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工資給付請求權及勞O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工資給付請求權、勞O法第17條第1項及勞O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OO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佰貳拾肆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OO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OO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參拾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OO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壹拾玖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OO新臺幣肆萬零捌佰貳拾捌元
-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陸仟參佰伍拾玖元至原告己OO設於勞O保險局之勞O退休金個人專戶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OO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OO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OO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OO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OO新臺幣肆萬零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陸仟參佰伍拾玖元至原告己OO設於勞O保險局之勞O退休金個人專戶
- 原告己OO其餘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得假執行
-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佰貳拾肆元為原告乙OO、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丙OO、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參拾元為原告丁OO、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壹拾玖元為原告戊OO、新臺幣肆萬零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己OO、新臺幣陸仟參佰伍拾玖元為原告己OO預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 事實與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㈠
O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之
- 原告乙OO、丙OO、丁OO、戊OO分別於民國107年2月2日、109年8月24日、108年7月1日、108年3月13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藥師助理
- 另原告己OO於107年6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出納人員
- 詎料,在110年3月上旬起,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辛OO即無法聯繫上,且有數名債權人至被告公司要求還債,經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主管王莀瑋告知原告乙OO、丙OO、丁OO、戊OO工作至110年3月15日止
- 另原告己OO因於109年11月1日起即請安胎假、復於同年12月14日請產假至110年2月16日,之後續為育嬰留職停薪,於110年3月中旬接獲被告公司廠商之告知,始知被告公司事實上已歇業,是被告公司於110年3月16日起即屬事實上歇業,且桃園市政府亦認定被告公司於110年3月16日事實上歇業,是被告公司業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O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應依勞O法第17條第1項及勞O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原告以如附表二所示平O工資為基礎所計算之如附表三所示之資遣費(原告僅為一部請求)
- 另被告公司並未給付原告乙OO、丙OO、丁OO、戊OO等4人於110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歇業止之如附表一所示工資,復未提繳勞O退休金6,359元至原告己OO設於勞O保險局之勞O個人退休金專戶(詳如勞O退休金計算明細表J欄差額表所示,見勞專調卷第27頁),乃並依工資給付請求權及勞O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之(工資部分,原告亦僅分別向被告公司請求如附表三所示)
- ㈡
為此,乃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1.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乙OO103,92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2.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丙OO21,24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3.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丁OO68,83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4.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戊OO151,11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5.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己OO47,18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6.被告公司應提繳6,359元至原告己OO設於勞O保險局之勞O退休金個人專戶
- 7.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二、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得心證之理由:
- ㈠
勞O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O
- 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O,勞O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O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雇主依勞O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O規定發給勞O資遣費:
-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O工資之資遣費
-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 」,為勞O法第17條所明定
- 又勞O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O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O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O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O工資為限,不適用勞O法第17條之規定,勞O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 再按雇主應為7條第1項規定之勞O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O每月工資百分之6
- 前3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O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O退休金,致勞O受有損害者,勞O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 ㈡
有理由准許
-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乙OO、丙OO、丁OO、戊OO提出勞O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己OO提出勞動部勞O保險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O作業表,及桃園市政府110年4月29日府勞資字第1100104119號函、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桃園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調爭議調解記錄、被告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O服務頁面、原告乙OO、丁OO、戊OO、己OO之凱基銀行存摺頁面及薪資單、原告丙OO之薪資單、原告己OO之勞O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為憑(見勞簡專調卷第29至90頁),復有勞動部勞O保險局110年7月9日保退二字第11013109280號函覆本院所檢附之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勞退新制之勞O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及勞O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見勞簡專調卷第113至136頁)供本院審酌
- 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應視為被告公司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
- 準此,原告乙OO、丙OO、丁OO、戊OO請求被告公司各給付工資25,189元、13,693元、26,087元、20,163元,及原告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請求被告公司各給付資遣費78,736元、7,549元、42,743元、130,956元、40,828元,合計請求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另原告己OO復請求被告公司提繳6,359元至其設於勞O保險局之勞O退休金專戶內,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 至原告己OO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之本金金額逾40,828元部分(原告之訴之聲明第五項中,係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己OO本金新臺幣47,187元),乃誤將勞O新制退休金6,359元併計入請求之資遣費40,828元,並無所據,不應准許
- 四、
無理由駁回
- 綜上,原告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依工資給付請求權、勞O法第17條第1項及勞O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公司各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工資、資遣費及其遲延利息,暨原告己OO依勞O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提繳6,359元至其設於勞O保險局之勞O退休金個人專戶,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然原告己OO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至第7項所示
- 五、
而諭知如主文第9項所示
- 末按法院就勞O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 經查,本判決第1項至第6項為被告公司即雇主敗訴之判決,本院乃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諭知如主文第9項所示
- 六、
訴訟費用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 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 請求
- 給付資遣費等
- 工資給付請求權及勞O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 工資給付請求權、勞O法第17條第1項及勞O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OO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佰貳拾肆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OO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OO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參拾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OO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壹拾玖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OO新臺幣肆萬零捌佰貳拾捌元
-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陸仟參佰伍拾玖元至原告己OO設於勞O保險局之勞O退休金個人專戶
法條
- 壹、 事實與理由 | 程序方面
- ㈠ 事實與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
- 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
-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
- ㈠ 事實與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A第22條第2項前段
- A第9條
- A第11條第1項
- A第17條
- A第11條
- A第13條
- A第14條
-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
-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7條
-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
-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5項
-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
- ㈡ 事實與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四、 事實與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A第17條第1項
-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
- 五、 事實與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
- 勞動事件法第1項至第6項
- 六、 事實與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