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
- 被告甲OO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98(1)、面積六十平方公尺、同段八九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99(2)、面積三百零三平方公尺及同段九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00(1)、面積九十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O
- 被告乙OO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99(1)、面積一百三十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O
- 被告丁OO、黃O嵐、己OO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01(2)、面積八十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O
- 被告庚OO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01(1)、面積八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O
主文
- 一、被告甲OO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98(1)、面積六十平方公尺、同段八九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99(2)、面積三百零三平方公尺及同段九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00(1)、面積九十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O
- 二、被告乙OO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99(1)、面積一百三十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O
- 三、被告丁OO、黃O嵐、己OO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01(2)、面積八十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O
- 四、被告庚OO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01(1)、面積八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O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各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但被告甲OO如以新臺幣參佰零伍萬零捌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但被告乙OO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貳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但被告丁OO、黃O嵐、己OO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零捌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但被告庚OO如以新臺幣柒拾萬伍仟陸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事項:
- 一、
均與首揭規定相O,應O准許
-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 ㈠被告甲OO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段○000地號及同段899地號內,如附圖所示藍O斜線部分(門牌地址:
-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下稱系爭285號旁鐵皮屋】,約288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㈡被告乙OO應將坐落系爭地段899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房O(門牌地址:
-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65號建物】,約136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建築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㈢被告丁OO、黃O嵐、己OO應將坐落系爭地段901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O螢光筆部分之房O(門牌地址:
-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71號建物】,約82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建築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㈣被告庚OO應將坐落系爭地段901地號內,如附圖所示橘色螢光筆部分之房O(門牌地址:
-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73號建物】,約131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建築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
- 嗣依本院囑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現場勘驗之測量結果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
- ㈠被告甲OO應將坐落系爭地段89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98(1)、面積60平方公尺及同段89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99(2)、面積303平方公尺及同段9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00(1)面積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O
- ㈡被告乙OO應將坐落系爭地段899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99(1)、面積1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建物)拆除,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O
- ㈢被告丁OO、黃O嵐、己OO應將坐落系爭地段9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01(2)面積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建物)拆除,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O
- ㈣被告庚OO應將坐落系爭地段9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01(1)面積8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建物)拆除,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O
-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1頁)
- 核其所為變更,分別係就現場勘驗之測量結果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現況,本於遭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被告返還土地之對象,均與首揭規定相O,應O准許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本件被告甲OO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事項:
- 一、
原告主張略以
- 緣訴外人即伊O前手黃O浮原為坐落系爭地段898、899、900、901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前經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民國103年間訴請裁判分割,經本院以105年度訴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確定後,復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90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程序,並由黃O浮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取得系爭土地,嗣黃O浮於109年4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伊O其他土地共有人全O,伊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 被告甲OO、乙OO、丁OO、黃O嵐、己OO、庚OO對於系爭土地無任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卻分別於如附圖編號898(1)、899(1)、899(2)、900(1)、901(1)、901(2)所示位O搭建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侵害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O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其無權占有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占有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O
- 並聲明:
- 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 二、
被告答辯:
- ㈠
被告甲OO部分
- 被告甲OO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惟曾於勘驗期日到場陳稱:
- 系爭285號旁鐵皮屋係伊O78年為開設工廠所興建,停業後該鐵皮屋作為囤放機械設備之用等語
- ㈡
被告乙OO則以
- 伊前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而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65號建物乃伊祖父所興建,嗣於67年間由伊O親改建,伊世代居住於系爭65號建物,迄今已近1世紀之久,可證系爭土地之原O有人就系爭土地已有分管使用之約定,伊並非無權占有
- 另系爭土地雖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惟伊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是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主張兩造間具有法定租賃關係,應屬有權占有
- 又系爭65號建物早已興建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時,從外觀應可得知系爭土地有原O有人占用之事實,應認原告有默示同意容忍系爭65號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
- O系爭65號建物現仍屬完整且使用狀態良好,驟然訴請拆除,影響被告權益甚鉅,造成社會資源浪費,其起訴顯有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 並聲明:
-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予假執行
- ㈢
被告丁OO、黃O嵐、己OO均以
- 伊O人之父親黃O言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而系爭71號建物係伊O人繼承伊O親而取得,伊O人自出生即居住於系爭71號建物
- 原告未先與伊O人協商解決之道,逕提訴訟,是伊O人無法配合原告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 並聲明:
- ⒈原告之訴駁回
- ⒉
願供擔保請宣告免予假執行
- ㈣
被告庚OO則以
- 系爭73號建物係伊O承伊O母親黃O秀珍而取得,並於108年11月27日完成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
- 而系爭73號建物乃伊O父親黃O柴於40年間分戶取得,並於57年12月1日裝表供電,世居迄今已近70年,確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 另伊內心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且無過失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以和平公然建築、繼續使用係爭73號建物,繼續使用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表徵,雖尚未向登記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惟顯已符合時O取得地上權之規定,伊自得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
- 又原告之前手黃O浮於取得系爭土地前已知系爭73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甚於原告提起本訴訟後,伊積極透過訴外人黃O舜表達欲與原告協商之意願,原告均置若罔聞,顯屬權利濫用等語
- 並聲明:
- ⒈原告之訴駁回
-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予假執行
- 三、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訴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確定,並先由黃O浮拍定取得後再於109年5月1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100分之55,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對應之位O、面積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09年10月27日桃稅壢字第1097436875號函附系爭65、71、73號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59頁至第69頁、第279頁至第280頁),並有本院110年3月8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2日中地測字地1100011618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29頁、第237頁至第239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 四、
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
