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21日結婚,被告婚後從大陸來臺與原告同住,然被告於108年9月19日返回大陸後,即未回臺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原告乃向本院聲請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以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1號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然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
- 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 二、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
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 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 ㈡
即應O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
-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又夫妻之一方於履行同居裁定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應O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
- ㈢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103年6月26日第一次入境臺灣,最後一次於108年9月19日從臺灣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之情相符,是依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㈣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前於109年3月16日,以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1號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該裁定囑託送達被告在大陸地址結果,由被告本人於109年5月25日親自簽收裁定,嗣該裁定並於109年7月13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1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與原告同居義務,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O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1001條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 ㈣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據上論斷
-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