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一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二八,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2萬9,866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9%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利息
- 嗣於訴訟中就上開利息部分,變更聲明如主文所述(見本院卷第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部分
- 一、
原告主張
- 被告透過伊O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伊於108年5月10日撥付信用貸款100萬元予被告,約定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伊個金放款利率加7.89%機動調整(本件適用利率為8.69%),並約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自違約日起,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原O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則回復依原O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
- 詎被告僅繳至109年12月9日為止之本息,之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 借用人應O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O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線上成立契約、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帳戶往來明細、放款往來明細O詢、歷史利率O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
有理由准許
-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 五、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清償債務
-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捌佰陸拾陸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民法第474條第1項
- 民法第478條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