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
系爭土地|
系爭地上權|
主文
- 一、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O終止
- 二、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O榮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 三、被告應塗O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
-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 O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
- 「㈠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O終止
- ㈡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O
- 」(見本院卷第3頁)
- 嗣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原告變更其聲明為:
- 「㈠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應為終止
- ㈡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 ㈢被告應塗O系爭地上權
- 」(見本院卷二第244頁)
- 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與原O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 二、
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本件起訴時,原告原以黃O榮之全O繼承人為被告,惟黃O榮之繼承人即黃O源業於訴訟繫屬前死亡,嗣原告追加黃O源之繼承人即黃O水妹、黃O琴、彭O云、彭O音、51OO、52OO、53OO、谷O揚、谷O遠、黃O琴為被告,惟黃O源之繼承人黃O水妹、黃O琴、黃O琴(即彭O云及彭O音之被繼承人)、黃O琴(即谷O揚及谷O遠之被繼承人)、黃O琴業於79年2月8日向本院就被繼承人黃O源之財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本院79年度家繼字第72號卷宗影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54至270頁),嗣原告於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黃O水妹、黃O琴、彭O云、彭O音、谷O揚、谷O遠、黃O琴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三第302、303頁),而上開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依上開規定,原告撤回此部分起訴,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 三、
經核並無不合,應O准許
- 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定有明文
- 查被告陳O戌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而其繼承人為陳O美、81OO、82OO、83OO、84OO,經原告於110年4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對造,此有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陳O戌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O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28至242頁),是原告上開所為,經核並無不合,應O准許
- 四、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本件除被告18OO、19OO、20OO、21OO、23OO、黃O荻、25OO、黃O香、27OO、28OO、黃O詮、29OO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部分
- 一、
原告主張
- 系爭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並於38年間設定系爭地上權予原O上權人黃O榮,其設定雖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惟系爭土地上目前並無任何地上物或其他工作物存在,顯見被告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已不復存在
- 再者,系爭地上權設定至今已逾20年,如任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將有礙於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原告願負擔所有訴訟費用及相關規費
-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被繼承人黃O榮所遺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O等語
- 並聲明:
-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 二、
被告則以:
- ㈠
訴訟費用
- 被告38OO、39OO、黃O帝、46OO、48OO、47OO、54OO、64OO、44OO、40OO、18OO、20OO、21OO、黃O銓、22OO、23OO、29OO、19OO、25OO、26OO、27OO、28OO均稱:
- 只要原告願意負擔所有訴訟費用及規費,就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 ㈡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得心證之理由:
- ㈠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權登記存在,而被告等為系爭地上權人黃O榮之繼承人,渠等因繼承關係而繼受系爭地上權,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黃O榮之繼承系統表及全O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5頁、卷三第6至21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 ㈡
是認系爭地上權有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
- 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又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
- 經查,系爭地上權於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上所記載之存續期間雖為「依照契約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頁),惟經本院調閱系爭土地登記簿手抄本後,可見系爭地上權最初設定時,就存續期間之約定乃為「無定期」(見本院卷一第51頁),而卷內並無其他原告與黃O榮曾經合意變更存續期間之證據,應認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限乃為「無定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上之記載應僅屬轉載之誤載,是認系爭地上權有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
- ㈢
核屬有據,應O准許
- 系爭地上權為38年間所設定,且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簿手抄本在卷可憑(見卷一第51頁)
- 衡以系爭地上權已存續超過20年,且系爭土地上現已無任何建物,此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仍然存續,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亦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認系爭地上權應O終止,始為適當
- 從而,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O准許
- ㈣
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O,乃屬有據
- 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又地上權之塗O,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地上權之塗O登記
- 經查,系爭地上權雖經本院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已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又系爭地上權乃為被告所繼承,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本於其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黃O榮所遺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O,乃屬有據
- 四、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塗O該地上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O准許
- 五、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 訴訟費用負擔:
- 本件原告雖為勝訴,然審酌民法第833條之1係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乃僅有利於原告,且原告亦當庭表示願意負擔所有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 請求
-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 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規定
- 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三、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 民事訴訟法第176條
- 四、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A第833條之1
- 民法第833條之1
-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 民法第833條之1
- ㈣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得心證之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得心證之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得心證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