- 原告另主張被告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對應之位O及面積,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交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O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是本件爭點厥為:
- ㈠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㈡原告訴請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
- ㈠
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 ⒈
被告自應就其占有上開土地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
-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O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O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自應就其占有上開土地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
- ⒉
被告黃定淵抗辯其依分管契約而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尚屬無據
- 被告乙OO抗辯系爭65號建物係其祖父於日治時期興建,嗣其父親因繼承取得系爭65號建物後,於48年4月1日申請裝表供電,已歷經四代居住於此,迄今近1世紀之久,可證系爭土地之原O有人就系爭土地已有分管使用之約定,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
- 然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
- 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
- 僅分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O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
- 而分管契約既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參照)
- 查系爭土地經本院105年度訴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定應O變價分割,由黃O浮拍定買受,並出售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縱認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於興建時存在分管契約,依上開說明,分管契約亦自上開判決確定日起消滅,系爭土地原O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被告黃定淵抗辯其依分管契約而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尚屬無據
- ⒊
被告乙OO抗辯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云云,亦無可取
- 被告乙OO另抗辯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而認兩造間有法定租賃關係而屬有權占有部分云云
- 惟按民法第425條之1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O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O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而僅將土地應有部分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應有部分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O之人之情形在內
- 惟必以該房屋占有土地,經土地其他全O共有人同意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 故以房屋使用土地特定部分之共有人,如土地全O共有人自始未就其占用部分為分管之約定,或該分管約定於共有人將土地應有部分及房屋同時或先後分別讓與他人時,已不存在,即難謂土地承買人有默許房屋所有人有使用土地之意思,並據以推定其等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 再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 衡諸民法第425條之1乃在規範房屋及土地因同屬一人情形時,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倘因而異其所有人,基於房屋一般價值甚高及其既有之使用權保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承認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然於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必已衡量各共有人利益而認原物分割不可行之際,始決定以變價方式分割共有物,且採行變價分割共有物時,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亦有以相O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共有人倘有繼續其投資規劃或對共有物有特殊感情,即得行使優先購買權維護其權益,亦無肯認原O有人於共有物變價拍賣後,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必要
- 查系爭土地於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被告乙OO與系爭土地之原O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已不存在,業如前述,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拍定人黃O浮時,系爭土地原O有人已無占用特定位O之正當權源,參諸上開說明,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 是以,被告乙OO抗辯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云云,亦無可取
- ⒋
己OO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
- 被告丁OO、黃O嵐、己OO雖抗辯其三人自幼居住於系爭71號建物,後因繼承其父親黃O言而取得該建物云云
- 惟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分別有獨立之所有權,而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故占有房屋必占有該房屋之基地
- 然占有房屋是否有正當權源,與占有基地是否有正當權源,其間並無必然關係,則被告丁OO、黃O嵐、己OO上開抗辯,僅能證明其有合法占有系爭71號建物之權源,而其等均未舉證證明系爭71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係有何正當法律上之權源,自難認被告丁OO、黃O嵐、己OO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
- ⒌
被告庚OO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 被告庚OO抗辯其已符合時O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規定,自得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云云
- 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固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及第772條所明定,然因時O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
- 又按占有人縱已具備時O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O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應以占有人未取得地上權而處理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庚OO自承未曾於本件起訴前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5頁),揆諸上開說明,即毋庸就被告庚OO是否具備時O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亦不得認其有占有之正當權源,被告庚OO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 ⒍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 準此,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 ㈡
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
- 原告訴請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
- ⒈
始得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應受限制
- 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在私法領域,權利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除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一再不為行使,且已達相當之期間,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經斟酌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始得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應受限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
被告抗辯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尚難採信
- 被告雖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濫用云云
- 惟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位O,使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未能占有使用之,業據認定如前,已妨礙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O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能,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此係原告貫徹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合法行使,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尚難僅以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前知悉系爭土地上存有被告使用之地上物或不願與被告協商等情,即認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係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 被告抗辯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尚難採信
- 五、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其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O,為有理由,應O准許
- 又兩造均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六、
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
訴訟費用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 請求
- 拆屋還地
-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
- 被告甲OO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98(1)、面積六十平方公尺、同段八九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99(2)、面積三百零三平方公尺及同段九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00(1)、面積九十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O
- 被告乙OO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99(1)、面積一百三十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O
- 被告丁OO、黃O嵐、己OO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01(2)、面積八十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O
- 被告庚OO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01(1)、面積八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O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被告答辯
- ⒈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原告另主張 | 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821條
-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原告另主張 | 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 民法第820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參照
- ⒊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原告另主張 | 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 民法第425條之1
- 民法第425條之1
- 民法第425條之1
- 民法第824條第7項
- 民法第425條之1
- 民法第425條之1
- 民法第425條之1
-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 ⒌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原告另主張 | 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 民法第769條
- 民法第770條
- 民法第772條
- 民法第767條
-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原告另主張
- 民法第148條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原告另主張
- 七、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