000,000元+3,372,800元+500,000元=5,972,910元,為有所據
- ㈣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4,181,037元
-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原告受傷之結果,被告李O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O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 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109年度少調字第187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兩造對上開鑑定意見亦均不爭執,故本院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事實原因,衡酌兩造過失比例應為原告百分之30、被告百分之70,是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4,181,037元(5,972,910元×70%=4,181,037元)
- ㈤
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980,927元
- 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O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 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 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O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已自特別補償基金受領2,100,11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扣除該等金額後,原告僅有2,080,927元可資請求
- 再者,被告乙OO已先給付賠償100,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再扣除該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980,927元
- 六、
有理由准許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980,92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
假執行之宣告
-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八、
訴訟費用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請求
- 損害賠償
-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80,927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
-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項
- ㈢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本院之判斷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87條第2項
- 民法第193條第1項
-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 ㈣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本院之判斷
- ㈤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本院之判斷
- A第40條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
- 八、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